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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12 条 加油站用地属经变更编定为特定目的事业用地者,其作加油站使用之同意认定、加油站筹建之核准或经营许可执照经废止或失效时,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应通知地政机关,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规则规定办理。 第 13 条 加油站应具备基本设施如下: 一地下储油槽:其属汽油类者,应装设油气回收设备。 二具不可倒退计数表之流量式加油机。 三营业站屋。 前项设备之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地下储油槽与地下铁道或地下隧道应有十公尺以上之水平距离,与加油站地界线应有三十公分以上之距离。 二地下储油槽应固定于三十公分以上厚度之钢筋混凝土之坚固基础上。 三地下储油槽应以厚度二十五公分以上之钢筋混凝土覆盖,其覆盖范围应延伸至槽外三十公分,且覆盖之重量不得直接加于槽上。 四地下储油槽四周及其与钢筋混凝土覆盖间空隙,应以干沙填具。但地下储油槽为玻璃纤维强化塑胶材质者,可使用经筛选级配优良之砾石或碎石填具。 五地下储油槽顶部与基地表面距离应在六十公分以上。 六地下储油槽之排气管管口与地面应有四公尺以上之距离,且与高压电线应有五公尺以上之水平距离。 七加油机应接地,并经制造国安全检验合格,且距离地界线应在二公尺以上。 第 14 条 加油站应于明显处所标示营业主体、加油站站名、营业时间及供油厂商标志或名称,并应于下列场所设置警戒标志及标线: 一、储油槽区设置“严禁烟火”及加油区设置“熄火加油”、“严禁烟火”之警戒标志,并以红底白字标示板制作。 二、加油站出入口设方向标志,并于地面划白色箭头标线;卸油区应于地面以黄线标示。 三、雨棚应设置高度标志。 加油站应标示售油种类及油品价格,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标示价格为加油站当日各油品之零售价格。 二、标示位置为距加油站临路地界入口处五公尺范围内。 三、标示方式为固定式,标示物下缘离地面一公尺以上,且不得有遮蔽物遮蔽,并辅以夜间照明。 四、标示价格之数字规格,每字高十七公分以上,宽十公分以上。 五、加油站因地理环境特殊,经各直辖市、县 (市) 政府同意者,不受第二款标示位置或第三款标示物高度规定之限制。 既设加油站未符合前项规定者,应于本规则修正发布日起三个月内完成改善。 第 15 条 加油站之消防安全设备及其他设备应符合消防法令、环境保护法令及其他有关法令之规定。 第 16 条 申请设置经营加油站者,除本规则另有规定外,应检具下列文件向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申请筹建之核准:一申请书。二设站基地之土地所有权状影本或土地使用权同意书、土地登记簿誊本及地籍图誊本。三负责人身分证影本;其以公司法人或公司筹备处申请经营加油站业务者,并应检附公司登记证明文件影本、经核符公司变更名称或所营事业登记预查申请表影本或经核符公司设立登记预查名称申请表影本。 四经建筑师核章之加油站平面配置图。五设站位置及附近状况图。六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文件。前项申请设站用地属都市计划地区土地,且依有关法令规定须经核准始得供作加油站使用者,并应检附直辖市、县 (市) 政府核发设站用地同意作加油站使用之证明文件。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对第一项申请案件,得邀集相关权责单位现场查勘。 第 17 条 加油站经核准筹建后,应于核准次日起三年内完成各项营运设备,并检具下列文件送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审查: 一建筑物之使用执照影本。 二消防主管机关核发之合格证明文件。 三环境保护主管机关核发之合格证明文件。 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对于前项完成建站送审之案件,应会同各该供油厂商依加油站加储油设施查验表检查加油站,审查合格后,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发加油站经营许可执照。 申请人未于第一项期限内依规定申请核发经营许可执照,有不可归责于申请人之事由时,得检具相关证明文件,于期限届满前,向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申请延展,延展期限每次不得逾六个月。 申请人丧失原取得设站基地之土地所有权或土地使用权时,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得废止原筹建核准。 第 18 条 同时设置加油站及兼营加气站业务者或已开业加油站兼营加气站业务者,其加气站部分应符合加气站设置管理规则之规定。 第九条 可供使用之整块土地总面积之限制规定,于申请兼营加气站业务时,不得逾三千平方公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