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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前条或前项公益彩券经销商设置之公益彩券电脑投注机,以一台为限。 经营加油站业务者应监督第一项公益彩券经销商之营运,避免其有影响公共安全之行为。 第 28 条 经营加油站业务者,不得有下列各项情事: 一对贩售之汽油、柴油掺杂或作伪。 二以流量式加油机以外之器具,贩售汽油、柴油。 三于核准基地范围外进行汽油、柴油之交付行为或营业。 四设置未经核准之出、入口,供车辆通行及加油使用。 五于加油站内等候车道以外之地区,进行加油行为。 六其他对公共安全有影响之虞之行为。 第 29 条 经营加油站业务者,应依加油站营运设备自行安全检查表自行实施加油站设施每日、每月及每半年安全检查,并制作检查纪录。 前项之安全检查纪录应保存一年以上。 第 30 条 加油站贩售之汽油颜色,规定如下: 一九二无铅汽油为蓝色。 二九五无铅汽油为黄色。 三九八无铅汽油为红色。 第 31 条 经营加油站业务者其购油之证明文件应保存一年以上。 第 32 条 主管机关得派员或会同中央主管机关委讬机构查验加油站设备情况、自行安全检查纪录、油品品质及营运情形,业者不得妨碍、拒绝或规避。 查验人员执行前项查验时,应出示主管机关;核发之证件。 第 33 条 加油站经营许可执照登记事项变更者,应于事项变更之日起六十日内,填具加油站经营许可执照登记事项变更登记申请表,并检附原经营许可执照及有关证件,向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申请换发经营许可执照。 前项变更事项为加油站地址时,不受前项期限之限制,但应于直辖市、县(市) 主管机关通知之期限内提出申请。 加油站平面配置 (含申请基地出、入口及面积) 、营运设施或兼营事项变更者,应于变更前三十日,检附相关证件向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申请核准。 第 34 条 加油站暂停营业一个月以上者,应于停业前或停业日起十五日内叙明事由向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报备;复业时亦同。 前项停业期限不得逾六个月。但因不可归责于申请人之事由,得检具有关证明文件,于期限届满前,向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申请延展,延展期限每次不得逾六个月。 第 35 条 加油站终止营业时,除应依法办理歇业登记外,并应于十五日内,向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缴销加油站经营许可执照;其不缴销者,由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陈报中央主管机关废止及注销其经营许可执照。但经法院拍卖程序取得加油站设施及土地所有权者,得由其本人或其指定之经营者检附法院之证明文件及有关证件,向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申请换发经营许可执照。 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对于前项但书申请案件,应会同各该供油厂商依加油站加储油设施查验表检查加油站,加油站并应符合建筑管理、消防、环境保护相关法令之规定,经审查合格后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换发经营许可执照,并由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通知原经营者缴销经营许可执照,其不缴销时,由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陈报中央主管机关注销之。 加油站终止营业后,其基地范围内兼营业务,不得继续经营。 第 36 条 本规则施行前已设置经营之加油亭,应于本法公布施行后二年内,依本规则之规定申请设置,逾期视为未经许可经营加油站业务。 第 37 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