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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6-01-06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438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加油站设置管理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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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19 条
  
  兼营加气站业务之加油站应于地界周围内,以钢筋混凝土构筑高度二公尺以上,厚度二十五公分以上之防护墙,其转角处以长度、宽度各为三十五公分以上之加强柱连接。但出入口临接道路面及临接道路侧四公尺范围内,不在此限。
  
  兼营加气站业务之加油站,其储油槽、加油机、油罐车卸油位置与储气槽、加气机、气槽车卸气位置二者间,应保持五公尺以上之安全距离。
  
  兼营加气站业务者,加气站之营业站屋得与加油站营业站屋合并使用;其建筑物须与加气雨棚分开建造。
  
  第 20 条
  
  高速公路之兴建或管理机关,得于高速公路服务区、休息站或高速公路路权范围内设置加油站,其用地及申请程序除本规则另有规定外不受第二章及第四章之限制。
  
  第 21 条
  
  经营高速公路加油站者,应检附高速公路兴建或管理机关出具之证明文件及第十七条第一项所列之文件,送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审查,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应会同各该供油厂商依加油站加储油设施查验表检查加油站,经审查合格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发加油站经营许可执照。
  
  第 22 条
  
  前条加油站经营许可执照登记事项之变更,应于事项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由经营者检具高速公路兴建或管理机关出具之证明文件,报请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换发加油站经营许可执照,不适用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
  
  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得依高速公路兴建或管理机关通知,陈报中央主管机关废止加油站经营许可执照。
  
  第 23 条
  
  于高速公路服务区或休息站内设置之加油站,遇有紧急或特殊情况,致加油业务有中断之虞时,高速公路管理机关得在原经营许可范围内,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同意由高速公路管理机关或其临时委讬之加油站业者继续经营,其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但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延长者,不在此限。
  
  第 24 条
  
  在离岛、山地乡地区或同一乡 (镇、市) 内无都市计划加油站用地及先申请加油站之地区申请设置加油站者,其申请基地不受第八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三款之限制。
  
  前项申请者,应依第十六条之规定,向县 (市) 主管机关申请设置。
  
  为因应山地乡地区交通限制及加油需要,石油炼制业者或乡 (镇、市) 公所以公共造产方式经营者,得依第十六条规定,并检具安全作业规范计划,向县 (市) 主管机关专案申请核准设置听装加油站。但同一山地乡同一村内,如有依本规则核准设置加油站开业经营时,听装加油站应废止其核准。
  
  设置听装加油站者,其设施应先经消防、环境保护主管机关安全检查合格后,始得营业。
  
  第一项及第三项申请用地属原住民保留地者,应符合原住民保留地开发管理办法之规定。
  
  第 25 条
  
  加油站设置完成取得经营许可执照后,应依有关法令办妥营业证照,始得开始营业。
  
  加油站取得经营许可执照后,应于六个月内开始营业。但未能于规定期限内开始营业而有正当理由者,得于期限届满前,向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申请延展,延展期限每次不得逾六个月。
  
  第 26 条
  
  加油站之经营以汽油、柴油、煤油及小包装石油产品之供售为主;其附属设施得设置汽机车简易保养设施、洗车设施、简易排污检测服务设施、销售汽机车用品设施及自动贩卖机。如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规定及其他法令规定时,得兼营便利商店、停车场、车用液化石油气、代办汽车定期检验及经销公益彩券。
  
  加油站之经营以汽油、柴油、煤油及小包装石油产品之供售为主;其附属设施得设置汽机车简易保养设施、洗车设施、简易排污检测服务设施、销售汽机车用品设施及自动贩卖机;如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规定及其他法令规定时,得兼营便利商店、停车场、车用液化石油气、代办汽车定期检验、经销公益彩券、广告服务及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之兼营项目。加油站经营前项汽机车简易保养、汽机车用品、便利商店、停车场或代办汽车定期检验,加油站面积应有一千平方公尺以上。加油站经营第一项汽机车简易保养、洗车、简易排污检测服务、汽机车用品、自动贩卖机、便利商店、停车场、代办汽车定期检验、经销公益彩券或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之兼营项目之总面积,不得超过加油站面积之三分之一。第一项于设置加油站基地范围内之兼营业务,于该加油站经营许可经废止时,一并废止,不得继续营业。
  
  第 27 条
  
  经营加油站业务者得提供加油站营业站屋,供具有身心障碍者、原住民或低收入单亲家庭身分之公益彩券经销商销售公益彩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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