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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细则依行政执行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四十三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法第二条所称公法上金钱给付义务如下: 一税款、滞纳金、滞报费、利息、滞报金、怠报金及短估金。 二罚锾及怠金。 三代履行费用。 四其他公法上应给付金钱之义务。 第 3 条 本法第三条所定以适当之方法为之,不得逾达成执行目的之必要限度,指于行政执行时,应依下列原则为之: 一采取之执行方法须有助于执行目的之达成。 二有多种同样能达成执行目的之执行方法时,应选择对义务人、应受执行人及公众损害最少之方法为之。 三采取之执行方法所造成之损害不得与欲达成执行目的之利益显失均衡。 第 4 条 本法第四条第一项所称原处分机关,其认定以实施行政处分时之名义为准。但上级机关本于法定职权所为之行政处分,交由下级机关执行者,以该上级机关为原处分机关。 第 5 条 本法第四条第一项所称该管行政机关,指相关法令之主管机关或依法得为即时强制之机关。 第 6 条 本法第四条第一项所定之原处分机关或该管行政机关经裁撤或改组时,以承受其业务之机关为执行机关;无承受其业务之机关者,以其上级机关为执行机关。 第 7 条 本法第五条第一项所称其他休息日,指应放假之纪念日及其他由中央人事主管机关规定应放假之日。 第 8 条 本法第五条第一项及第二项所称夜间,指日出前、日没后。 第 9 条 行政执行应作成执行笔录。但直接强制或即时强制,因情况急迫或其他原因,不能作成执行笔录者,得以报告书代之。 第 10 条 行为或不行为义务之执行及即时强制之执行笔录,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执行所依据之行政处分或法令规定及其内容。 二义务人或应受执行人之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职业及居住所;其为法人或其他设有负责人、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团体者,其名称、事务所或营业所,及负责人、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职业及住居所。 三应执行标的所在地、种类、数量、品质及其他应记明事项。 四执行方法。转换执行方法或终止执行者,其事由。 五声明异议者,异议人之姓名、关系、异议事由及对声明异议之处置。 六请求协助执行者,其事由及被请求协助机关名称。 七执行人员及在场之人签名。在场之人拒签者,其事由。 八执行处所及执行之年、月、日、时。 公法上金钱给付义务逾期不履行,经移送行政执行处执行者,其执行笔录应记载之事项,准用强制执行法有关规定。 第 11 条 执行机关依本法第五条第一项但书规定于夜间、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执行者,应将情况急迫或征得义务人同意之情形,记明于执行笔录或报告书。 第 12 条 执行人员于行为或不行为义务之强制执行及即时强制时,应由义务人或可为其代表之人在场;如无此等人在场时,得由邻居或就近自治团体之职员在场。 第 13 条 执行机关为依本法第六条规定于必要时请求其他机关协助执行,得视事实需要会商相关机关订定协调联系注意事项。 第 14 条 执行机关执行时,应依职权调查有无本法第八条第一项各款所定情形。 行政执行有本法第八条第一项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义务人或利害关系人得陈明理由并检附有关文件,申请执行机关终止执行。 执行机关终止执行时,应通知义务人及利害关系人。 第 15 条 义务人或利害关系人依本法第九条第一项规定声明异议者,应以书面为之。但执行时得当场以言词为之,并由执行人员载明于执行笔录。 第 16 条 本法第九条第二项所称直接上级主管机关,于公法上金钱给付义务执行事件,系指法务部行政执行署。 第 17 条 直接上级主管机关对于执行机关依本法第九条第二项规定送请决定之声明异议事件,认其异议有理由者,应命执行机关停止执行,并撤销或更正已为之执行行为;认其异议无理由者,应附理由驳回之。 前项决定,应以书面通知原执行机关及异议人。不服中央各院之行政执行而声明异议,经各该院认其异议无理由者,由该院附具理由驳回之,并以书面通知异议人。 第 18 条 公法上金钱给付义务之执行事件,第三人就执行标的物认有足以排除执行之权利时,得于执行程序终结前,依强制执行法第十五条规定向管辖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 19 条 公法上金钱给付义务事件移送行政执行处执行前,除法令另有规定或以执行凭证移送执行者外,宜由原处分机关或该管行政机关尽量催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