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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细则依公务人员任用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三十九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法所称公务人员,指各机关组织法规中,除政务人员及民选人员外,定有职称及官等、职等之人员。 前项所称各机关,指下列之机关、学校及机构: 一中央政府及其所属各机关。 二地方政府及其所属各机关。 三各级民意机关。 四各级公立学校。 五公营事业机构。 六交通事业机构。 七其他依法组织之机关。 第 3 条 本法第四条第一项所称学识、才能、经验及体格,应与拟任职务之种类职责相当,指拟任人员之学识、才能、经验及体格,应与拟任职务之职系说明书、职等标准及职务说明书规定相符,拟任机关并应详加考查。各机关为应业务需要,得就性质特殊之职务订定体格检查项目及标准,并通知拟任人员送缴公立医院之检查合格证明。体格检查项目及标准,应送铨叙部备查。 本法第四条第二项所称品德及忠诚之查核,指拟任机关于拟任公务人员前应负责切实调查,并通知其填送服务誓言及于拟任人员送审书表中具结确无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七款所定不得任用之情事;具中华民国国籍兼具外国国籍,依规定应于到职前办理放弃外国国籍者,须于到职时另行具结,并于到职之日起一年内完成丧失该国国籍及取得证明文件。 其涉及国家安全或重大利益者,依另定之查核办法切实办理。 本法第四条第三项所称将查核结果通知当事人,机关应以书面为之。所称陈述意见及申辩,当事人得以书面或言词为之,机关并应列入纪录。 第 4 条 本法第六条第一项所称应就其工作职责及所需资格,依职等标准列入职务列等表,指各机关组织法规所定之职务,应按职务说明书所定之职责程度及资格条件,依职等标准订定适当之职等,并按机关层次列入职务列等表。所称必要时,一职务得列两个至三个职等,指一职务除列一个职等外,必要时并得跨列其上或其下一至二个职等,但合计不得超过三个职等。 第 5 条 本法第六条第二项所称职等标准、职务列等表及第十四条所称职系、职组及职系说明书,由铨叙部拟订,报请考试院核定之。 前项职等标准、职系、职组及职系说明书,应视机关业务之变动及发展情形随时修正之。 第 6 条 本法第七条所称职务说明书,其订定办法,由铨叙部定之。 第 7 条 本法第八条所称依职系说明书归入适当之职系,指各机关之职务应就职务说明书所定之业务性质,依职系说明书及其他有关规定,分别归入适当之职系。 职务归系办法,由铨叙部定之。 第 8 条 本法第九条第一项第一款所称依法考试及格,指依公务人员考试法规及本法施行前考试法规所举办之各类公务人员考试及格。 本法第九条第一项第二款所称依法铨叙合格,包括在本法施行前依下列法规经铨叙机关审查合格,或准予登记人员具有合法任用资格者: 一依公务人员或分类职位公务人员各种任用法规及各该机关组织法所定任用资格审查合格者。 二依聘用派用人员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二条甲、乙两款第一目及第三条甲、乙、丙三款第一目审定准予登记者。 三依其他法规审查合格认为与铨叙合格有同等效力领有铨叙部证书者。 本法第九条第一项第三款所称依法升等合格,包括依下列法规取得升等任用资格或存记,得分别具有各该官等、职等职务之任用资格者: 一 本法施行前依公务人员考绩法或分类职位公务人员考绩法取得升等任 用资格或存记,具有简任或荐任相当职等职务之任用资格者。 二中华民国八十六年六月四日公务人员考绩法修正施行前依规定取得简任存记或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本法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取得简任任用资 格,具有简任第十职等职务之任用资格者。 第 9 条 本法第九条第二项所称另有其他特别遴用规定之法律,如非属本法第三十二条及第三十三条所列之任用法律时,各该法律主管机关应于本细则修正施行或特别遴用规定制定、增订、修正后三个月内会商铨叙部协调主管机关,调查用人机关,将适用各该特别遴用规定之职务,列表送铨叙部备查。 本法第十七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及前项所称主管机关,指总统府、国民大会、国家安全会议、五院、各部 (会、处、局、署与同层级之机关) 、省政府、省谘议会、直辖市政府、直辖市议会、县 (市) 政府及县 (市) 议会。 第 10 条 本法第九条第三项所称未具拟任职务职等任用资格者,在同官等高二职等范围内得予权理,指拟任人员所具任用资格未达拟任职务所列最低职等,而具有该职等同一官等中低一或低二职等任用资格者,始得权理。但职务跨列二个官等者,不得权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