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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5-12-30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443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游离辐射防护安全标准


  第 1 条
  
  本标准依游离辐射防护法第五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标准用词定义如下:
  
  一、核种:指原子之种类,由核内之中子数、质子数及核之能态区分之。
  
  二、体外曝露:指游离辐射由体外照射于身体之曝露。
  
  三、体内曝露:指由侵入体内之放射性物质所产生之曝露。
  
  四、活度:指一定量之放射性核种在某一时间内发生之自发衰变数目,其单位为贝克,每秒自发衰变一次为一贝克。
  
  五、剂量:指物质吸收之辐射能量或其当量。
  
  (一) 吸收剂量:指单位质量物质吸收辐射之平均能量,其单位为戈雷,一千克质量物质吸收一焦耳能量为一戈雷。
  
  (二) 等效剂量:指人体组织或器官之吸收剂量与射质因数之乘积,其单位为西弗,射质因数依附表一之一 (一) 规定。
  
  (三) 个人等效剂量:指人体表面定点下适当深度处软组织体外曝露之等效剂量。对于强穿辐射,为十毫米深度处软组织;对于弱穿辐射,为○.○七毫米深度处软组织;眼球水晶体之曝露,为三毫米深度处软组织,其单位为西弗。
  
  (四) 器官剂量:指单位质量之组织或器官吸收辐射之平均能量,其单位为戈雷。
  
  (五) 等价剂量:指器官剂量与对应辐射加权因数乘积之和,其单位为西弗,辐射加权因数依附表一之一 (二) 规定。
  
  (六) 约定等价剂量:指组织或器官摄入放射性核种后,经过一段时间所累积之等价剂量,其单位为西弗。一段时间为自放射性核种摄入之日起算,对十七岁以上者以五十年计算;对未满十七岁者计算至七十岁。
  
  (七) 有效剂量:指人体中受曝露之各组织或器官之等价剂量与各该组织或器官之组织加权因数乘积之和,其单位为西弗,组织加权因数依附表一之二规定。
  
  (八) 约定有效剂量:指各组织或器官之约定等价剂量与组织加权因数乘积之和,其单位为西弗。
  
  (九) 集体有效剂量:指特定群体曝露于某辐射源,所受有效剂量之总和,亦即为该特定辐射源曝露之人数与该受曝露群组平均有效剂量之乘积,其单位为人西弗。
  
  六、参考人:指用于辐射防护评估目的,由国际放射防护委员会提出,代表人体与生理学特性之总合。
  
  七、年摄入限度:指参考人在一年内摄入某一放射性核种而导致五十毫西弗之约定有效剂量或任一组织或器官五百毫西弗之约定等价剂量两者之较小值。
  
  八、推定空气浓度:为某一放射性核种之推定值,指该放射性核种在每一立方公尺空气中之浓度。参考人在轻微体力之活动中,于一年中呼吸此浓度之空气二千小时,将导致年摄入限度。
  
  九、辐射之健康效应区分如下:
  
  (一) 确定效应:指导致组织或器官之功能损伤而造成之效应,其严重程度与剂量大小成比例增加,此种效应可能有剂量低限值。
  
  (二) 机率效应:指致癌效应及遗传效应,其发生之机率与剂量大小成正比,而与严重程度无关,此种效应之发生无剂量低限值。
  
  十、合理抑低:指尽一切合理之努力,以维持辐射曝露在实际上远低于本标准之剂量限度。其原则为:
  
  (一) 须符合原许可之活动。
  
  (二) 须考虑技术现状、改善公共卫生及安全之经济效益以及社会与社会经济因素。
  
  (三) 须为公共之利益而利用辐射。
  
  十一、关键群体:指公众中具代表性之人群,其对已知辐射源及曝露途径,曝露相当均匀,且此群体成员剂量为最高者。
  
  十二、人体组织等效球:指直径为三百毫米,密度为每立方毫米一毫克之球体,其质量组成为:
  
  (一) 氧:百分之七十六.二。
  
  (二) 碳:百分之十一.一。
  
  (三) 氢:百分之十.一。
  
  (四) 氮:百分之二.六。
  
  第 3 条
  
  前条活度、吸收剂量、个人等效剂量、器官剂量、等价剂量、约定等价剂量、有效剂量、约定有效剂量及集体有效剂量之计算公式,依附表二之规定。
  
  第 4 条
  
  第二条 第五款第七目有效剂量,得以度量或计算强穿辐射产生之个人等效剂量及摄入放射性核种产生之约定有效剂量之和表示。
  
  前项强穿辐射产生之个人等效剂量或摄入放射性核种产生之约定有效剂量于一年内不超过二毫西弗时,体外曝露及体内曝露得不必相加计算。
  
  第 5 条
  
  辐射示警标志如下图所示,图底为黄色,三叶形为紫红色,图内R为内圈半径。
  
  辐射示警标志以蚀刻、压印等特殊方式制作时,其底色及三叶形符号之颜色得不受前项规定之限制。辐射示警标志得视需要于标志上或其附近醒目位置提供适当之示警内容。
  
  第 6 条
  
  辐射作业应防止确定效应之发生及抑低机率效应之发生率,且符合下列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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