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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四、导轨或升降路之高度在二十公尺以上之营建用提升机操作人员。 五、吊笼操作人员。 六、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人员。 前项人员,系指须经具有危险性之机械操作人员训练或技能检定取得资格者。 第一项教育训练课程及时数,依附表九之规定。 第 12 条 雇主对担任下列具有危险性之设备操作之劳工,应于事前使其接受具有危险性之设备操作人员之安全卫生教育训练: 一、锅炉操作人员。 二、第一种压力容器操作人员。 三、高压气体特定设备操作人员。 四、高压气体容器操作人员。 五、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人员。 前项人员,系指须经具有危险性设备操作人员训练或技能检定取得资格者。 第一项教育训练课程及时数,依附表十之规定。 第 13 条 雇主对下列劳工,应使其接受特殊作业安全卫生教育训练: 一、小型锅炉操作人员。 二、荷重在一公吨以上之堆高机操作人员。 三、吊升荷重未满三公吨固定式起重机操作人员或吊升荷重未满一公吨之斯达卡式起重机操作人员。 四、吊升荷重未满三公吨移动式起重机操作人员。 五、吊升荷重未满三公吨人字臂起重杆操作人员。 六、使用起重机具从事吊挂作业人员。 七、以乙炔熔接装置或气体集合装置从事金属之熔接、切断或加热作业人员。 八、火药爆破作业人员。 九、胸高直径七十公分以上之伐木作业人员。 十、机械集材运材作业人员。 十一、高压室内作业人员。 十二、潜水作业人员。 十三、油轮清舱作业人员。 十四、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人员。 前项教育训练课程及时数,依附表十一之规定。 第 14 条 雇主对工作场所急救人员,除医护人员外,应使其接受急救人员之安全卫生教育训练。 前项教育训练课程及时数,依附表十二之规定。 第 15 条 雇主对新雇劳工、或在职劳工于变更工作前,应使其接受适于各该工作必要之安全卫生教育训练。 无一定雇主或自营作业之劳工,应接受前项安全卫生教育训练。 前二项教育训练课程及时数,依附表十三之规定。 中央主管机关建置或认可之劳工安全卫生教育训练网路教学课程,事业单位之劳工上网学习,取得认证时数,其时数得抵充一般劳工安全卫生教育训练时数至多二小时。 第 16 条 雇主对担任下列工作之劳工,应依其工作性质施以劳工安全卫生在职教育训练。 一、劳工安全卫生业务主管。 二、劳工安全卫生管理人员。 三、劳工作业环境测定人员。 四、施工安全评估人员及制程安全评估人员。 五、高压气体作业主管、营造作业主管及有害作业主管。 六、具有危险性之机械或设备操作人员。 七、特殊作业人员。 八、急救人员。 九、各级业务主管。 十、营造作业、车辆系营建机械作业、高空工作车作业、缺氧作业、局限空间作业及制造、处置或使用危险物、有害物作业之人员。 十一、一般劳工。 前项第一款至第八款之劳工安全卫生在职教育训练,系指参加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可之相关研习会、研讨会或训练。 无一定雇主或自营作业之劳工,亦应接受第一项第十款、十一款规定之一般安全卫生在职教育训练。 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二款及第五款人员之劳工安全卫生在职教育训练,每年至少六小时;第三款至第四款人员之劳工安全卫生在职教育训练,每四年至少十二小时;第六款至第十一款人员之劳工安全卫生在职教育训练,每二年至少三小时。 第一项之劳工安全卫生在职教育训练,各训练单位均得办理,第六款至第十一款人员之劳工安全卫生在职教育训练得由事业单位办理。 第 17 条 劳工安全卫生之教育训练得由下列单位 (以下简称训练单位) 办理: 一、依法设立之职业训练机构。 二、劳工主管机关、劳工安全卫生研究机构、劳动检查机构或目的事业主管机关。 三、办理推广安全卫生绩效良好且与其设立目的相符之非营利法人。 四、依法组织之雇主团体。 五、依法组织之劳工团体。 六、教学医院、大专校院设有医、护科系者及报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备之非营利为目的之急救训练单位。 七、大专校院设有安全卫生相关科系所或训练种类相关科系所者。 八、事业单位。 九、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可者。 训练单位办理之劳工安全卫生教育训练,如有实习课程或操作课程者,应置备相关之机具及设备,并有合理之实习场所,始得办理。 第 18 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