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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5-12-30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443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劳工安全卫生教育训练规则

[接上页]

  前条第一项第六款之训练单位,以办理急救人员安全卫生教育训练为限。
  
  前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七款至第九款之训练单位,除卫生主管机关外,办理急救训练时,应与教学医院或大专校院设有医、护科系者合办。
  
  第 19 条
  
  训练单位办理第三条至第十四条之教育训练前,应填具教育训练场所报备书 (格式一) 及检附下列文件报请地方主管机关核备;变更时亦同:
  
  一、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训练单位,应检附符合规定之资格文件。
  
  二、置备之安全卫生量测设备及个人防护具 (格式二、格式三) 。
  
  三、使用之实习机具及设备 (格式四) 。
  
  四、教育训练场所之设施 (格式五) 。
  
  五、建筑主管机关核可有关训练场所符合教学使用之建物用途证明文件及消防主管机关消防设施核可文件。
  
  前项第二款应置备之安全卫生量测设备及个人防护具,应为申请训练场所专用,使用之实习机具及设备,于实习或实作期间,不得做为其他用途使用。
  
  第一项第五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适用之。
  
  一、政府机关、劳工安全卫生研究机构、大专校院相关科系所办理之安全卫生教育训练。
  
  二、事业单位对所属员工或其承揽人所属劳工办理之安全卫生教育训练。
  
  三、非营利法人、雇主团体、劳工团体对所属会员、员工于其会所或政府机关场所办理之安全卫生教育训练。
  
  四、其他因特殊需要经主管机关许可之安全卫生教育训练。
  
  第 20 条
  
  训练单位办理第三条至第十四条之教育训练者,应于十五日前检附下列文件,报请地方主管机关备查:
  
  一、教育训练计划报备书 (格式六) 。
  
  二、教育训练课程表 (格式七) 。
  
  三、讲师概况 (格式八) 。
  
  四、学员名册 (格式九) 。
  
  五、负责之专责辅导员名单。
  
  前项训练课程,学科、术科每日上课时数,不得逾八小时,术科实习应于日间实施,学科得于夜间办理。但夜间上课每日以三小时为原则,惟不得超过午后十时。
  
  第一项文件如有变动,应检附变更事项文件于开训前三日,报请地方主管机关备查。
  
  第 21 条
  
  训练单位对接受第三条至第十四条之教育训练者,应予测验。
  
  前项测验中央主管机关得委讬设施完善,具训练必要之机具、场所之训练单位或测验机构办理之。
  
  测验所需费用,由受训学员缴交训练单位之训练费用支应。
  
  第 22 条
  
  训练单位办理本规则之教育训练,地方主管机关应予查核,中央主管机关必要时,得予抽查。训练单位对于第三条至第十四条之教育训练结训后三十日内,应发给训练期满测验合格者结业证书 (格式十) ,并将下列文件至少保存三年:
  
  一、学员签到纪录 (格式十一) 。
  
  二、受训学员点名纪录 (格式十二) 。
  
  三、受训学员成绩册 (格式十三) 。
  
  四、受训学员结业证书核发清册 (格式十四) 。
  
  前项第四款受训学员结业证书核发清册,应传送至中央主管机关建置之劳工安全卫生教育训练资讯管理系统。
  
  第 23 条
  
  训练单位办理第三条至第十四条之教育训练结训后,应将第二十条第一项及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之事项,于教育训练结束三十日内做成电子档或以电脑扫瞄方式做成光碟,永久保存。
  
  训练单位于停止办理劳工安全卫生教育训练业务时,应将前项规定建置资料之电子档或光碟移送中央主管机关。
  
  第 24 条
  
  雇主办理第十五条及第十六条之教育训练,应将含训练教材、课程表等之训练计划、受训人员名册、签到纪录、课程内容等实施资料保存三年。
  
  第 25 条
  
  主管机关为查核及监督训练单位办理之教育训练成效,得查核并索取教育训练相关资料。
  
  第 26 条
  
  训练单位办理劳工安全卫生教育训练时,应指派具劳工安全卫生管理员资格之专责辅导员办理下列事项:
  
  一、查核受训学员之参训资格。
  
  二、查核受训学员签到纪录 (格式十一) 及点名等相关事项。
  
  三、查核受训学员之上课情形。受训学员缺课时数达课程总时数五分之一以上者,训练单位应通知其退训。受训学员请假超过三小时者及旷课
  
  者,训练单位应通知其补足全部课程。
  
  四、调课或代课之处理。
  
  五、随时注意训练场所各项安全卫生设施。
  
  六、协助学员处理及解决训练有关问题。
  
  七、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认有必要之事项。
  
  第 27 条
  
  训练单位办理劳工安全卫生教育训练所收取之费用,应用于讲师授课酬劳、讲师培训、测验费、证书费、职员薪津、办公费、房租、必要教学支出及从事安全卫生活动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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