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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28 条 训练单位办理第三条至第十四条之教育训练时,讲师资格应符合附表十四之规定。 中央主管机关对讲师之资格以书面审查或教学演练方式办理之,并应建立合格之讲师名册,供聘任参考。 前项审查或教学演练,中央主管机关得委讬学术机构或相关团体办理之。 第 29 条 训练单位对第三条至第十四条之教育训练教材之编制,应设编辑及审查委员会,并依法定课程名称及时数编辑,于审查完成后,将编辑及审查之相关资料连同教材,报主管机关备查。修订时亦同。 第 30 条 前条教材内容之编撰,应依下列原则办理: 一、符合现行劳工有关法令规定。 二、使用中文叙述,辅以图说、实例或职业灾害案例等具体说明,如有必要引用国外原文者,加注中文,以为对照。 三、使用公制单位,如有必要使用公制以外之单位者,换算为公制,以为对照。 四、教材之编排,应以横式为之,由左至右。 五、载明编辑、审查委员。 第 31 条 训练单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机关得依本法第三十六条之一规定,予以警告,并通知限期改正: 一、专责辅导员未确实依第二十六条规定办理者。 二、训练教材或训练方式违反劳动法令规定、训练目标者。 三、未依训练计划内容实施者。 四、主管机关查核、发现违反本规则之情事者。 五、其他违反中央主管机关规定者。 第 32 条 训练单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机关得依本法第三十六条之一规定,处以罚锾处分,并通知限期改正: 一、训练场所、训练设备、安全卫生设施不良,未能符合核备之条件者。 二、招训广告或简章内容有虚伪不实者。 三、未于核备之训练场所实施教育训练者。 四、未置备第二十条规定之资料或资料纪录不实者。 五、未依规定办理结业证书之发给者。 六、拒绝、规避或阻挠主管机关业务查核者。 七、未依训练计划内容实施,情节重大者。 第 33 条 训练单位违反前二条,其相关人员如有涉及刑责者,应移送司法机关侦办,主管机关并得依本法第三十六条之一规定,视违反规定情节之轻重,定期停止训练单位训练业务之全部或一部。 第 34 条 中央主管机关对训练单位之行政管理、业务执行、人员配置、费用收支、财产管理及其他中央主管机关认有必要之事项得实施评鉴,评鉴结果,得公开之。 前项评鉴结果,训练单位如有应改善事项,中央主管机关并得限期令其改正;届期未改正者,定期停止训练单位训练业务之全部或一部。 第一项之评鉴,中央主管机关得委讬学术机构或相关团体办理之。 第 35 条 本规则规定之劳工安全卫生教育训练课程及时数,如已受相同种类之教育训练课程及时数相同且有证明者,得抵充之。 第 36 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