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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原受理求才登记之公立就业服务机构,经审核雇主已依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办理者,就招募本国劳工不足额之情形,应开具求才证明书。 第 15 条 雇主依规定办理国内招募时,对于公立就业服务机构所推介之人员或自行应征之求职者,不得有下列情事之一: 一、不实陈述工作困难性或危险性等情事。 二、求才登记之职类别属非技术性工或体力工,以技术不合为理由拒绝雇用求职者。 三、其他无正当理由拒绝雇用本国劳工者。 第 16 条 雇主申请第二类外国人之招募许可,应备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之国民身分证或公司负责人之国民身分证、公司登记、商业登记证明、工厂登记证、特许事业许可证等影本。但依规定免附工厂登 记证或特许事业许可证者,不在此限。 三、求才证明书。但聘雇家庭看护工者,免附。 四、雇主于国内招募时,其聘雇国内劳工之名册。但聘雇家庭看护工者,免附。 五、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就下列事项开具之证明文件。但聘雇家庭帮佣及家庭看护工者,免附。 (一) 已依规定提拨劳工退休准备金。 (二) 已依规定缴纳积欠工资垫偿基金。 (三) 已依规定缴纳劳工保险费。 (四) 已依规定缴纳违反劳工法令所受之罚锾。 (五) 第二类外国人预定工作之场所,无具体事实足以认定有本法第十条 规定之罢工或劳资争议情事。 (六) 无具体事实可推断有业务紧缩、停业、关厂或歇业情形之虞。 (七) 申请日前二年内,无因聘雇第二类外国人而降低本国劳工劳动条件 之情事。 六、外国人生活管理计划书。 七、审查费收据正本。 八、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规定之文件。 雇主为人民团体者,除检附前项第一款、第三款至第八款规定之文件外,另应检附该团体负责人之身分证及团体立案证书影本。 雇主聘雇本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八款或第十一款规定之外国人,免附第一项第六款规定之文件。 第 17 条 雇主依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申请递补第二类外国人,应检具申请书、出国之外国人名册、外国人出国证明文件、劳雇终止契约书影本及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规定之文件。 第 18 条 雇主申请聘雇第二类外国人,不得于办理国内招募前六个月内撤回求才登记。但有正当理由者,不在此限。 第 19 条 雇主申请聘雇第二类外国人应依外国人生活管理计划书确实执行。 雇主违反前项规定,经地方主管机关限期改善而依限改善者,视为未违反前项规定。 第 20 条 雇主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重新招募引进新聘雇之第二类外国人,于原聘雇第二类外国人出国前,不得引进新聘雇之第二类外国人。 第 21 条 雇主申请聘雇第二类外国人时,于申请日前二年内,有资遣或解雇本国劳工达中央主管机关所定比例者,中央主管机关得不予许可。 第 22 条 雇主申请聘雇第二类外国人时,雇主、被看护者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亲属,对其曾聘雇之第二类外国人,有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机关应不予许可。 第 23 条 (删除) 第 24 条 雇主申请聘雇第二类外国人时,有违反依本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所订定之标准或依本法第五十九条第二项所订定之准则者,中央主管机关应不予许可。 第 25 条 雇主申请招募第二类外国人,中央主管机关得规定各项申请文件之效期及申请程序。 雇主依前项规定申请招募第二类外国人经许可者,应于许可通知所定之日起六个月内,自许可引进之国家,完成外国人入国手续。逾期者,招募许可失其效力。 前项招募许可逾期有不可抗力或其他不可归责雇主之事由者,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应于该事由消灭后三个月内引进。 第 26 条 雇主不得聘雇已进入中华民国境内之第二类外国人。但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专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27 条 第二类外国人依规定申请入国签证时,应备下列文件: 一、招募许可。 二、经我国中央卫生主管机关认可医院或指定医院核发之三个月内健康检查合格报告。 三、专长证明。 四、行为良好之证明文件。但外国人出国后三十日内再入国者,免附。 五、经其本国主管部门验证之外国人入国工作费用及工资切结书。 六、已签妥之劳动契约。 第 28 条 雇主于所招募之第二类外国人入国后十五日内,应备下列文件申请聘雇许可: 一、申请书。 二、招募许可。 三、外国人名册。 四、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指定之国内医院出具之健康检查合格证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