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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聘雇人数达一百人以上未满二百人者,至少应有二人具有双语能力。 三、聘雇人数达二百人以上者,每增加聘雇一百人者,至少应增加一人具有双语能力。 第 42 条 雇主依本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规定与外国人签订之定期书面劳动契约,应以中文为之,并应作成该外国人母国文字之译本。 第 43 条 雇主依劳动契约给付第二类外国人工资时,应检附印有中文及该外国人母国文字之薪资明细表,记入实领工资、工资计算项目、工资总额、外国人应负担费用之项目及金额等事项,交予该外国人收存,并自行保存一份。 雇主应备置及保存劳动契约书,经验证之外国人入国工作费用及工资切结书,供主管机关检查。 第 44 条 外国人从事本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八款至第十款规定工作者,不得携眷居留。但受聘雇期间在我国生产子女并有能力扶养者,不在此限。 第 45 条 雇主对聘雇之外国人有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之情形者,除依规定通知当地主管机关及警察机关外,并副知中央主管机关。 前项通知内容,应包括外国人之姓名、性别、年龄、国籍、入国日期、工作期限、招募许可或聘雇许可文号及外侨居留证影本等资料。 外国人未出国者,警察机关应汇报内政部警政署,并加强查缉。 第 46 条 雇主应于所聘雇之外国人聘雇许可期限届满前,为其办理手续并使其出国。 聘雇外国人有下列情事之一经令其出国者,雇主应于限令出国期限前,为该外国人办理手续并使其出国。但经入出国主管机关依法限令其出国者,不得逾该出国期限: 一、聘雇许可经废止者。 二、健康检查结果表有不合格项目者。 三、未依规定办理聘雇许可或经不予许可者。 雇主应于前二项外国人出国后三十日内,检具外国人名册及出国证明文件,通知中央主管机关。 第 47 条 本办法所规定之书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48 条 本办法自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起施行。 本办法修正条文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