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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五、外国人了解本法相关规定之切结书。 六、雇主向私立就业服务机构缴纳就业服务费用或未委讬私立就业服务机构办理聘雇许可之切结书。 七、经其本国主管部门验证之外国人入国工作费用及工资切结书。 八、审查费收据正本。 九、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规定之文件。 第 29 条 聘雇许可或重大工程展延聘雇许可有效期限届满日前六十日期间内,雇主如有继续聘雇该第二类外国人之必要者,于该期限内应备展延聘雇许可申请书或重大工程再展延聘雇许可申请书及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规定之文件,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展延或再展延聘雇许可。 第 30 条 本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之外国留学生,应符合外国学生来华留学办法规定之外国学生身分。 第 31 条 前条外国留学生正式入学修习科、系、所课程二学期或语言课程一年以上,成绩优良,且经就读学校认定具下列事实之一者,得从事与其所修习课程与语言有关之工作: 一、其财力无法继续维持其学业及生活,并能提出具体证明者。 二、就读学校之教学研究单位须外国留学生协助参与工作者。 三、与本身修习课程有关,须从事校外实习者。 具特殊语文专长之外国留学生经教育部专案核准,得于入学后于各大专院校附设语文中心或外国在华文教机构附设之语文中心兼任外国语文教师,不受前项之限制。 第 32 条 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之侨生,应符合侨生回国就学及辅导办法规定之学生身分。 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之华裔学生,应符合香港澳门居民来台就学办法规定之学生身分。 第 33 条 第三类外国人申请工作许可,应备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学生证影本。 三、就读学校或其附设之语文教学机构出具之同意书正本。 四、最近一学期之成绩证明或语言课程全年之成绩单。但外国留学生符合第三十一条第二项规定者,免附。 五、审查费收据正本。 六、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规定之文件。 外国留学生除检附前项文件外,另应检附第三十一条第一项各款之相关证明文件或特殊语文专长证明。 第 34 条 第三类外国人之工作许可有效期间最长为六个月。 前项许可工作之外国人,其工作时间除寒暑假外,每星期最长为十六小时。 第 35 条 第三类外国人申请工作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机关应不予许可: 一、提供不实资料。 二、不符申请规定,经限期补正,届期未补正。 第 36 条 雇主申请聘雇第四类外国人,应备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之国民身分证或公司负责人之国民身分证、公司登记、商业登记证明、工厂登记证、特许事业许可证等影本。但依规定免附工厂登 记证或特许事业许可证者,不在此限。 三、聘雇契约书或劳动契约书影本。 四、受聘雇外国人之护照影本。 五、受聘雇外国人之外侨居留证或永久居留证影本。 六、审查费收据正本。 七、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规定之文件。 雇主为人民团体者,除检附前项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七款规定之文件外,另应检附该团体负责人之身分证及团体立案证书影本。 第 37 条 聘雇许可有效期限届满日前六十日期间内,雇主如有继续聘雇该第四类外国人之必要者,于该期限内应备前条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七款规定之文件,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展延聘雇许可。 第 38 条 第四类外国人依本法第五十一条第二项规定,迳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者,应检附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至第七款规定之文件申请许可。 第 39 条 雇主申请聘雇第四类外国人或外国人依本法第五十一条第二项规定迳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许可,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机关应不予聘雇许可或展延聘雇许可: 一、提供不实资料。 二、不符申请规定,经限期补正,届期未补正。 第 40 条 雇主聘雇本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十款规定之外国人达一定数额者,应依下列规定设置生活管理人员或委任私立就业服务机构管理人员: 一、聘雇人数达十人以上未满五十人者,至少设置管理人员一人。 二、聘雇人数达五十人以上未满一百人者,至少设置管理人员二人。 三、聘雇人数达一百人以上者,每增加聘雇一百人者,至少应增设管理人员一人。 第 41 条 雇主聘雇前条之外国人达一定数额者,其所聘雇外国人中,应依下列规定配置具有双语能力者: 一、聘雇人数达三十人以上未满一百人者,至少应有一人具有双语能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