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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准则依就业服务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五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受聘雇之外国人有本法第五十九条第一项各款规定情事之一者,得由该外国人或原雇主检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转换雇主或工作: 一、申请书。 二、下列事由证明文件之一: (一) 原雇主或被看护者死亡证明书或移民相关证明文件。 (二) 渔船被扣押、沉没或修缮而无法继续作业之证明文件。 (三) 原雇主关厂、歇业或不依劳动契约给付工作报酬,经终止劳动契约之证明文件。 (四) 其他不可归责受聘雇外国人事由之证明文件。 三、外国人名册及聘雇许可文件影本。 四、同意转换雇主或工作切结书。 外国人依前项规定申请转换雇主或工作,未检齐相关文件者,得由主管机关查证后免附。 第 3 条 前条申请案件,中央主管机关经审核符合规定后,通知公立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外国人转换程序,并通知原聘雇契约当事人。 第 4 条 公立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外国人转换程序时,应公告,并于公告日起接受申请接续聘雇登记。 申请接续聘雇外国人者,应检附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之身分证或公司登记证明文件、商业登记证明文件、工厂登记证 (依法免办者免附) 及特许事业许可证影本。 三、申请月前二个月往前推算一年之本国劳工保险投保人数明细表正本。 但申请接续聘雇家庭帮佣及家庭看护工者免附。 四、符合中央主管机关申请聘雇外国人资格及第七条优先接续聘雇外国人资格之证明文件正本。 五、求才证明书正本。但申请接续聘雇家庭看护工者免附。 六、外国人预定工作内容说明书。 七、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开具雇主聘雇外国人许可及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五款规定之文件。 第 5 条 公立就业服务机构应于公告日起七日内以公开协调会议方式,办理接续聘雇外国人之作业。 前项协调会议应通知原雇主、申请接续聘雇人及外国人等相关人员参加,原雇主、申请接续聘雇人未到场者,可出具委讬书委讬代理人出席。申请接续聘雇人或其代理人未出席者,视同放弃本次接续聘雇登记。 外国人应参加协调会议,并应携带护照及居留证、或其他相关证明文件。 无正当理由不到场者,视同放弃转换雇主或工作。 第 6 条 公立就业服务机构应依外国人原从事行业之同一工作类别,办理外国人转换作业,并以三次为限。但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者,不在此限。 帮佣及看护工视为同一工作类别。 第 7 条 公立就业服务机构应依下列顺位,办理遴选雇主之作业: 一、在招募许可函有效期间,得引进外国人而尚未足额引进者。 二、接续聘雇原雇主所雇用之本国劳工后,仍有缺工者;办理国内求才期间聘雇由公立就业服务机构推介符合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各款人员后,仍有缺工者;办理国内求才期间聘雇由公立就业服务机构推介非自愿性离职之本国劳工后,仍有缺工者。 三、符合中央主管机关聘雇外国人资格,但无聘雇外国人且有缺工者。 四、已聘雇外国人,惟人数未达中央主管机关规定之比例或数额上限者。 同一顺位之申请人有二人以上时,以申请人与原雇主之工作地点在同一县市者为优先。不能区分优先顺位时,公开抽签决定之。依第一项第二款接续聘雇外国人者,以聘雇本国劳工人数半数核算得接续聘雇外国人之人数,其尾数未达一人者不计。本国劳工离职后未满一年,受同一雇主再雇用者,不列入本国劳工人数之计算。接续聘雇外国人从事家庭看护工作者,以第一项第一款为限。 第 8 条 公立就业服务机构应依前条规定遴选三名以上雇主,且其得接续聘雇外国人之人数应达办理外国人转换人数一点五倍。但申请接续聘雇人未达上开人数或比例时,不在此限。 前项雇主于协调会议中应先说明外国人预定工作之内容。由受遴选雇主与外国人双方合意决定接续聘雇之雇主。如外国人人数超过雇主得接续聘雇外国人人数时,由公立就业服务机构协调之。 第四条 第一项规定之公告后,无雇主申请接续聘雇、无雇主参与协调会或外国人无法与雇主达成接续聘雇合意者,转换作业次数加计一次。 外国人办理转换作业未达三次,且当场仍有申请接续聘雇者可进行媒合时,公立就业服务机构依本条规定继续办理转换作业;已无申请接续聘雇者时,依第四条第一项规定办理公告作业。 第 9 条 公立就业服务机构完成外国人转换作业后,应发给接续聘雇证明书予接续聘雇之雇主及原雇主,并将转换结果通知中央主管机关。接续聘雇之雇主于接获前项接续聘雇证明书之日起,应依本法之规定负雇主责任,并缴交就业安定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