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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5-12-30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443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外国人受聘雇从事就业服务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规定工作之转换雇主或工作程序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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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工厂或公司变更登记及注销等证明文件影本。
  
  (三) 原雇主聘雇本国劳工及申请人所接续聘雇本国劳工之劳保资料及名册影本。
  
  五、依前条第一项第五款规定资格申请者:
  
  (一) 原雇主关厂歇业证明文件影本。
  
  (二) 申请人公司登记证明文件影本。
  
  (三) 申请人承接原工程之工程契约书影本。
  
  六、依前条第一项第六款规定资格申请者:
  
  (一) 并购相关证明文件影本。
  
  (二) 原雇主聘雇本国劳工及申请人所接续聘雇本国劳工之劳保资料及名册影本。
  
  第 16 条
  
  接续聘雇之雇主得于聘雇许可期限届满前四个月内,依外国人从事就业服务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资格及审查标准及相关规定办理重新招募。但接续聘雇原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从事重大工程之外国人,接续聘雇之期限,以补足外国人原聘雇许可期限为限。
  
  前项办理重新招募外国人时,以雇主申请当月前二个月之前二年内每年参加劳工保险之平均人数,每增加聘雇本国劳工一人,得聘雇外国人一人。其重新招募外国人之人数、已聘雇外国人人数及已取得招募许可人数,合计不得超过中央主管机关规定之比例或数额上限。雇主依第十条规定办妥聘雇许可或展延聘雇许可后,已逾重新招募办理期间者,得于取得聘雇许可或展延聘雇许可四个月内办理重新招募。
  
  第 17 条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于办理重新招募时,不受前条每增加聘雇本国劳工一人,得聘雇外国人一人之限制:
  
  一、接续聘雇外籍看护工。
  
  二、接续聘雇外籍帮佣。
  
  三、承购或承租原雇主渔船或养护机构,且接续聘雇原雇主全部本国劳工者。
  
  四、承购或承租原雇主之机器设备、厂房,且接续聘雇原雇主全部本国劳工者。
  
  五、事业单位并购后,存续、新设或受让事业单位于事由发生日当月接续聘雇原雇主全部或分割部分之本国劳工者。
  
  六、以招募许可函申请接续聘雇者。
  
  第 18 条
  
  本准则所规定之书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19 条
  
  本准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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