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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10 条 接续聘雇之雇主应于取得接续聘雇证明书之翌日起十五日内,检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核发聘雇许可或展延聘雇许可: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之国民身分证或公司负责人之国民身分证、公司登记、商业登记证明文件、工厂登记证、特许事业许可证等影本。但依规定免附工厂登记证或特许事业许可证者,不在此限。 三、接续聘雇证明书正本。 四、外国人生活管理计划书。 五、外国人名册。 六、中央主管机关规定之其他文件,如附件一。 雇主为人民团体者,除检附前项第一款、第三款至第六款规定之文件外,应另检附该团体负责人之国民身分证及团体立案证书影本。 第 11 条 接续聘雇之雇主依本准则得接续聘雇外国人之人数、已聘雇外国人人数及已取得招募许可人数,合计不得超过中央主管机关规定之比例或数额上限。接续聘雇之雇主聘雇许可期间,以补足外国人原聘雇许可期间为限。 第 12 条 外国人无正当理由未依第五条规定出席协调会议、或经转换作业仍无法转换雇主或工作,公立就业服务机构应通知原雇主于公立就业服务机构协调会议翌日起十四日内负责为该外国人办理出国手续并使其出国。但外国人有特殊情形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者,不在此限。 原雇主行踪不明时,由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洽请外国人工作所在地警察机关或移民主管机关,办理外国人出国事宜。 第 13 条 原雇主行踪不明,外国人经工作所在地之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紧急办理生活安置有转换雇主之必要者,主管机关征询外国人同意后,应通知公立就业服务机构为其办理转换雇主之作业。 外国人经中央主管机关限期转换雇主或工作者,外国人或原雇主应于期限内向外国人工作所在地之公立就业服务机构办理转换登记。 第 14 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请人得直接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接续聘雇外国人,不适用第二条至第九条规定: 一、原雇主死亡、移民或其他无法继续聘雇外国人之事由,申请人与原被看护者有第四项亲属关系或申请人为聘雇家庭帮佣之原雇主配偶者。 二、被看护者死亡或移民,申请人与原雇主有第四项亲属关系且持有效期间内之家庭看护工招募许可函或具有聘雇家庭帮佣资格者。 三、承购或承租原雇主渔船或养护机构,且于事由发生日当月接续聘雇原雇主全部本国劳工者。 四、承购或承租原雇主之机器设备或厂房,且于事由发生日当月接续聘雇原雇主全部本国劳工者。 五、原雇主因关厂、歇业等因素造成重大工程停工,接续承建原工程者。 六、事业单位并购后,存续、新设或受让事业单位于事由发生日当月接续聘雇原雇主全部或分割部分之本国劳工者。 前项第一款应于事由发生日起六十日内提出申请,第二款至第六款应于事由发生日起三十日内提出申请。 前项事由发生日认定如下: 一、第一项第一款及第二款:原雇主、被看护者死亡、移民或其他事由事实发生日。 二、第一项第三款及第四款:渔船、养护机构、工厂变更或注销登记日。 三、第一项第五款:接续承建原工程日。 四、第一项第六款:并购基准日或主管机关同意并购日。 第一项第一款及第二款之亲属关系如下: 一、配偶。 二、直系血亲。 三、三亲等内之旁系血亲。 四、一亲等之姻亲。 五、祖父母与孙媳妇或祖父母与孙女婿。 第 15 条 依前条第一项规定申请接续聘雇外国人时,应检附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事由证明文件。 三、原雇主缴交就业安定费至申请日止之收据影本。 四、中央主管机关规定之其他文件,如附件二。 前项第二款事由证明如下: 一、依前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资格申请者: (一) 原雇主死亡、移民或其他无法继续聘雇外国人相关证明文件。 (二) 申请人及被看护者之户口名簿影本。 二、依前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资格申请者: (一) 被看护者死亡证明或移民相关证明文件。 (二) 申请人、原雇主之户口名簿影本。 (三) 申请人之家庭看护工招募许可函或具聘雇家庭帮佣之资格证明文件。 三、依前条第一项第三款规定资格申请者: (一) 渔船或养护机构买卖或租赁证明文件影本。 (二) 渔船或养护机构变更登记证明文件影本。 (三) 原雇主聘雇本国劳工及申请人所接续聘雇本国劳工之劳保资料及名册正本。 四、依前条第一项第四款规定资格申请者: (一) 工厂买卖发票或法院公证租赁契约书影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