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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为健全法医师制度,提升鉴验水准、落实人权保障、维护社会正义及促进民主法治,特制定本法。 第 2 条 本法之主管机关为法务部。 第 3 条 中华民国人民经法医师考试及格,并经主管机关核发证书者,得充任法医师。 第 4 条 具有下列各款资格之一者,得应法医师考试: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学、独立学院或符合教育部采认规定之国外大学、独立学院法医学研究所毕业,并经实习期满成绩及格,领有毕业证书。 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学、独立学院或符合教育部采认规定之国外大学、独立学院医学、牙医学、中医学系、科毕业,经医师、牙医师、中医师考试及格,领有医师、牙医师、中医师证书,且修习法医学程,并经法医实习期满成绩及格,或经国内外法医部门一年以上之法医专业训练,领有证明文件。 前项第一款法医学研究所应修课程,另以细则定之。 第 5 条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法医师: 一、曾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确定。但因过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二、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条例之罪,经裁定观察勒戒、强制戒治或判刑确定。 三、依法受废止法医师证书处分。 四、曾任公务人员而受撤职处分,其停止任用期间尚未届满,或现任公务人员而受休职、停职处分,其休职、停职期间尚未届满。 五、经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指定之医疗机构证明有精神障碍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胜任法医师职务。 六、受禁治产宣告。 有前项第一款至第三款情事,其已充任法医师者,撤销或废止其法医师资格,并追缴其证书;有前项第四款至第六款情事,其已充任法医师者,于各该款原因消灭前,停止其业务之执行。 第 6 条 法医师经完成专科法医师训练,并经主管机关甄审合格者,得请领专科法医师证书。 专科法医师之分科及甄审办法,由主管机关会同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定之。 第 7 条 非领有法医师证书者,不得使用法医师名称。 非领有专科法医师证书者,不得使用专科法医师名称。 第 8 条 请领法医师证书,应填具申请书及检具资格证明文件,送请主管机关核发。 第 9 条 依刑事诉讼法规定所为之检验或解剖尸体,非法医师或受讬执行之执业法医师,不得为之。 第 10 条 尸体经检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医师应以书面建请检察官为解剖尸体之处分: 一、死者之配偶或直系血亲请求解剖。 二、可疑为暴力犯罪致死。 三、死因有危害社会公益或公共卫生之虞。 四、送达医疗院所已死亡,且死因不明。 五、于执行讯问、留置、拘提、逮捕、解送、收容、羁押、管收、保安处分、服刑等过程中死亡。 六、军人死亡,且死因不明。 七、意外事件中之关键性死亡者。 八、未经认领显可疑为死因不明之尸体。 九、其他非解剖无法查明死因。 第 11 条 法医师检验尸体后,应制作检验报告书;解剖尸体后,应制作解剖报告书;鉴定死因后,应制作鉴定报告书。 前项文书制作之格式,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 12 条 未具有医师、牙医师、中医师资格而领有法医师证书者,依聘用人员聘用条例或公务人员任用法规定,在司 (军) 法、行政机关担任法医师职务连续满二年且成绩优良者,始得申请执行法医师鉴定业务。 具有医师、牙医师、中医师资格而领有法医师证书者,在司 (军) 法、行政机关担任特约法医师或荣誉法医师职务连续满二年且成绩优良者,始得申请执行法医师鉴定业务。 前二项申请,由主管机关审查;其审查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 13 条 法医师之执业项目如下: 一、人身法医鉴定。 二、创伤法医鉴定。 专科法医师之执业项目如下: 一、性侵害法医鉴定。 二、儿童虐待法医鉴定。 三、怀孕、流产之法医鉴定。 四、牙科法医鉴定。 五、精神法医鉴定。 六、亲子血缘法医鉴定。 七、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之法医鉴定业务。 第 14 条 法医师应向主管机关申请执业登记,领有执业执照,始得执业。 法医师执业,应接受继续教育,并每六年提出完成继续教育证明文件,办理执业执照更新。 第一项申请执业登记之资格、条件、应检附文件、执业执照发给、换发、补发与前项执业执照更新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项法医师接受继续教育之课程内容、积分、实施方式、完成继续教育证明文件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