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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大学以研究学术,培育人才,提升文化,服务社会,促进国家发展为宗旨。 大学应受学术自由之保障,并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享有自治权。 第 2 条 本法所称大学,指依本法设立并授予学士以上学位之高等教育机构。 第 3 条 本法之主管机关为教育部。 第 4 条 大学分为国立、直辖市立、县 (市) 立 (以下简称公立) 及私立。 国立大学及私立大学之设立、变更或停办,由教育部依照教育政策,并审察各地实际情形核定或调整之;直辖市立、县 (市) 立大学之设立、变更或停办,由各级政府依序报经教育部核定或调整之。私立大学并应依私立学校法之规定办理。 为均衡区域之专科学校教育,教育部得就未设有专科部之县 (市) ,核准大学附设专科部。 大学得设立分校、分部。 大学及其分校、分部、附设专科部设立标准、变更或停办之要件、核准程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 5 条 大学应定期对教学、研究、服务、辅导、校务行政及学生参与等事项,进行自我评鉴;其评鉴规定,由各大学定之。 教育部为促进各大学之发展,应组成评鉴委员会或委讬学术团体或专业评鉴机构,定期办理大学评鉴,并公告其结果,作为政府教育经费补助及学校调整发展规模之参考;其评鉴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 6 条 大学得跨校组成大学系统或成立研究中心。 前项大学系统之组织及运作等事项之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大学跨校研究中心之组织及运作方式等事项之规定,由大学共同订定,报教育部备查。 第 7 条 大学得拟订合并计划,国立大学经校务会议同意,直辖市立、县 (市) 立大学经所属地方政府同意,私立大学经董事会同意,报教育部核定后执行。 第 8 条 大学置校长一人,综理校务,负校务发展之责,对外代表大学;并得置副校长,襄助校长推动校务,由校长聘任之,其人数、聘期及资格,由各大学组织规程定之。 校长之资格,依有关法律之规定,并得由外国人担任之,不受国籍法、私立学校法及就业服务法有关国籍及就业规定之限制。 第 9 条 新任公立大学校长之产生,应于现任校长任期届满十个月前,由学校组成校长遴选委员会,经公开征求程序遴选出校长后,由教育部或各该所属地方政府聘任之。 前项委员会各类成员之比例与产生方式如下: 一、学校校务会议推选之学校代表占全体委员总额五分之二。 二、学校推荐校友代表及社会公正人士占全体委员总额五分之二。 三、其余委员由教育部或各该所属地方政府遴派之代表担任之。 公立大学校长遴选委员会之组织、运作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国立者,由教育部定之;直辖市立、县 (市) 立者,由各该所属地方政府定之。 私立大学校长由董事会组织遴选委员会遴选,经董事会圈选,报请教育部核准聘任之。 公立大学校长任期四年,期满得续聘;其续聘之程序、次数及任期未届满前之去职方式,由大学组织规程定之;私立大学校长之任期及续聘,由大学组织规程定之。 教育部及各该所属地方政府应于校长聘期届满十个月前进行评鉴,作为大学决定是否续聘之参考。 本法修正施行前,公立大学或教育部已依修正前之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组成校长遴选委员会进行校长遴选作业者,得继续办理校长遴选作业至校长经教育部完成遴聘时为止;其任期依各大学原有规定办理。 第 10 条 新设立之大学校长,国立者,由教育部组织遴选委员会直接选聘;其余公立者,由该主管政府遴选二人至三人层报教育部组织遴选委员会择聘之。 私立者,由董事会遴选报请教育部核准聘任之。 第 11 条 大学下设学院或单独设研究所,学院下得设学系或研究所。 大学得设跨系、所、院之学分学程或学位学程。 第 12 条 大学之学生人数规模应与大学之资源条件相符,其标准由教育部定之;并得作为各大学规划增设及调整院、系、所、学程与招生名额之审酌依据。 第 13 条 大学各学院置院长一人,综理院务;各学系置主任一人,单独设立之研究所置所长一人,办理系、所务。大学并得置学位学程主任,办理学程事务。 院长、系主任、所长及学位学程主任等学术主管,采任期制,其产生方式如下: 一、院长,依该校组织规程规定之程序,就教授中选出,报请校长聘请兼任之。 二、系主任、所长及学位学程主任,依该校组织规程规定之程序,就副教授以上之教师中选出,报请校长聘请兼任之。但艺术类与技术类之系、所及学位学程之主任、所长,得聘请副教授级以上之专业技术人员兼任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