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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前项因家庭因素及替代役体位服补充兵之资格、申请、核准及程序等事项,由内政部定之;国家体育竞技代表队之资格、申请、核准及程序等事项,由行政院定之。 第一项之补充兵服役,由国防部定之。 第 18 条 常备兵现役在营期间,在平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于国防军事无妨碍时,得提前退伍: 一员额过剩时。 二完成兵科教育者。 三入营前曾修得相当于军职专长之学能者。 四家庭发生重大变故,须负担家庭生计主要责任。 第 19 条 常备兵现役在营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延期退伍,称为延役: 一战时或非常事变之际。 二航海中或在国外服勤时。 三重要演习、校阅或正服特别重要勤务时。 四因天灾或其他不可避免之事故时。 第 20 条 常备兵现役在营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服现役,称为停役: 一经诊断确定罹患足以危害团体健康及安全之疾病者。 二病伤残废经鉴定不堪服役者。 三经通缉、羁押,或经观察勒戒或宣告徒刑、拘役确定在执行中者。 四受保安处分、强制戒治或感训处分裁判确定,在执行中者。 五失踪逾三个月者。 六被俘者。 前项停役原因消灭时,回复现役,称为回役。国防军事无妨碍时,得审查实际情形核定免予回役。 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之病伤残废停役检定标准,由国防部定之。 第 21 条 常备兵平时现役补缺,由依第三十六条规定应补行征集者递补之,尚不足额时,以补充兵递补;递补后,即转服常备兵役。 第 22 条 常备兵在战时或非常事变时,依年次征召担任捍卫国家之作战任务。 第 23 条 补充兵视战事需要,依年次征、召参加作战,并得依国防需要施以军事训练或编组。 第 24 条 在国防军事无妨碍时,以不影响兵员补充、不降低兵员素质、不违背兵役公平前提下,得实施替代役。 各种专长人员,应优先满足国防需求,基于国防军事需要,行政院得停止办理一部或全部替代役征集。 第 25 条 替代役之军事基础训练,由内政部会同国防部办理。 服替代役期间连同军事基础训练,不得少于常备兵现役役期,其期间无现役军人身分。 第 26 条 替代役实施有关事项,另以法律定之。 第 27 条 下列人员为后备军人,应受后备管理: 一常备军官、常备士官在现役期间因故离职或停役、退伍或解除召集为后备役者。 二常备兵在现役期间停役或退伍为后备役者。 三预备军官、预备士官之未应召入营或退伍者。 第 28 条 后备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消失其后备军人身分: 一依法除役。 二依法免役。 三依法禁役。 四依法回役。 五丧失我国国籍。 第 29 条 后备军人因患病或受其他伤害后,其体力已不适于服原役者,依其体力状况,分别予以转役或免役。 第 30 条 兵役行政有关兵额、教育、训练及召集事项,由国防部主管;有关兵源、征集及替代役事项,由内政部主管;军人权益事项,分别由国防部、内政部主管;其他有关机关事项,由各关系机关会同办理之。 前项国防部、内政部之业务划分,由行政院定之。 第 31 条 直辖市、县 (市) 政府为直辖市、县 (市) 征兵机关,应设兵役业务专责机关或单位,受国防部及内政部之指挥监督,办理各该辖区兵役行政及其有关事务。 第 32 条 征兵及龄男子应受下列征兵处理: 一兵籍调查:就户籍地行之。 二征兵检查:完成兵籍调查后,就户籍地行之。 三抽签:完成征兵检查后,就户籍地行之。 四征集:依规定入营日期,就户籍地行之。 第 33 条 经征兵检查之男子,应区分为常备役、替代役、免役体位。依下列规定服役: 一常备役体位:为适于服现役者,应服常备兵现役;其超额者,得申请服替代役。 二替代役体位:服替代役。 三免役体位:为不合格者,免役。 前项经检查难以判定体位者,应补行体格检查一次,判定其体位。 第一项体位得区分等级,其体位区分标准,由国防部会同内政部定之。 第一项第二款替代役体位服役实施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 34 条 经征兵检查,适于服现役者,依国防部所定兵额征集入营服役,以每年一月一日为正规入营期,必要时得另定补助入营期;适于服补充兵役者,其征集程序,除不入营外与现役同。 适服现役之人数有余或不足时,依常备兵、补充兵之顺序,按抽签号次征集之。 征兵规则,由行政院定之。 第 35 条 应受常备兵现役征集之役龄男子,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缓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