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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5-12-14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447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兵役法

[接上页]

  一应宣誓效忠中华民国。
  
  二应遵守军中法令。
  
  三对公务有保守秘密之责任;除役后,亦同。
  
  第 46 条
  
  妨害兵役之治罪,另以法律定之。
  
  第 47 条
  
  适龄男子、现役或后备役之士兵,因国防军事需要,得依其志愿,经甄选并接受基础训练期满合格,服志愿士兵。
  
  志愿士兵之服役,另以法律定之。
  
  第 48 条
  
  合于第三条年龄之女子,平时得依其志愿施以相当之军事辅助勤务教育,战时得征集服任军事辅助勤务;其征集及服务,另以法律定之。
  
  女子志愿服军官役、士官役者,依第十四条所定法律规定服之。
  
  女子志愿服士兵役者,依前条第二项所定法律规定服之。
  
  第 49 条
  
  施行兵役所需之经费,由有关各机关依本法及本法施行法所定,按其应办事项依预算法令编列预算。
  
  第 50 条
  
  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补充兵及已训或待训国民兵役期限均至四十岁除役时止,其管理运用办法由国防部会同内政部定之。
  
  第 51 条
  
  本法施行法另定之。
  
  第 52 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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