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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5-12-14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447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兵役法

[接上页]

  一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级中学及其同等以上学校在校之学生。
  
  二犯最重本刑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在追诉中者,或犯罪处徒刑在执行中者。
  
  前项缓征原因消灭时,仍受征集。
  
  第 36 条
  
  役龄男子有下列情形之一,应补行征集;未经征兵处理者,应补行征兵处理,合格后征集之:
  
  一缓征原因已消灭者。
  
  二因病或其他事故,经陈报核准延期检查者。
  
  三因户籍移转或错误脱漏或不实之陈报,业经清查更正或已予依法处理者。
  
  四因违犯法令被拘留期满者。
  
  五归化我国国籍者。
  
  六役龄前移居国外返国定居者;其取得外国国籍者,亦同。
  
  七役龄前在国外就学毕业返国者;其取得外国国籍者,亦同。
  
  第 37 条
  
  后备军人及补充兵应下列召集:
  
  一动员召集:战争或非常事变时,依作战需要实施之。
  
  二临时召集:平时为现役补缺、停役原因消灭回役,战时为人员补充或在军事警备上有需要时实施之。
  
  三教育召集:依军事需要,于举行训练或演习时实施之。
  
  四勤务召集:战时或非常事变时,为辅助战时勤务或地方自卫防空等勤务需要实施之。
  
  五点阅召集:于点验或校阅时实施之。
  
  第 38 条
  
  后备军人及补充兵于应召在营期间,为现役。
  
  依法成立之武装团队,战时纳入战斗序列者,视同现役。
  
  第 39 条
  
  召集后备军人及补充兵时,除军官、士官之召集,应视军事需要之军职专长及阶级、年龄、体力以定顺序外,士兵之召集,依下列规定以定顺序:
  
  一动员召集及战时人员补充与军事警备之临时召集,以适合作战要求为准,按年次与军职专长顺序召集之。
  
  二停役原因消灭回役、平时现役补缺之临时召集,得优先办理入营。
  
  三教育召集及平时现役补缺之临时召集,依军职专长教育之需要召集之。
  
  四勤务召集,依补充兵及常备兵后备役顺序召集之。
  
  五点阅召集,按离营时间之久暂及动员需要以定其顺序。
  
  第 40 条
  
  战时或非常事变时,依前条第一款实施动员召集或临时召集之际,国家为支持战争保留前后方所不可缺少之人员,于作战无妨碍时,对此项人员,得逐次列入召集;于应需员额无妨碍时,得尽后召集之。
  
  第 41 条
  
  应受动员召集或临时召集之后备军人及补充兵,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予缓召:
  
  一患病经证明不堪负作战任务者。
  
  二现任国防工业之专门技术员工,经审查核定者。
  
  三现任国民学校教员,曾在教育部认可之师范学校毕业或经检定合格任教一年以上,经审查核定者。
  
  四负家庭生计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 无同父兄弟者。
  
  (二) 有同父兄弟,而均已应征或应召在营服役者。
  
  (三) 有同父兄弟,均未满二十岁者。
  
  (四) 经核定为低收入户者。
  
  五无同父兄弟,而其父已年逾六十岁或死亡者。
  
  六犯最重本刑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在追诉中者,或犯罪处徒刑在执行中者。
  
  前项缓召原因消灭时,仍受召集。
  
  第 42 条
  
  受动员召集或临时召集入营之后备军人及补充兵,除常备军官、常备士官之服役,另依有关法令规定外,于军事作战无妨碍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轮次归休:
  
  一所需员额过剩时。
  
  二在征服现役期间曾经延役者。
  
  三应召在营服役期间已满二年以上者。
  
  四服役成绩优良者。
  
  第 43 条
  
  后备军人及补充兵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经国防部所属权责单位核定者,得免除本次之教育召集、勤务召集、点阅召集:
  
  一患病不堪行动者。
  
  二家庭发生重大事故,必须本人处理者。
  
  三中等以上学校在校之学生。
  
  四民意代表正值开会期中者。
  
  五因事赴国外者。
  
  六航行国外之船员,正在航行中者。
  
  七有犯罪嫌疑在羁押中,或犯罪处徒刑在执行中者。
  
  八其他因不可抗力而无法应召者。
  
  第 44 条
  
  国民为国服兵役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营服役期间,学生保留学籍,职工保留底缺年资,原无学籍与职业者,退伍、归休、复员或解除召集后,有优先就学就业之权利。
  
  二在营服役期间,其家属不能维持生活时,应由政府负责扶助之。
  
  三因服战时勤务或执行公务受伤残废者,政府应负教养之责,或依其志愿资送回乡。
  
  四战死或因公殒命者之子女,其家庭无力教养时,政府应负责教养至其成年为止。
  
  五战死或因公殒命者,政府应负安葬之责,并建祠立碑,定时祭祀,列叙方志,以资表彰。
  
  六其他勋赏、抚恤、优待等法令规定应享之权利。
  
  第 45 条
  
  凡入营服役者,应履行下列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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