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一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级中学及其同等以上学校在校之学生。 二犯最重本刑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在追诉中者,或犯罪处徒刑在执行中者。 前项缓征原因消灭时,仍受征集。 第 36 条 役龄男子有下列情形之一,应补行征集;未经征兵处理者,应补行征兵处理,合格后征集之: 一缓征原因已消灭者。 二因病或其他事故,经陈报核准延期检查者。 三因户籍移转或错误脱漏或不实之陈报,业经清查更正或已予依法处理者。 四因违犯法令被拘留期满者。 五归化我国国籍者。 六役龄前移居国外返国定居者;其取得外国国籍者,亦同。 七役龄前在国外就学毕业返国者;其取得外国国籍者,亦同。 第 37 条 后备军人及补充兵应下列召集: 一动员召集:战争或非常事变时,依作战需要实施之。 二临时召集:平时为现役补缺、停役原因消灭回役,战时为人员补充或在军事警备上有需要时实施之。 三教育召集:依军事需要,于举行训练或演习时实施之。 四勤务召集:战时或非常事变时,为辅助战时勤务或地方自卫防空等勤务需要实施之。 五点阅召集:于点验或校阅时实施之。 第 38 条 后备军人及补充兵于应召在营期间,为现役。 依法成立之武装团队,战时纳入战斗序列者,视同现役。 第 39 条 召集后备军人及补充兵时,除军官、士官之召集,应视军事需要之军职专长及阶级、年龄、体力以定顺序外,士兵之召集,依下列规定以定顺序: 一动员召集及战时人员补充与军事警备之临时召集,以适合作战要求为准,按年次与军职专长顺序召集之。 二停役原因消灭回役、平时现役补缺之临时召集,得优先办理入营。 三教育召集及平时现役补缺之临时召集,依军职专长教育之需要召集之。 四勤务召集,依补充兵及常备兵后备役顺序召集之。 五点阅召集,按离营时间之久暂及动员需要以定其顺序。 第 40 条 战时或非常事变时,依前条第一款实施动员召集或临时召集之际,国家为支持战争保留前后方所不可缺少之人员,于作战无妨碍时,对此项人员,得逐次列入召集;于应需员额无妨碍时,得尽后召集之。 第 41 条 应受动员召集或临时召集之后备军人及补充兵,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予缓召: 一患病经证明不堪负作战任务者。 二现任国防工业之专门技术员工,经审查核定者。 三现任国民学校教员,曾在教育部认可之师范学校毕业或经检定合格任教一年以上,经审查核定者。 四负家庭生计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 无同父兄弟者。 (二) 有同父兄弟,而均已应征或应召在营服役者。 (三) 有同父兄弟,均未满二十岁者。 (四) 经核定为低收入户者。 五无同父兄弟,而其父已年逾六十岁或死亡者。 六犯最重本刑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在追诉中者,或犯罪处徒刑在执行中者。 前项缓召原因消灭时,仍受召集。 第 42 条 受动员召集或临时召集入营之后备军人及补充兵,除常备军官、常备士官之服役,另依有关法令规定外,于军事作战无妨碍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轮次归休: 一所需员额过剩时。 二在征服现役期间曾经延役者。 三应召在营服役期间已满二年以上者。 四服役成绩优良者。 第 43 条 后备军人及补充兵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经国防部所属权责单位核定者,得免除本次之教育召集、勤务召集、点阅召集: 一患病不堪行动者。 二家庭发生重大事故,必须本人处理者。 三中等以上学校在校之学生。 四民意代表正值开会期中者。 五因事赴国外者。 六航行国外之船员,正在航行中者。 七有犯罪嫌疑在羁押中,或犯罪处徒刑在执行中者。 八其他因不可抗力而无法应召者。 第 44 条 国民为国服兵役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营服役期间,学生保留学籍,职工保留底缺年资,原无学籍与职业者,退伍、归休、复员或解除召集后,有优先就学就业之权利。 二在营服役期间,其家属不能维持生活时,应由政府负责扶助之。 三因服战时勤务或执行公务受伤残废者,政府应负教养之责,或依其志愿资送回乡。 四战死或因公殒命者之子女,其家庭无力教养时,政府应负责教养至其成年为止。 五战死或因公殒命者,政府应负安葬之责,并建祠立碑,定时祭祀,列叙方志,以资表彰。 六其他勋赏、抚恤、优待等法令规定应享之权利。 第 45 条 凡入营服役者,应履行下列义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