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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5-12-14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448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10页 地方制度法

[接上页]

  中央费用与地方费用之区分,应明定由中央全额负担、中央与地方自治团体分担以及地方自治团体全额负担之项目。中央不得将应自行负担之经费,转嫁予地方自治团体。
  
  直辖市、县 (市) 、乡 (镇、市) 办理其自治事项,应就其自有财源优先编列预算支应之。
  
  第一项费用之区分标准,应于相关法律定之。
  
  第 71 条
  
  直辖市、县 (市) 、乡 (镇、市) 年度总预算、追加预算与特别预算收支之筹划、编制及共同性费用标准,除其他法律另有规定外,应依行政院订定之中央暨地方政府预算筹编原则办理。
  
  地方政府未依前项预算筹编原则办理者,行政院或县政府应视实际情形酌减补助款。
  
  第 72 条
  
  直辖市、县 (市) 、乡 (镇、市) 新订或修正自治法规,如有减少收入者,应同时规划替代财源;其需增加财政负担者,并应事先筹妥经费或于法规内规定相对收入来源。
  
  第 73 条
  
  县 (市) 、乡 (镇、市) 应致力于公共造产;其奖助及管理办法,由内政部定之。
  
  第 74 条
  
  直辖市、县 (市) 、乡 (镇、市) 应设置公库,其代理机关由直辖市政府、县 (市) 政府、乡 (镇、市) 公所拟定,经各该直辖市议会、县 (市)议会、乡 (镇、市) 民代表会同意后设置之。
  
  第 75 条
  
  省政府办理第八条事项违背宪法、法律、中央法令或逾越权限者,由中央各该主管机关报行政院予以撤销、变更、废止或停止其执行。
  
  直辖市政府办理自治事项违背宪法、法律或基于法律授权之法规者,由中央各该主管机关报行政院予以撤销、变更、废止或停止其执行。
  
  直辖市政府办理委办事项违背宪法、法律、中央法令或逾越权限者,由中央各该主管机关报行政院予以撤销、变更、废止或停止其执行。
  
  县 (市) 政府办理自治事项违背宪法、法律或基于法律授权之法规者,由中央各该主管机关报行政院予以撤销、变更、废止或停止其执行。
  
  县 (市) 政府办理委办事项违背宪法、法律、中央法令或逾越权限者,由委办机关予以撤销、变更、废止或停止其执行。
  
  乡 (镇、市) 公所办理自治事项违背宪法、法律、中央法规或县规章者,由县政府予以撤销、变更、废止或停止其执行。
  
  乡 (镇、市) 公所办理委办事项违背宪法、法律、中央法令、县规章、县自治规则或逾越权限者,由委办机关予以撤销、变更、废止或停止其执行。
  
  第二项、第四项及第六项之自治事项有无违背宪法、法律、中央法规、县规章发生疑义时,得声请司法院解释之;在司法院解释前,不得予以撤销、变更、废止或停止其执行。
  
  第 76 条
  
  直辖市、县 (市) 、乡 (镇、市) 依法应作为而不作为,致严重危害公益或妨碍地方政务正常运作,其适于代行处理者,得分别由行政院、中央各该主管机关、县政府命其于一定期限内为之;逾时仍不作为者,得代行处理。但情况急迫时,得迳予代行处理。
  
  直辖市、县 (市) 、乡 (镇、市) 对前项处分如认为窒碍难行时,应于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诉。行政院、中央各该主管机关、县政府得审酌事实变更或撤销原处分。
  
  行政院、中央各该主管机关、县政府决定代行处理前,应函知被代行处理之机关及该自治团体相关机关,经权责机关通知代行处理后,该事项即转移至代行处理机关,直至代行处理完竣。
  
  代行处理所支出之费用,应由被代行处理之机关负担,各该地方机关如拒绝支付该项费用,上级政府得自以后年度之补助款中扣减抵充之。
  
  直辖市、县 (市) 、乡 (镇、市) 对于代行处理之处分,如认为有违法时,依行政救济程序办理之。
  
  第 77 条
  
  中央与直辖市、县 (市) 间,权限遇有争议时,由立法院院会议决之;县与乡 (镇、市) 间,自治事项遇有争议时,由内政部会同中央各该主管机关解决之。
  
  直辖市间、直辖市与县 (市) 间,事权发生争议时,由行政院解决之;县(市) 间,事权发生争议时,由内政部解决之;乡 (镇、市) 间,事权发生争议时,由县政府解决之。
  
  第 78 条
  
  直辖市长、县 (市) 长、乡 (镇、市) 长、村 (里) 长,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分别由行政院、内政部、县政府、乡 (镇、市、区) 公所停止其职务,不适用公务员惩戒法第三条之规定:
  
  一、涉嫌犯内乱、外患、贪污治罪条例或组织犯罪防制条例之罪,经第一审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但涉嫌贪污治罪条例上之图利罪者,须经第二审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二、涉嫌犯前款以外,法定刑为死刑、无期徒刑或最轻本刑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经第一审判处有罪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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