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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县 (市) 议会议决自治事项与宪法、法律或基于法律授权之法规抵触者无效;议决委办事项与宪法、法律、中央法令抵触者无效。 乡 (镇、市) 民代表会议决自治事项与宪法、法律、中央法规、县规章抵触者无效;议决委办事项与宪法、法律、中央法令、县规章、县自治规则抵触者无效。 前三项议决事项无效者,除总预算案应依第四十条第五项规定处理外,直辖市议会议决事项由行政院予以函告;县 (市) 议会议决事项由中央各该主管机关予以函告;乡 (镇、市) 民代表会议决事项由县政府予以函告。 第一项至第三项议决自治事项与宪法、法律、中央法规、县规章有无抵触发生疑义时,得声请司法院解释之。 第 44 条 直辖市议会、县 (市) 议会置议长、副议长各一人,乡 (镇、市) 民代表会置主席、副主席各一人,由直辖市议员、县 (市) 议员、乡 (镇、市)民代表以无记名投票分别互选或罢免之。但就职未满一年者,不得罢免。 议长、主席对外代表各该议会、代表会,对内综理各该议会、代表会会务。 第 45 条 直辖市议会、县 (市) 议会议长、副议长,乡 (镇、市) 民代表会主席、副主席之选举,应于议员、代表宣誓就职典礼后即时举行,并应有议员、代表总额过半数之出席,以得票达出席总数之过半数者为当选。选举结果无人当选时,应立即举行第二次投票,以得票较多者为当选;得票相同者,以抽签定之。补选时亦同。 前项选举,出席议员、代表人数不足时,应即订定下一次选举期间,并通知议员、代表。第三次举行时,出席议员、代表已达议员、代表总额三分之一以上者,得以实到人数进行选举,并均以得票较多者为当选;得票相同者,以抽签定之。第二次及第三次选举,均应于议员、代表宣誓就职当日举行。 议长、副议长、主席、副主席选出后,应即依宣誓条例规定宣誓就职。 第一项选举投票及前项宣誓就职,均由第三十三条第六项规定所推举之主持人主持之。 第 46 条 直辖市议会、县 (市) 议会议长、副议长,乡 (镇、市) 民代表会主席、副主席之罢免,依下列之规定: 一、罢免案应叙述理由,并有议员、代表总额三分之一以上之签署,备具正、副本,分别向行政院、内政部、县政府提出。 二、行政院、内政部、县政府应于收到前款罢免案后七日内将副本送达各该议会、代表会于五日内转交被罢免人。被罢免人如有答辩,应于收到副本后七日内将答辩书送交行政院、内政部、县政府,由其将罢免案及答辩书一并印送各议员、代表,逾期得将罢免案单独印送。 三、行政院、内政部、县政府应于收到罢免案二十五日内,召集罢免投票会议,由出席议员、代表就同意罢免或不同意罢免,以无记名投票表决之。 四、罢免案应有议员、代表总额过半数之出席,及出席总数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罢免为通过。 五、罢免案如经否决,于该被罢免人之任期内,不得对其再为罢免案之提出。 前项第三款之罢免投票,罢免议长、主席时,由副议长、副主席担任主席;罢免副议长、副主席时,由议长、主席担任主席;议长、副议长、主席、副主席同时被罢免时,由出席议员、代表互推一人担任主席。 第一项罢免案,在未提会议前,得由原签署人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撤回之。 提出会议后,应经原签署人全体同意,并由主席征询全体出席议员、代表无异议后,始得撤回。 第 47 条 除依前三条规定外,直辖市议会、县 (市) 议会议长、副议长及乡 (镇、市) 民代表会主席、副主席之选举罢免,应于直辖市议会、县 (市) 议会、乡 (镇、市) 民代表会组织准则定之。 第 48 条 直辖市议会、县 (市) 议会、乡 (镇、市) 民代表会定期会开会时,直辖市长、县 (市) 长、乡 (镇、市) 长应提出施政报告;直辖市政府各一级机关首长,县 (市) 政府、乡 (镇、市) 公所各一级单位主管及各该所属机关首长,均得应邀就主管业务提出报告。 直辖市议员、县 (市) 议员、乡 (镇、市) 民代表于议会、代表会定期会开会时有向前项各该首长或单位主管,就其主管业务质询之权;其质询分为施政总质询与业务质询,业务质询时,由相关业务主管备询。 第 49 条 直辖市议会、县 (市) 议会、乡 (镇、市) 民代表会大会开会时,对特定事项有明了必要者,得邀请前条第一项各该首长或单位主管列席说明。 直辖市议会、县 (市) 议会委员会或乡 (镇、市) 民代表会小组开会时,对特定事项有明了必要者,得邀请各该直辖市长、县 (市) 长、乡 (镇、市) 长以外之有关业务机关首长或单位主管列席说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