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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5-12-14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448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地方制度法

[接上页]

  第 27 条
  
  直辖市政府、县 (市) 政府、乡 (镇、市) 公所就其自治事项,得依其法定职权或基于法律、自治条例之授权,订定自治规则。
  
  前项自治规则应分别冠以各该地方自治团体之名称,并得依其性质,定名为规程、规则、细则、办法、纲要、标准或准则。
  
  直辖市政府、县 (市) 政府及乡 (镇、市) 公所订定之自治规则,除法律或自治条例另有规定外,应于发布后依下列规定分别函报有关机关备查:
  
  一、其属法律授权订定者,函报各该法律所定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二、其属依法定职权或自治条例授权订定者,分别函送上级政府及各该地方立法机关备查或查照。
  
  第 28 条
  
  下列事项以自治条例定之:
  
  一、法律或自治条例规定应经地方立法机关议决者。
  
  二、创设、剥夺或限制地方自治团体居民之权利义务者。
  
  三、关于地方自治团体及所营事业机构之组织者。
  
  四、其他重要事项,经地方立法机关议决应以自治条例定之者。
  
  第 29 条
  
  直辖市政府、县 (市) 政府、乡 (镇、市) 公所为办理上级机关委办事项,得依其法定职权或基于法律、中央法规之授权,订定委办规则。
  
  委办规则应函报委办机关核定后发布之;其名称准用自治规则之规定。
  
  第 30 条
  
  自治条例与宪法、法律或基于法律授权之法规或上级自治团体自治条例抵触者,无效。
  
  自治规则与宪法、法律、基于法律授权之法规、上级自治团体自治条例或该自治团体自治条例抵触者,无效。
  
  委办规则与宪法、法律、中央法令抵触者,无效。
  
  第一项及第二项发生抵触无效者,分别由行政院、中央各该主管机关、县政府予以函告。第三项发生抵触无效者,由委办机关予以函告无效。
  
  自治法规与宪法、法律、基于法律授权之法规、上级自治团体自治条例或该自治团体自治条例有无抵触发生疑义时,得声请司法院解释之。
  
  第 31 条
  
  地方立法机关得订定自律规则。
  
  自律规则除法律或自治条例另有规定外,由各该立法机关发布,并报各该上级政府备查。
  
  自律规则与宪法、法律、中央法规或上级自治法规抵触者,无效。
  
  第 32 条
  
  自治条例经地方立法机关议决后,函送各该地方行政机关,地方行政机关收到后,除法律另有规定,或依第三十九条规定提起覆议、第四十三条规定报请上级政府予以函告无效或声请司法院解释者外,应于三十日内公布。
  
  自治法规、委办规则依规定应经其他机关核定者,应于核定文送达各该地方行政机关三十日内公布或发布。
  
  自治法规、委办规则须经上级政府或委办机关核定者,核定机关应于一个月内为核定与否之决定;逾期视为核定,由函报机关迳行公布或发布。但因内容复杂、关系重大,须较长时间之审查,经核定机关具明理由函告延长核定期限者,不在此限。
  
  自治法规、委办规则自公布或发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发生效力。但特定有施行日期者,自该特定日起发生效力。
  
  第一项及第二项自治法规、委办规则,地方行政机关未依规定期限公布或发布者,该自治法规、委办规则自期限届满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发生效力,并由地方立法机关代为发布。但经上级政府或委办机关核定者,由核定机关代为发布。
  
  第 33 条
  
  直辖市议会议员、县 (市) 议会议员、乡 (镇、市) 民代表会代表分别由直辖市民、县 (市) 民、乡 (镇、市) 民依法选举之,任期四年,连选得连任。
  
  直辖市议员、县 (市) 议员、乡 (镇、市) 民代表名额,应参酌各该直辖市、县 (市) 、乡 (镇、市) 财政、区域状况,并依下列规定,于各该直辖市议会、县 (市) 议会、乡 (镇、市) 民代表会组织准则定之:
  
  一、直辖市议会议员总额,直辖市人口在一百五十万人以下者,不得超过四十四人;最多不得超过五十二人。
  
  二、县 (市) 议会议员总额,县 (市) 人口在一万人以下者,不得超过十一人;人口在二十万人以下者,不得超过十九人;人口在四十万人以下者,不得超过三十三人;人口在八十万人以下者,不得超过四十三人;人口在一百六十万人以下者,不得超过五十七人;最多不得超过六十五人。
  
  三、乡 (镇、市) 民代表会代表总额,乡 (镇、市) 人口在一千人以下者,不得超过五人;人口在一万人以下者,不得超过七人;人口在五万人以下者,不得超过十一人;人口在十五万人以下者,不得超过十九人;最多不得超过三十一人。
  
  直辖市有原住民人口在四千人以上者,于前项总额内应有原住民选出之直辖市议员。县 (市) 、乡 (镇、市) 有平地原住民人口在一千五百人以上者,于前项总额内应有平地原住民选出之县 (市) 议员、乡 (镇、市) 民代表名额。有山地乡者,应有山地原住民选出之县议员名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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