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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5-12-09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448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经济部及所属各机关科学技术委讬或补助研究发展计画研发成果归属及运用办法


  第 1 条
  
  本办法依科学技术基本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经济部及所属各机关 (以下简称本部) 委讬或补助执行之科学技术研究发展计划 (以下简称科技计划) 研发成果之归属及运用,除法令另有规定者外,适用本办法之规定。
  
  前项科技计划系补助执行者,限于由本部提供金额超过科技计划总经费百分之五十之计划。
  
  第 3 条
  
  本办法所称执行单位,指执行科技计划者。
  
  本办法适用于执行单位执行科技计划所产生研发成果之归属及运用等相关事宜。
  
  第 4 条
  
  本办法所称研发成果,指执行单位执行科技计划所产生之技术、原型、着作等成果,及因而取得之各项国内外专利权、商标权、营业秘密、积体电路电路布局权、著作权或其他智慧财产权。
  
  为执行科技计划所建置或购买之研究设施及设备,非本办法所称之研发成果。
  
  第 5 条
  
  研发成果之归属与运用应注意公平及效益原则,以提升产业技术水准,并有助于整体产业发展。
  
  研发成果之归属及其收入分配之比率,应基于前项规定之考量,参酌本部提供经费及执行单位提供专业能力之贡献定之。
  
  第 6 条
  
  执行单位执行科技计划所产生之研发成果,除本办法另有规定者外,归属各该执行单位所有。
  
  第 7 条
  
  研发成果涉及国家安全者,应归属国家所有。
  
  本部参酌研发成果之性质、运用潜力、社会公益及对市场之影响,事先认定研发成果应归属国家所有者,该研发成果归属国家所有。
  
  第 8 条
  
  执行单位以国际合作方式执行科技计划,其所产生之研发成果以国际合作契约约定其归属。
  
  第 9 条
  
  执行单位与其他产业、学术或研究机构合作 (以下简称产学研合作) 执行科技计划,其所产生之研发成果除依第七条规定应归属国家所有者外,应参酌双方提供经费及专业能力之贡献,以契约约定其归属。
  
  第 10 条
  
  本部与执行单位应于签订契约时,依本办法约定研发成果之归属。
  
  第 11 条
  
  研发成果归属执行单位者,本部享有无偿、全球、非专属及不可转让之实施权利。但由本部委讬执行之科技计划,且本部提供金额占科技计划总经费百分之五十以下者,由双方约定之。
  
  第 12 条
  
  执行单位应就研发成果之申请、登记、取得、维护及确保,采取一切必要且适当之措施。
  
  执行单位依本办法规定运用研发成果前,应依公开程序将研发成果公告。
  
  但依其性质或法令另有规定者外,不在此限。
  
  执行单位办理研发成果之公告,应以刊登网际网路、全国性报纸、函告业界相关公会及办理研发成果说明会等方式为之。
  
  第 13 条
  
  执行单位运用研发成果,得依下列方式为之:
  
  一、授权。
  
  二、让与。
  
  三、信讬。
  
  四、其他适当之方式。
  
  第 14 条
  
  执行单位运用研发成果,其计价得参考下列因素:
  
  一、商品化后之市场潜力及竞争性。
  
  二、替代之技术来源。
  
  三、业界接受能力。
  
  四、研究开发费用及潜在接受研发成果对象多寡。
  
  五、市场价值。
  
  六、其他相关因素。
  
  第 15 条
  
  执行单位对于研发成果之运用,除本办法另有规定或经本部核准者外,应依下列各款办理:
  
  一、以公开及有偿方式为之。
  
  二、以供我国研究机构或企业在我国管辖区域内制造或使用为优先。
  
  执行单位于我国管辖区域外运用研发成果,应符合我国有关技术输出入、境外制造、使用或其他法令规定,并应检具相关文件报本部同意。
  
  第 16 条
  
  执行单位办理研发成果之授权,对于研发成果之授权实施内容、范围及期间,必要时,得加以限制。
  
  第 17 条
  
  执行单位得依下列规定,将研发成果与其他国家或地区之人民、企业、机关 (构) ,进行国际交互授权:
  
  一、国际交互授权不违反平等互惠原则。
  
  二、国际交互授权所取得之研发成果有助于提升我国产业技术水准或增进商业利益。
  
  执行单位依前项国际交互授权所获得之标的,其运用及收入应依本办法相关规定办理。
  
  第 18 条
  
  执行单位基于公益之目的或为促进整体产业发展、提升研发成果运用效益,经本部核准后,得将研发成果无偿授权、有偿让与、无偿让与或信讬其他研究机构或企业。
  
  执行单位应与无偿让与之受让人约定,受让人应依本办法规定运用研发成果,且因运用所获得之总收入应依第二十四条规定缴交。
  
  第 19 条
  
  执行单位不得自行将研发成果商品化。但符合下列各款规定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经本部事先同意。
  
  二、研发成果商品化能促进整体产业发展,经执行单位公告后,于一定期间之内,无国内企业表示愿予商品化之意思,并经本部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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