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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5-12-08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448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政务人员退职抚恤条例施行细则


  第 1 条
  
  本细则依政务人员退职抚恤条例 (以下简称本条例) 第二十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条例第三条第二项所称由军、公、教人员、其他公职人员或公营事业人员转任者,指下列人员:
  
  一、本条例施行后,由现职军、公、教人员、其他公职人员或公营事业人员转任政务人员,且于任政务人员后,年资未中断者。
  
  二、本条例施行前已任政务人员,于本条例施行后仍接续在职,且于任政务人员前曾任军、公、教人员、其他公职人员或公营事业人员者。
  
  前项所称军、公、教人员、其他公职人员或公营事业人员之定义如下:
  
  一、军职人员:指常备军官、士官及士兵。
  
  二、公务人员:指依公务人员任用法律任用并经铨叙合格之有给专任人员。
  
  三、教育人员:指适 (准) 用教育人员任用条例规定资格聘任之编制内有给专任人员。
  
  四、其他公职人员:指直辖市长、县 (市) 长、乡 (镇、市) 长。
  
  五、公营事业人员:指公营事业机构具有公务员身分之编制内职员。
  
  第 3 条
  
  依本条例第三条第二项规定,非由军、公、教人员、其他公职人员或公营事业人员转任之政务人员,服务机关及其本人无须按月拨缴公、自提储金,如有符合因公伤病退职或死亡抚恤者,由最后服务机关以其接续历任机关之职务,及其各职务在职当时之俸给总额为标准,依本条例第四条第一项计算应缴公提储金,一次发给政务人员或遗族。
  
  前项所需经费,由最后服务机关支付。
  
  第 4 条
  
  本条例第八条第三款所称不遵命回国者,除回国命令订有期限,逾期回国者外,其未订期限者,以接获回国命令之日起逾三个月不回国者,为不遵命回国。但有特殊之原因,经奉准者不在此限。
  
  第 5 条
  
  依本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符合各该退休 (职、伍) 法令之条件者,除于转任前已办理退休 (职、伍) ,或依其意愿保留年资,俟再任军、公、教人员、其他公职人员或公营事业人员时,依各该退休 (职、伍) 法令办理者外,应于转任政务人员一个月内,由各该军、公、教人员、其他公职人员或公营事业人员之原服务机关 (构) ,函请其退休 (职、伍) 案件之核定机关 (构) ,以其转任前最后职务之等级 (阶) 及待遇标准,办理退休 (职、伍) 。
  
  依本条例第九条第二项规定,未符合各该退休 (职、伍) 法令之条件者,于转任政务人员一个月内,其服务机关应以书面通知政务人员,得向其原服务机关申请按其服务年资,依其转任前原适用资遣法令规定之给与标准核给一次给与,或于退职后五年内申请发给,或依其意愿保留年资,俟再任军、公、教人员、其他公职人员或公营事业人员时,依各该退休 (职、伍) 法令办理。
  
  前二项所定期限,驻外人员必要时,得延长为三个月。
  
  第二项人员如未核给一次给与者,于在职死亡时,政务人员之遗族应填具抚恤事实表二份,连同死亡证明书、全部任职证件、全户户籍誊本,由其服务机关函请其转任前各该军、公、教人员、其他公职人员或公营事业人员之原服务机关 (构) ,转请其抚恤案件之核定机关 (构) ,以其转任前最后职务之等级 (阶) 及死亡时之待遇标准,办理抚恤。
  
  第 6 条
  
  依本条例第十条第一项规定退职之政务人员,于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服务年资,适用政务人员退职酬劳金给与条例及其相关规定者,依下列各款规定办理:
  
  一、政务人员服务年资二年以上者,于退职时,应填具政务人员退职酬劳金给与事实表一式三份,并检具本人最近一寸半身相片一张、本条例施行前之任职证件及有关证明文件,经由服务机关切实审核,汇转铨叙部审查后,送会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并俟考试院核定后支给退职酬劳金。
  
  二、政务人员服务年资未满二年,且具有军、公、教人员年资,符合原适用之退休 (伍) 规定法令办理退休 (伍) 者,于退职时,由其服务机关函请其转任前各该军、公、教人员之原服务机关 (构) ,转请其退休 (职、伍) 案件之核定机关 (构) ,以其转任前最后职务之等级 (阶) 及退职时之军、公、教人员待遇标准,办理退休 (职、伍) 。
  
  三、政务人员服务年资未满二年,且未具有军、公、教人员年资,或未符合原适用之退休 (伍) 规定法令办理退休 (伍) 者,于退职时,得依政务人员退职酬劳金给与条例第八条第四项规定,申请发还其本人原缴付之退职抚恤基金 (以下简称退抚基金) 费用本息。其利息计算至退职前一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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