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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5-12-08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448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政务人员退职抚恤条例施行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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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项第一款人员,服务年资逾三十五年者,其缴纳退抚基金费用未予并计退职之年资,依政务人员退职酬劳金给与条例施行细则第十四条及第十五条规定,依其本人缴付基金费用之本息,按年资比例计算,由公务人员退休抚恤基金管理机关 (以下简称基金管理机关) 一次发还,其利息计算至退职前一日止。
  
  前二项人员请领各该给与之权利,自退职之次月起,经过五年不行使而消灭。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其时效中断;时效中断者,自中断之事由终止时,重行起算。
  
  第 7 条
  
  本条例第十条第一项在职死亡之政务人员,其遗族应填具抚恤事实表二份,连同死亡证明书、全部任职证件、全户户籍誊本,由其服务机关汇转铨叙部,办理抚恤。
  
  前项遗族请领抚恤金之权利,自政务人员死亡之次月起,经过五年不行使而消灭。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其时效中断;时效中断者,自中断之事由终止时,重行起算。
  
  第 8 条
  
  本条例第十条第二项所称未曾领取之退职金,指未曾并计年资核给退休 (职、伍) 给与;所称未曾领取之离职退费,指未依政务人员退职酬劳金给与条例规定申请发还个人原缴付之退抚基金费用,及依本条例第四条规定之公提储金。
  
  依本条例第十条第二项规定之政务人员,于退职或在职死亡时,依其转任前原适用法令办理退休 (职、伍) 、抚恤或按资遣规定核给一次给与请领程序,依第五条规定办理。
  
  前项人员具有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军、公、教人员年资者,于退职或在职死亡时,得申请发还本条例施行后之公、自提储金本息,其如有未领取公提储金本息之政务人员年资,由政务人员或遗族依最有利之方式取舍,并补缴退抚基金后,始得并计军、公、教人员退休 (伍) 、抚恤年资。
  
  前项补缴作业,应由服务机关转送基金管理机关,依政务人员服务年资,按转任前军、公、教人员之等级 (阶) ,及依其所补缴年资之各该年度待遇标准,对照军、公、教人员缴费标准换算复利终值之总和,通知服务机关转知政务人员或遗族一次缴入退抚基金帐户。
  
  第 9 条
  
  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项第一款所称因执行职务发生危险,以致伤病,指于执行职务时因遭受暴力或意外危险以致伤病。
  
  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项第二款所称在办公场所发生意外,以致伤病,指在处理公务之场所,于办公时间内或指定之工作时间内,因处理公务而发生意外事故以致伤病。
  
  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项第三款所称因办公往返途中遇意外危险以致伤病,指在合理时间,以适当交通方法,直接前往办公场 (处) 所之上班必经路线,或在办公场 (处) 所退勤时,以适当之交通方法,直接返回日常居住处所之下班必经路线发生意外以致伤病。
  
  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项第四款所称因尽力职务积劳过度,以致伤病,指平时执行职务具有具体事迹,且其职责繁重,足以使之积劳过度以致伤病。
  
  第 10 条
  
  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二款所称专任公职,指中央及地方政府及所属机关、各级民意机关、各级公立学校、公营事业机构、交通事业机构、军事机关 (构、单位) 、行政法人及其他依法组织之机关中有给专任职务及契约进用按月支领固定工作报酬之全职职务。
  
  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三款所称政府捐助经费达法院设立登记财产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之财团法人,指财团法人办理设立登记时,依登记声请书所载之财产总额、捐助章程所载之捐助人及捐助财产总额,其中由政府捐助达该财产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者。所称职务,指有给专任职务及契约进用按月支领固定工作报酬之全职职务。
  
  第 11 条
  
  退职政务人员如有本条例第十二条停止领受月退职酬劳金各款情形之一者,应停止原储存之优惠存款。
  
  退职政务人员有停止领受月退职酬劳金及原储存之优惠存款情事者,应主动通知服务机关转报支给机关,并缴还原领退职酬劳金证书,停止支给月退职酬劳金及优惠存款,如有违反者,依法惩处。
  
  前项人员,得于复权或再任原因消灭后,提出证明文件,请求继续发给。
  
  退职人员月退职酬劳金领受权及优惠存款停止后,如有续领,应由支给机关追缴。
  
  第 12 条
  
  依政务官退职酬劳金给与条例或政务人员退职酬劳金给与条例规定,支领或兼领月退职酬劳金人员,在本条例施行后死亡者,其抚慰金之请领,仍适用政务人员退职酬劳金给与条例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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