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 13 条 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一款所称冒险犯难,指遭遇危难事故,明知其执行存有高度之伤亡危险性,且依当时之时空环境,无从预先排除,而仍奋不顾身执行公务以致殉职者。所称战地殉职,指在战地交战时,因执行本职公务或因本职专长支援作战任务而殉职者。 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二款所称因执行职务发生危险以致死亡,指于执行职务时因遭受暴力或意外危险以致死亡。 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三款所称因公差遇险或罹病以致死亡,指政务人员经机关指派,执行一定之任务,其时程之计算系自出发以迄完成指派任务返回办公场所或住 (居) 所止,且其遭遇危险或罹病,必须与公差具有因果关系。 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第四款所称在办公场所发生意外以致死亡,指在处理公务之场所,于办公时间内或指定之工作时间内,因处理公务而发生意外事故或猝发疾病,且由该意外事故或疾病直接使之当场死亡,或自该场所直接送医途中死亡,或自该场所直接送医继续住院不治死亡。 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五款所称因办公往返途中遇意外危险以致死亡,指在合理时间,以适当交通方法,于前往办公场 (处) 所之上班必经路线,发生意外危险以致死亡,或在办公场 (处) 所退勤时,以适当之交通方法,于直接返回日常居住处所之下班必经路线,发生意外危险以致死亡。 第 14 条 本条例第十五条所称勋章,指依勋章条例所授予者;所称特殊功绩,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经总统明令褒扬,并将生平事迹宣付国史馆者。 二、依本条例第十四条核定因公死亡者。 依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政务人员受有勋章或有特殊功绩,于退职或在职死亡时,所增加之给与,由服务机关支付。 前项增加之给与,以支领一次为限,于依各该退休 (职、伍) 、抚恤法令办理退休 (职、伍) 、抚恤时,不再重复发给。 第 15 条 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三款所称已成年因身心障碍而无谋生能力者,指符合公教人员保险残废给付标准表所定之全残废或半残废标准,经中央卫生主管机关评鉴合格地区医院以上之医院证明者。 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第四款所称无人扶养者,指依民法规定无互负扶养义务之亲属,且该遗族不能维持生活,又无谋生能力,经乡 (镇、市、区) 公所证明者。 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所称遗嘱,依民法之规定。 第 16 条 本细则自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细则修正条文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