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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标准依市区道路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标准之用词定义如下: 一、车道:指以标线或实体划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车辆行驶之道路空间。 二、人行道:指专供行人通行之道路空间、人行天桥及人行地下道。 三、公共设施带:指在人行道或分隔岛范围内设置公共设施及植栽之空间。 四、交通宁静区:指划定某线道路或部分路段禁止按鸣喇叭或限制车行速率,并设置车辆减速设施之地区。 五、快速道路:指出入口施以管制,供穿越都市之通过性交通及都市内通过性交通之主要干线道路。 六、主要道路:指都市内各区域间或连接邻近市 (乡、镇) 间之主要干线道路。 七、次要道路:指都市内各区域间或连接邻近市 (乡、镇) 间得联络主要道路与服务道路之次要干线道路。 八、服务道路:指提供都市内社区人车出入或至次要道路之联络道路。 第 3 条 市区道路依其功能分为快速道路、主要道路、次要道路及服务道路等四类,并建立市区道路路网系统。 第 4 条 快速道路之规划设计规定如下: 一、以匝道或立体交叉方式与其他市区道路衔接。但经该管主管机关许可者,得与主要道路或次要道路采平面相交,并设置号志实施管制。 二、双向车道间应以实体分隔,各方向应为二车道以上。 三、不得与铁路或轨道运输设施平面交叉。 四、快速道路二侧邻接平行道路时,应采实体分隔或立体分离。 第 5 条 主要道路之规划设计规定如下: 一、同一主要道路之路型配置应一致。但通过特殊路段区间时,得视情况为必要之调整。 二、采中央分隔或快慢分隔,各方向应为二车道以上。 三、依实际需求留设人行道及公共设施带空间。 四、依运输特性、道路实质条件等需要,设置公车专用道、机车道、人行道或脚踏车道。 五、与其他主要道路或次要道路平面交叉,应设置号志实施管制;与服务道路平面交叉时,不得穿越中央分隔或快慢分隔设施。但经该管主管机关许可者,得采平面交叉路口,并设置号志实施管制。 第 6 条 次要道路之规划设计规定如下: 一、各方向至少为一快车道及一慢车道。 二、依实际需求留设人行道及公共设施带空间。 三、依运输特性、道路实质条件等需要,设置机车道或脚踏车道。 第 7 条 服务道路之规划设计规定如下: 一、双向通行道路宽度十二公尺以上者,应留设人行道空间。但设有骑楼者,得视实际需要留设。 二、依都市发展、运输特性及道路实际需要,设置行人徒步区或交通宁静区。 三、市中心区及密集住宅区之服务道路,配合行车需要规划为单行道。 第 8 条 市区道路及附属工程规划设计,视实际需要办理下列调查及分析: 一、地形、地质调查及分析。 二、土地使用调查及分析。 三、交通特性调查及交通量预测分析。 四、公共设施调查及分析。 五、其他经该管主管机关认有必要者。 第 9 条 市区道路设计速率,应依道路功能分类、地形分区定之,并符合下表规定。但因现地地形变化特殊,经该管主管机关核可者,得为必要之调整: ┌─────┬─────┬─────┬─────┬─────┐ │道路功能分│││││ │类│││││ │设计速率 (│快速道路│主要道路│次要道路│服务道路│ │公里/小时│││││ │) │││││ │地形分区│││││ ├─────┼─────┼─────┼─────┼─────┤ │平原区│六十至一百│五十至八十│四十至七十│十五至五十│ ├─────┼─────┼─────┼─────┼─────┤ │丘陵区│六十至八十│五十至七十│四十至六十│十五至四十│ ├─────┼─────┼─────┼─────┼─────┤ │山岭区│五十至六十│四十至五十│三十至四十│十至三十│ └─────┴─────┴─────┴─────┴─────┘ 第 10 条 市区道路线形设计规定如下: 一、平面线形设计应与发布实施之都市计划图说相互配合。 二、平面线形之平曲线最小半径应依设计速率订定。 三、车道纵向坡度应配合现地地形变化及设计速率订定。 四、车道横向坡度于直线段时不得大于百分之四;最大超高于曲线段时,不得大于百分之十。 第 11 条 市区道路车道宽度规定如下: 一、汽车道宽度依设计速率订定,于快速道路者,不得小于三点二五公尺;于主要道路及次要道路者,不得小于三公尺;于服务道路者,不得小于二点八公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