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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五)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六)在服刑期间又犯罪或发现有漏罪(坦白漏罪除外),自新罪判决确定之日起一般在二年之内不予减刑,符合减刑条件的,一般比同等条件的罪犯少减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七)对危害国家安全的罪犯,犯罪集团首要分子,组织、领导、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罪犯,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的罪犯,累犯,毒品再犯,多次判刑的,假释后又违反法律法规被收监执行等罪犯的减刑,要严格掌握。符合减刑条件时,一般要比同等条件的其他罪犯少减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减刑起始时间一般要比同等条件的其他罪犯延长六个月以上。 第六条 减刑的起始时间和间隔时间: (一)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或无期徒刑的罪犯,减为有期徒刑后,又符合减刑条件的,在首次减刑时,其间隔时间一般不得少于一年六个月。 (二)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一般在执行二年以上方可减刑;两次减刑之间一般应当间隔一年二个月以上;如一次减刑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之后,再减刑时,其间隔时间一般不得少于二年。 (三)被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犯,一般在执行一年六个月以上方可减刑;两次减刑之间一般应当间隔一年以上。 (四)被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犯,一般在执行一年以上方可减刑;两次减刑之间一般应当间隔十个月以上。 (五)在服刑期间因有严重违纪行为受到警告、记过、禁闭处分的罪犯,减刑起始时间或者间隔时间一般比同等条件的其他罪犯延长六个月以下。 确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不受上述减刑起始和间隔时间的限制。 第七条 对判处管制、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严格适用减刑,确需减刑的,参照本细则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的减刑条件和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减刑起始和间隔时间办理,但一般减刑不超过三个月。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对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符合假释条件的,可以适用假释。 第八条 对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确需减刑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办理。 第九条 在对有期徒刑罪犯减刑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可酌减,但酌减后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不能少于一年。 第十条 对有期徒刑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悔改表现突出,确需减刑的,须经执行机关和有关社区矫正组织进行考核鉴定,根据悔改表现,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对犯罪时未成年的罪犯,减刑起始、间隔时间和减刑幅度可适当放宽,与同等条件的成年罪犯相比,起始时间一般可提前六个月以下;间隔时间一般可减少三个月以下;减刑时一般可多减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章 无期徒刑罪犯的减刑 第十二条 无期徒刑罪犯在执行期间,如果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服刑二年以后,可以减刑。 (一)确有悔改表现,记功一次以上,一般减为二十年有期徒刑;记功二次以上或有立功表现的,一般减为十九年有期徒刑;记功二次以上并有立功表现或者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海市改造积极分子的,一般减为十八年有期徒刑。 对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般减为十五年以上十八年以下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并被评为上海市改造积极分子、或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或有记功二次以上的,一般减为十三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无期徒刑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或者发现有漏罪(坦白漏罪除外),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自新罪判决确定之日起一般在二年之内不予减刑;对新罪判处无期徒刑的,三年之内不予减刑。 (三)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十年,其起始时间应当自无期徒刑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十三条 原被判处死缓,减刑后为无期徒刑的罪犯,如在死缓执行期间,记功二次以上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仍须在无期徒刑执行期满二年以后方可减刑。在无期徒刑执行期间,表扬一次以上,一般减为二十年有期徒刑;记功一次以上,一般减为十九年有期徒刑;具有立功表现或被评为上海市改造积极分子、改造积极分子或者有立功二次以上之一的,一般减为十八年有期徒刑。 第十四条 对涉及危害国家安全,组织、领导、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的罪犯和犯罪集团首要分子,累犯,毒品犯罪再犯,多次判刑的,假释后又违反法律法规被收监执行的以及因数罪并罚被判处无期徒刑(包括原判死缓,后减为无期徒刑),其中另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以上刑罚的罪犯的减刑,要严格掌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