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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九条 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适用假释的“特殊情况”,是指有国家政治、国防,外交等方面特殊需要的情况。 第二十条 罪犯减刑后又假释,一般间隔一年以上;对一次减刑二年以上有期徒刑后,又适用假释,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二年。 第二十一条 有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无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十年,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二条 具有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特殊情况或假释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或者悔改表现突出的,经执行机关和市社区矫正组织考核确认,可以减刑,其假释考验期亦可相应缩短。 被假释的罪犯,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具有刑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的违法犯罪情形,应当依法撤销假释,予以数罪并罚或收监执行。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安机关有关假释的监管规定的行为,情节较轻,经公安机关或者社区矫正组织教育,能认识错误,积极改正的,可以暂不予以收监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对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减刑、假释,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的起始时间,应当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从羁押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所称的青少年罪犯,是指犯罪时14周岁以上25周岁以下的罪犯。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所称年、月及以上,以下,除本细则有特别规定的,均含本数。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所称表扬、记功、改造积极分子、上海市改造积极分子,专指《上海市监狱管理局关于计分考核奖惩罪犯实施办法》有关对罪犯的奖励。 第二十七条 对未成年犯,老、残犯,缓刑、假释犯及在看守所服刑的罪犯的考核标准,由司法行政机关、公安机关和社区矫正组织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监狱等有关管理部门对虽不符合本细则规定的减刑条件、幅度及假释条件,但依照法律规定,认为确需从宽予以减刑或假释的,应出具相关的证明材料报人民法院裁定。 第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对报请的减刑、假释案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依照法律规定,决定是否准予减刑、减刑幅度及是否准予假释。 第三十条 本细则自下发之日起试行。原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司法局联合颁布的《97上海减刑假释工作座谈会纪要》及修改意见停止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