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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对确属应当减刑的,既要根据其服刑改造表现,也要考虑原判情况,作出相应决定。当符合减刑条件予以减刑时,一般比同等条件的其他罪犯少减一年,符合本细则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一般减为二十年有期徒刑”时,再予延长一年方可减刑;犯罪时未成年的或有重大立功表现的除外。 减为有期徒刑后再减刑时,按有期徒刑罪犯的减刑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对犯罪时未成年的罪犯,减刑幅度可适当放宽。在减刑时,一般比同等条件的成年犯可多减一年有期徒刑,但最多减至十八年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按本细则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可以相应缩减。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的,一般改为剥夺政治权利九年;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的,一般改为剥夺政治权利八年;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的,一般改为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减为有期徒刑十三年至十八年的,一般改为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以上七年以下。 第五章 死刑缓期执行罪犯的减刑 第十七条 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法律文书宣告或送达之日起计算。 (二)对死刑缓期执行罪犯的减刑,应当依法及时报送和裁定。 (三)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无期徒刑的,无期徒刑的刑期,从生效的法律文书宣告或送达之日起计算,原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附加刑不变。 (四)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之日起计算,原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附加刑改为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以上十年以下。 (五)对死刑缓期执行经过一次或几次减刑后,其实际执行的刑期不得少于十二年(不含死刑缓期执行的二年)。 第六章 假释条件和对象 第十八条 根据刑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 (一)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不致再危害社会”是指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一贯表现好,确已具备本细则第四条第(一)项所列情形,不致违法、重新犯罪的,或者是老年、身体有残疾(不含自伤致残),并丧失作案能力的。 判断不致再危害社会,应当根据罪犯的原判情况、悔罪态度、服刑期间的一贯表现等进行全面考察;对外省籍罪犯,还应考虑其回归社会的生活保障及帮教条件。 (二)符合法律规定的假释条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罪犯可以适用假释: 1.被判处五年以下(不包括五年)有期徒刑,男满65周岁、女满60周岁或身体有残疾,生活不能自理,获得表扬一次以上的;或者虽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上列罪犯,但丧失作案能力的; 2.被判处五年以下(不包括五年)有期徒刑的青少年犯、初犯、偶犯、过失犯、职务犯罪(造成国家经济损失不超过50万元)的罪犯,有立功表现或记功一次以上或者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的; 3.被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包括五年,不包括十年)有期徒刑的初犯、偶犯、过失犯,经过减刑后,有立功表现或记功二次以上或者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的;被判处十年以上(包括十年)有期徒刑的上列罪犯,须经过二次以上减刑并具有以上条件的; 4.既符合假释条件,又符合减余刑条件,且余刑在六个月以上的; 5.对已批准暂予监外执行,在监外服刑二年以上,确有悔改表现的;监外服刑一年以上,虽不满二年,但悔改表现突出,经执行机关和社区矫正组织共同考核,提出假释建议的。 (三)对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减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以后,符合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和本细则第十七条第(五)项之规定,可以按照本细则规定适用假释。 (四)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中的一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1997年9月30日以前犯罪,1997年10月1日以后仍然在服刑的上列罪犯,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符合本细则假释条件的,可以假释。 (五)对危害国家安全的罪犯,犯罪集团首要分子,组织、领导、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罪犯,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的罪犯,毒品犯罪再犯,多次判刑的等罪犯;经济犯罪中个人非法占有公私财产无法追缴超过10万元以上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或被判处附加财产刑,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的,拒不履行数额达到判决应当承担赔偿金额或财产刑金额30%以上的罪犯,一般不适用假释。悔改表现突出,确需假释的,应从严掌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