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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应专设单位或人员,负责办理人事查核。 四、应完成设置火药库及看守房,并派驻专人或轮值人员。 五、应配合有关机关采行必要之安全措施。 爆炸物制造、贩卖业者,对于员工及访客出入厂 (库) 区,应严禁擅自携出或携入爆炸物。于使用现场拌合爆剂之贩卖业者,不适用第一项第一款及前项之规定。 第 14 条 爆炸物之购买者,除属经中央主管机关许可之爆炸物制造及贩卖业者外,以因业务上从事采矿、探勘、采取土石、土木、建筑、爆炸加工或经由中央主管机关认有使用爆炸物必要之事业为限。 爆炸物购买者申配爆炸物,应填具申请书表,向主管机关申请核配及核发爆炸物配购证。 爆炸物购买者,如为工程承揽施工者,所填之申请书应先经工程委办单位审查符合规定后,再依前项规定申请。工程委办单位对承揽其工程之爆炸物购买者,应负监督之责。 第 15 条 爆炸物之输出或输入,应按次填具申请书,载明爆炸物种类、数量、输出入港口、机场,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核准。 第 16 条 爆炸物之运输,应按次填具申请书,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核发爆炸物运输证。但在制造厂、矿场或工区内运输时,免申请运输证。 第 17 条 爆炸物之运输,应以专车由专人押运,依照核定之路线及时间行驶,并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通过都市地区应检附爆炸物运输证,向当地警察机关申请派车前导通行或疏导交通。 二、运输工具应依规定悬挂标帜或警示。 三、雷管不得与火药、炸药或其原料同车装载。 四、爆炸物包装应力求坚固,并防止剧烈震动。 五、停放车辆或卸载爆炸物时,应确定煞车稳定,并严禁于加油站或有火焰燃烧处所附近停靠。 第 18 条 爆炸物之使用,应由经爆破专业训练之人员为之,并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爆炸物应按日依作业所需数量领用,其剩余之爆炸物应于领用二十四小时内归还火药库存放,不得置放于其他场所。但有特殊情形,经报中央主管机关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爆炸物之点交应在火药库外之适当地点为之。 三、炸药成品与火工制品应分别装于木制、纸制、塑胶制或其他不导电材料制之专用坚固容器,容器内不得存放其他物品。 四、爆炸物之装填与引爆应以安全之方法及器具为之。 五、爆炸物引爆前应作广泛之警告,并实施安全警戒。 六、爆炸物引爆后遇有残留爆炸物时,应以安全之方法处理之。 前项爆破专业训练应参训人员、训练课目、时数、证书或执照之核发、有效期限、换发、补发、废止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19 条 爆炸物应储存于火药库内。但当日需用之爆炸物,经指定专人看管,得暂时存放于工作场所之安全处。 第 20 条 爆炸物之制造、贩卖业者及购买者,除合于第二十一条规定经核准者外,应设置火药库及看守房,并派驻专人或轮值人员。 第 21 条 爆炸物贩卖业者及购买者,其储存或使用爆炸物地点邻近他人火药库时,得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后,将爆炸物寄存于他人火药库。 第 22 条 火药库之设置或变更,应申请中央主管机关会同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勘查核准。 火药库兴建完竣时,应申请中央主管机关会同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查验合格发给登记证后,始得使用。 火药库之设置位置、构造、设备、储存量及储存高度,应符合火药库设置标准。 前项火药库设置期限及设置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中央建筑主管机关定之。 第 23 条 爆炸物变质或有其他不堪使用情形需废弃处理时,爆炸物之贩卖业者或购买者,应填具爆炸物废弃申报书,载明拟废弃爆炸物种类、数量、处理时间、地点与方法及作业安全防护措施,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核准。 第 24 条 爆炸物购买者申购之爆炸物,除紧急需要外,非经中央主管机关许可,不得移充他用。 申购之爆炸物,于作业结束有剩余或不再使用时,应申报中央主管机关核准,由贩卖业者估价收回或由洽定之购买者承购。 第 25 条 爆炸物之制造、贩卖业者及购买者,应置爆炸物管理员,负责办理下列事项: 一、爆炸物之收发、储存、搬运或使用之管理事项。 二、督导押运爆炸物。 三、其他有关爆炸物管理事项。 前项爆炸物管理员应参加中央主管机关举办或委讬其他机关办理之爆炸物管理员训练班受训期满成绩及格,并具备工作经验者担任;其参训及遴用人员之资格、证书或执照之核发、有效期限、换发、补发、废止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