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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违反第十八条第一项各款情形之一或未经由爆破专业训练之人员使用爆炸物者。 三、未依第十九条规定储存、暂时存放或指定专人看管爆炸物者。 四、未依第二十条规定设置火药库及看守房,并派驻专人或轮值人员者。 五、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未经勘查核准擅自设置或变更火药库或未取得登记证擅自使用火药库者。 六、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于爆炸物制造厂、火药库或使用场所吸菸、使用火源、擅自携入易燃性或着火性物质者。 七、违反第三十一条规定,遇爆炸物发生灾害或有灾害发生之虞,未立即采取必要应急、救护措施或未速报主管机关者。 第 38 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并限期令其改善;届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连续处罚: 一、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未经核准擅将爆炸物寄存于他人之火药库者。 二、未依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置爆炸物管理员负责办理规定之事项者。 三、违反主管机关依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撤换爆炸物管理员之处分者。 四、违反第二十七条关于爆炸物管理员之指定代理、暂代职务、接替或报主管机关核备之规定者。 五、违反第二十九条关于爆炸物之包装规定或与其他物品混合包装者。 六、违反第三十条规定,爆炸物失窃或遗失未于二十四小时内向主管机关陈报者。 七、未依第三十二条规定备置爆炸物簿册及登记、保存登记纪录、将爆炸物产销或消耗数量向主管机关报备者。 八、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二项规定,规避、妨碍或拒绝主管机关所为之检查者。 第 39 条 军事机关自行使用爆炸物之制造、购买、输入、运输及储存,不适用本条例之规定。 第 40 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登记之爆炸物制造、贩卖业者,应自本条例施行后,于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期限内,依本条例相关规定向主管机关补行办理各项许可;届期未办理者,依本条例相关规定处理。 第 41 条 本条例规定之各项书、表、簿、册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42 条 有关爆炸物制造、使用与器材等之新技术及新产品之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另定之。 第 43 条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44 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