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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办法依促进产业升级条例第二十二条之一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经济部 (以下简称本部) 推动及管理科技研究发展专案计划 (以下简称科技专案) 事宜,除法令另有规定外,依本办法之规定办理。 第 3 条 本办法所称研究机构,系指具有产业技术研究发展能力之财团法人或政府研究机关 (构) 。 第 4 条 本办法所称科技专案,系指规划开发本部职掌范围内,以创新为导向之前瞻性、关键性或共通性之产业技术或与建构产业技术研究发展环境相关之计划。 第 5 条 科技专案依其特性,分为创新前瞻类、关键类及环境建构类。 创新前瞻类系指规划开发符合下列规定之科技专案: 一、国内外尚未商业化之产品、服务或技术,可在未来产业发展中,导致策略性之产品、服务或产业。 二、具潜力以促使我国产生领导型技术或大幅提升重要产业竞争力及附加价值。 关键类系指规划开发未来产业发展所需之核心技术或可促成产业界投资,并建立相关产业之关键零组件及产品之科技专案。 环境建构类系指建置或维持检测与认证设施、实验室及试量产工厂或搜集、研析及推广产业技术研究发展相关科技、经济、法律等资讯或其他与建构产业技术研究发展环境相关之科技专案。 第 6 条 为加强产业技术研究发展之规划、科技专案之评审及管理运作,提升科技专案之执行绩效,本部得设下列委员会: 一、技术规划审议委员会 (以下简称技审委员会) 负责关键类及环境建构类科技专案之规划、评审及管考等相关事项。 二、科技专案绩效考评委员会 (以下简称绩效考评委员会) 负责科技专案研究机构之相关考评。 第 7 条 本部应邀集产业界、政府机关 (构) 、学术及研究机构之专家,进行产业技术研究发展策略 规划, 并参考各界意见,规划未来年度之产业技术研究发展方向。 第 8 条 本部应考量产业技术研究发展领域及趋势,调整第五条各类科技专案之比重。 第 9 条 经行政院或本部核定属急需推动之产业技术,本部得推动特殊具时效工业技术发展计划。 第 10 条 本部应加强推动第五条第二项创新前瞻类科技专案,并依研究机构之执行情形,适度简化其相关管考机制。研究机构应建立健全之创新前瞻类科技专案管理、评审及其他相关制度。 第 11 条 本部为推动第五条第四项环境建构类科技专案,得于科技专案中建置或维持各项与建构产业技术研究发展环境相关之研究设施或设备。 第 12 条 本部为有效整合国内外各界研究发展资源及能力,协助传统产业升级或推动知识服务发展,创造产业最大效益,得鼓励研究机构以跨领域或跨单位之方式,从事技术引进、合作开发或共同参与科技专案之执行。 第 13 条 申请本部科技专案者,以经本部评鉴符合下列各款条件之研究机构为限: 一、具有研究发展及技术扩散能力。 二、具有固定之研究场所与执行计划之基本人力及设备。 三、具有完备之计划作业、财产管理、人事、会计及内部稽核等专案计划管理制度。 四、具有经济部及所属各机关科学技术委讬或补助研究发展计划研发成果归属及运用办法第三十条之制度。 科技专案之研发成果归属国家所有者,其申请者不适用前项第四款规定;其研发成果相关制度规范,由本部另订之。 第 14 条 申请创新前瞻类科技专案者,除符合前条规定外,并应符合下列各款条件: 一曾执行本部科技专案。 二具有创新前瞻技术能力之研究发展团队。 三经本部核定具有创新前瞻类科技专案管理、评审及其他相关制度。 第 15 条 符合本办法申请资格者,应依本部规定之作业流程、表件格式、费用标准及其他相关规定,研提计划书,并应符合下列各款规定: 一、申请创新前瞻类科技专案者,应先依其评审制度,进行初步审查,并于申请时并提评审报告。 二、为进行检测、认证或实验生产而建置研究设施或设备者,本部得要求申请者研提营运计划书。 申请创新前瞻类科技专案者,进行前项第一款之审查时,本部得推荐代表参与。 第 16 条 关键类及环境建构类科技专案,由本部邀集技审委员会委员及相关专家学者审查后,送本部核定。 创新前瞻类科技专案,由本部参酌前条第一项第一款之评审报告核定之。 前二项经本部核定之科技专案,由本部与申请者议定经费,并签订契约,明定双方之权利及义务。 第 17 条 依前条规定与本部签约执行科技专案者 (以下简称执行单位) ,应依约定期提交下列工作报告送本部审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