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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12 条 人民团体之选举或罢免,于发票前主席应宣布停止办理签到,并报告出席人数及投票截止时间后,由发票员开始发票。 第 13 条 人民团体选举或罢免开始时,会议主席得宣布与选举或罢免无关之人员暂离会场。 第 14 条 人民团体之选举或罢免,应设置投票匦,经监票员检查后,当场封闭。 第 15 条 人民团体之选举或罢免,各选举人或罢免人应凭出席证或委讬出席证亲自领取选举票或罢免票一张。选举人或罢免人应亲自在指定之场所圈写选举票或罢免票,并亲自投入票匦。 选举人或罢免人因不识字或身体障碍致无法圈写时,得请求监票员、会议推定之代书人或本人指定之人,依该选举人或罢免人之意旨,代为圈写。 第 16 条 人民团体之选举或罢免,出席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监票员予以警告,不服警告时,报告会议主席,由会议主席视情节提经出席人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当场宣布取销其选举权、被选举权、罢免权或禁止其出席该次会议之权利,并应于会议纪录中叙明: 一、妨碍会场秩序或会议之进行者。 二、携带武器或危险物品者。 三、在旁监视、劝诱或干涉其他选举人或罢免人圈投选举票或罢免票者。 四、集体圈写选举票或罢免票或将已圈写之票明示他人者。 五、未依前条规定圈投者。 第 17 条 人民团体之选举或罢免,应以集中开票为原则。但如选举票或罢免票过多时,得分组开票,再行汇计各被选举人或被声请罢免人实得总票数。 第 18 条 选举票或罢免票有下列情事之一,无效: 一、未依第八条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办理者。 二、圈写 (含涂改) 之被选举人总计超出规定应选出名额或连记额数者;或在罢免票上圈“同意罢免”“不同意罢免”二种者。 三、夹写其他文字或符号者。但被选举人或被声请罢免人如有二人以上同姓名,由选举人或罢免人在其姓名下注明区别者,不在此限。 四、所圈写之被选举人或被声请罢免人姓名与会员 (会员代表) 名册不符者。 五、所圈地位不能辨别为何人或“同意罢免”“不同意罢免”者。 六、圈写后经涂改者。 七、书写字迹模糊,致不能辨识者。 八、用铅笔圈写者。但采电脑计票作业者,不在此限。 九、在选举票或罢免票上附任何物件,显有暗号作用者。 十、将选举票或罢免票污染致不能辨别者。 十一、签名、盖章或捺指模者。 十二、将选举票或罢免票撕破,致不完整者。 十三、不加圈写,完全空白者。 前项第四款至第七款如属部分性质者,当场由会议主席会同全体监票员认定该部分为无效。认定有争议时,由会议主席与全体监票员表决之。表决结果正反意见同数者,该选举票应为有效。 第 19 条 人民团体之选举,如在同一选举票上,对同一被选举人书写二次以上者,以一票计算。 第 20 条 人民团体之理事、监事选出后,应于大会闭会之第七日起至十五日内分别召开理事会、监事会,由原任理事长、监事会召集人 (常务监事) 召集之,许可设立中之团体由筹备会召集人召集,如逾期不为召集时,由得票最多数之理事、监事或由主管机关指定理事、监事召集之。无法于规定时间内召开,得报请主管机关核准延长之。 理事会、监事会会议于大会当日召开者,应于召开会员 (会员代表) 大会时一并通知。但依法令或章程规定,理事、监事之当选不限于出席之会员(会员代表) ,不得于大会当日召开理事会、监事会会议。 经当选之全体理事、监事同意在会员 (会员代表) 大会当日召开理事会、监事会会议,且全数出席者,不受前项但书规定限制。 第 21 条 人民团体之选举,凡具有被选举资格者,均得为当选人。 前项当选人,不以亲自出席会议者为限。 第 22 条 人民团体之被选举人依照法令或章程规定应受不得连任之限制者,不得当选。 第 23 条 人民团体有限制连任之规定者,其现任理事、监事如因会员 (会员代表) 资格丧失而解职,同时又以另一会员 (会员代表) 资格加入该团体者,在改选或补选时,仍应受不得连任之限制。 应受连任限制之理事或监事,不得当选为候补理事或候补监事。 第 24 条 人民团体之会员(会员代表)大会因修改章程在法定名额内增加理事、监事名额时,其增加之名额,应先由候补理事、候补监事依次递补后,如有缺额,再办补选。 第 25 条 人民团体之选举,其当选及候补当选名次按应选出名额,以得票多寡为序。票数相同时,以抽签定之,如当选人未在场或虽在场经唱名三次仍不抽签者,由会议主席或主持人代为抽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