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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44 条 人民团体之理事长、常务理事、常务监事或理事、监事之辞职应以书面提出,并分别经由理事会或监事会之决议,准其辞职,并于会员 (会员代表) 大会举行时提出报告。 理事长、常务理事、常务监事、理事、监事辞职后,不得在原任期内再行当选同一职务,经辞职之理事、监事,不得退为候补理事、候补监事;候补理事、候补监事以书面放弃递补者,不得保留其候补身分。 第 45 条 人民团体理事、监事之任期应自召开本届第一次理事会之日起计算。但国际性社会团体章程另有规定,并报经主管机关核准者,从其规定。 第 46 条 人民团体之原选举人对于所选之理事长、常务理事、常务监事、理事、监事或会员代表,非经就位之日起满六个月后,不得罢免。 第 47 条 罢免案应拟具罢免声请书,叙述理由,经原选举人总数三分之一以上之签署,方得向该团体提出,并副知主管机关。 第 48 条 人民团体如查明罢免声请书签署人有不实者,或于向该团体提出罢免声请书之日起三日内,经原签署人申请撤回签署者,应即剔除,其因剔除致不足法定人数时,应于收到该声请书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并副知主管机关。 第 49 条 人民团体于收到罢免声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应将查明签署属实及其人数合于规定之罢免声请书副本,通知被声请罢免人在收到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该团体提出答辩书,逾期即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答辩书之副本应由彼声请罢免人副知主管机关。 第 50 条 罢免声请书副本送达被声请罢免人时,应以邮局回执或送件回单为凭。 第 51 条 人民团体应在被声请罢免人提出答辩书截止日期后之十五日内,由理事长或监事会召集人或常务监事召开被声请罢免人原当选之理事会、监事会或会员 (会员代表) 大会,经应出席人数过半数之出席,出席人数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为通过罢免,未达三分之二者为否决罢免。 理事长或监事会召集人或常务监事不依前项规定召集会议时,或其本人为被声请罢免人时,应申请主管机关指定其他理事、监事召集之。 第 52 条 人民团体之罢免案,经召集会议,因未达法定人数流会者,应视为否决罢免。 第 53 条 人民团体因罢免案举行会议时,应将罢免声请书及答辩书同时分发各出席人,并当场宣读。 第 54 条 罢免案如经否决,在本任期内对同一被声请罢免人,不得再以同一理由提出罢免。 第 55 条 人民团体之罢免案,在未提出会议前,得由原签署人全体同意撤回之,提出会议后,应得原签署人全体同意,并应由会议主席征询出席人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后,始得撤销。 被声请罢免人出席会议时,不得担任该会议主席。 第 56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