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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E.164 用户号码网路电话服务经营者提供前项服务前,应检具有关提供台湾地区免费一一○及一一九紧急电话服务、使用外国 E.164门号之用户资料查核方式及配合台湾地区通讯监察作业之文件,向电信总局申请核准后,始得提供服务。 第 5 条 申请经营第二类电信事业,应具备之文件不全或其记载内容不完备者,应于接获电信总局通知补正之期限内补正,逾期不补正或补正而仍记载不完备者,不予受理。 第 6 条 申请经营第二类电信事业,经审查申请人依第四条检附之文件与申请之业务相符者,由电信总局发给许可函。 第 7 条 申请经营第二类电信事业特殊业务者,应于取得许可函之日起六个月内办妥公司或商业登记及完成其网路系统建设,并检附下列文件向电信总局申请审验,经审验合格后,发给许可执照及系统架构图: 一、系统审验申请书。 二、许可函及系统架构图影本。 三、公司或商业登记证明文件。 四、高级电信工程人员证明文件。 五、各机房设备配置图及楼层平面配置图。 六、属电信管制器材者须附主管机关核发之执照、架设许可证或登记证影本。 七、依通讯保障及监察法令规定应设置通讯监察设备之经营者,须附经通讯监察执行机关协商确定建置通讯监察系统或设备之证明文件。 八、第二类电信事业系统审验项目纪录表及自评报告书。 九、租用电信事业电路或频宽之相关证明文件。 依前项所提出之申请,由电信总局依第二类电信事业系统审验项目纪录表及自评报告书所定审验项目执行现场审验,并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审验合格者,由本局发给许可执照及系统架构图。 二、审验不合格经通知限期改善者,逾期未申请再审验或经再次审验仍不合格者,不予许可。 未能于第一项规定期间内完成网路系统建设者,得于期间届满前叙明理由,向电信总局申请展延六个月;展延以一次为限,逾期即废止其许可。 第 8 条 申请经营第二类电信事业一般业务,应于取得许可函之日起六个月内办妥公司或商业登记及完成其网路系统建设,并检附下列文件向电信总局申请发给许可执照: 一、许可函影本。 二、公司或商业登记证明文件。 三、依通讯保障及监察法令规定应设置通讯监察设备之经营者,须附经通讯监察执行机关协商确定建置通讯监察系统或设备之证明文件。 四、第二类电信事业系统审验项目纪录表及自评报告书。 申请经营第二类电信事业一般业务者如无网路设备,得免除前项第三款之文件。 未能于第一项规定期间内完成网路系统建设者,得于期间届满前叙明理由,向电信总局申请展延六个月;展延以一次为限,逾期即废止其许可。 第 9 条 第二类电信事业所用之衔接传输电路,应向固定通信业务或卫星固定通信业务经营者租用。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其系统内不同机房间或其系统与其他系统间之衔接传输电路在同一建筑物内,并报经电信总局备查者。 二其系统与用户间所用之衔接传输电路在同一建筑物内,并报经电信总局核准者。 第 10 条 申请经营第二类电信事业者,其申请书或检附之文件有虚伪、不实者不予许可。 经营者取得许可执照后,经发现有前项情事者撤销其许可。 第 11 条 第二类电信事业许可执照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经营者名称、主事务所及代表人姓名。 二、资本额。 三、业务类别及营业项目。 四、营业区域。 五、执照有效期间。 六、发照日期。 七、执照字号。 94年 11 月 15 日前核发之许可执照;其执照有效期间为十年,期间届满二个月前,经营者应申请换发许可执照,其未申请换发者,原领许可执照有效期间届满,不得继续经营第二类电信事业。 94年 11 月 15 日起核发之许可执照或因原领许可执照有效期间届满而申请换发之许可执照,有效期间为三年;期限届满二个月前,经营者应申请换发许可执照,其未申请换发者,原领许可执照有效期间届满,不得继续经营第二类电信事业。 第 12 条 许可执照不得出租、转让。 许可执照遗失、毁损者,应叙明理由向电信总局申请补发;其登载事项有变更时,应申请换发。 依前项规定补发、换发之许可执照,其有效期间与原执照同。 第 13 条 经营者拟变更其业务类别或营业项目者,就其异动部分,应事先检具第四条相关资料向电信总局申请许可。 经营者拟变更事业计划书内系统架构者,应于系统正式启用后一个月内报电信总局备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