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如用户之公司内部关系为其关系企业时,经营公司内部网路通信服务者,应检具用户名称、地址及公司内部关系证明文件报请电信总局备查。 第 24 条 经营公司内部网路通信服务者,应登录及保存连接网路内部节点之专线电路编号、相关路由表及通信纪录资料。 前项连接网路内部节点之专线电路编号、相关路由表于经营期间内须持续保存,通话纪录资料应至少保存六个月。 第 25 条 第二类电信事业特殊业务之经营者,应遴用符合规定资格之高级电信工程人员,负责及监督各项电信设备之施工、维护及运用。 第 26 条 经营者设置之电信设备,应符合电信总局所定之技术规范。 违反前项规定者,电信总局得限期命其改善或限制其使用。 第 27 条 经营者对于调查或搜集证据,并依法律程序查询电信之有无及其内容者,应提供之。 前项电信内容之监察事项,依通讯保障及监察法规定办理之。 经营者对于第一项电信通信纪录应至少保存期间如下: 一、语音单纯转售服务通信纪录应保存六个月。 二、网路电话服务通信纪录应保存六个月。 三、网际网路接取服务: (一) 拨接用户识别帐号、通信日期及上、下网时间等纪录应保存六个月 。 (二) 非固接式非对称性数位用户回路 (ADSL) 用户识别帐号、通信日期 及上、下网时间等纪录应保存三个月。 (三) 缆线数据机用户识别帐号、通信日期及上、下网时间等纪录应保存 三个月。 (四) 张贴于留言版、贴图区或新闻讨论群之内容来源 IP 位址与当时系 统时间应保存三个月。 (五) 免费电子邮件信箱及网页空间线上申请帐号时之来源 IP 位址及当 时系统时间应保存六个月。 (六) 电子邮件通信纪录应保存一个月。 四、虚拟行动网路服务通信纪录应保存六个月。 经营者应核对及登录其用户之资料并至少保存至服务契约终止后一年;有关机关依法查询时,经营者应提供之。虚拟行动网路服务经营者或 E.164用户号码网路电话服务经营者应将使用者资料载入其系统资料档存查后始得开通;以预付卡或其他预付资费方式经营虚拟行动网路服务者或 E.164用户号码网路电话服务者,亦同。 前项用户之资料包括使用者姓名、身分证统一编号及住址等资料,且虚拟行动网路服务经营者或 E.164用户号码网路电话服务经营者另应包括所指配号码。 第四项之虚拟行动网路服务经营者或 E.164用户号码网路电话服务经营者应于受理申请二日内完成其使用者资料之载入。 第 28 条 经营者应依电信号码管理办法之有关规定取得及使用电信号码。 虚拟行动网路服务经营者之行动网路码或用户号码应向合作之行动网路业务经营者取得,虚拟行动网路服务经营者应依据电信号码管理办法之规定支付行动网路业务经营者电信号码使用费。 虚拟行动网路服务经营者变更合作之行动网路业务经营者或终止营业时,应依据电信号码管理办法及号码可携服务管理办法之相关规定处理用户号码事宜。 申请经营 E.164用户号码网路电话服务者,其用户号码应向经营 E.164用户号码网路电话业务之第一类电信事业取得。但实收资本额已达新台币五亿元以上者,得向电信总局申请。 E.164 用户号码网路电话服务经营者终止营业或停止使用获转分配用户号码时,应依据电信号码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处理用户号码事宜。 E.164 用户号码网路电话服务经营者,应将所获转分配之用户号码数字告知号码可携服务管理办法所定之集中式资料库管理者,并将必要连线资讯告知各第一类电信事业及第二类电信事业发信网路经营者。 第 29 条 (删除) 第 30 条 经公告指定须分摊电信普及服务所生亏损及其必要管理费用之经营者,应依电信普及服务管理办法办理。 第 31 条 电信总局得命经营者就其设施之状况与营运事项提出报告及提供相关资料,必要时并得派监理人员携带证明文件,查验其所装置之各项电信设备,经营者不得拒绝。 第 32 条 违反本规则规定者,依本法有关规定处罚。 第 33 条 经营者应依本部订定之标准,缴交许可费、审查费、审验费及证照费。 第 34 条 本规则修正施行前已取得网路电话服务许可执照者,于本规则修正施行后,由电信总局免费迳为换发非 E.164用户号码网路电话服务许可执照。 依前项规定换发之许可执照,以其原执照之有效期间为其有效期间。 第 35 条 本规则所定各项书表,其格式由电信总局公告之。 第 36 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