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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依通讯保障及监察法令规定应设置通讯监察设备之经营者拟新增或扩充通讯系统而变更事业计划书内系统架构者,须检附通讯监察执行机关同意之通讯监察系统功能建置计划及其同意函,向电信总局申请许可后办理建置,于建置完成后检附第七条第一项各款所定文件,向电信总局申请审验,不适用前项规定。 虚拟行动网路服务、预付式电话卡转售服务或公用电话转售服务经营者,其批发合作之电信事业有变更时,应于变更后一个月内检附相关文件报请电信总局备查。 第 14 条 经营者之营运不得有下列各款行为: 一危害国家安全或妨害治安。 二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 第 15 条 经营者应就其服务有关之条件,订定营业规章,于实施前报请电信总局备查,并备置于各营业场所及网站供消费者审阅;变更时亦同。 前项营业规章应订定公平合理之服务条件,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营业项目。 二、各项服务收费标准及调整费用之条件。 三、用户基本资料利用之限制及条件。 四、经营者经受废止许可,或暂停或终止其营业以致对用户权益产生损害时,对用户之赔偿或补偿方式。 五、因电信机线设备障碍、阻断,以致发生错误、迟滞、中断,或不能传递而造成损害时之处理方式。 六、对用户申诉之处理及其他与使用者权益有关之项目。 七、虚拟行动网路服务经营者经受废止许可、暂停或终止其营业、或变更合作之行动网路业务经营者时,对既有用户号码之处理方式及其权益之保护措施。 八、E.164 用户号码网路电话服务经营者所提供之网路电话服务品质、一一○及一一九紧急电话服务与市内网路业务语音通信服务之差异比较。 九、E.164 用户号码网路电话服务经营者应明确揭露其所提供以利用外国E.164 用户号码之所属国所赋予该号码用户之权利。 十、其他经电信总局指定应记载之服务条件。 虚拟行动网路服务或 E.164用户号码网路电话服务之经营者与其用户订立之服务契约,应载明前项各款事项,于实施前报请电信总局备查,且不得违反电信法令及营业规章之规定;变更时亦同。 第 16 条 发售预付式电话卡之经营者,应于产品或包装上载明下列事项: 一经营者之名称。 二用户申诉电话。 三使用期间。 四使用方法、应注意事项及其他经电信总局指定之事项。 第 17 条 经营公用电话转售服务之电信事业,应于公用电话上载明或标示下列事项: 一经营者之名称。 二与其接取或提供其网路服务之相关电信事业之名称。 三用户免费申诉电话。 四使用方法、应注意事项及其他经电信总局指定之事项。 经营公用电话转售服务应免费提供使用者一一○及一一九紧急电话服务。 第 18 条 第二类电信事业之资费,由经营者依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办理。 用户有拒绝或迟延给付资费之情事,经营者应定相当期限催告用户给付积欠之资费,并应告知用户未于所定期限内给付积欠之资费时,将依服务契约之约定停止提供服务之情事。 在前项催告期限届满前,经营者无正当理由不得停止提供通信服务。 第 19 条 电信总局得视实际需要,自行或委讬民间团体进行评鉴,并得定期公告各经营者服务品质之评鉴报告。 为办理前项评鉴,电信总局得命经营者提供必要之资料,经营者不得拒绝。 第 20 条 经营者预定暂停或终止其业务之全部或一部时,应于预定暂停或终止日一个月前报请电信总局备查及通知使用者,并依营业规章规定办理。 前项暂停营业期间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复业前十五日应报请电信总局备查。 第二类电信事业终止其业务之全部时,电信总局应废止其许可。 第 21 条 经营公司内部网路通信服务者,应向第一类电信事业租用专线,供作用户与网路间及网路内部节点间连接之用,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为其用户提供非公司内部间之通信服务。 二为其用户提供受信端再转接之通信服务。 第 22 条 构成公司内部间通信之通信链路,其发信端与受信端应至少一端经由专线介接;其一端经由公众电信网路介接者,应经由经营者网路节点之确认程序,始得提供通信服务。 前项确认程序,经营者应于申请许可经营时,于事业计划书叙明之。 第 23 条 经营公司内部网路通信服务者,应至少保存其用户基本资料至契约终止后一年。 前项用户基本资料,包括公司之内部单位、分公司、分支机构及其关系企业之名称与地址、公司内部关系证明文件、公司内部拨号计划及用户与业者网路连接之专线电路编号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