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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办法依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 (以下简称本条例) 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出版品:包括新闻纸 (报纸、通讯稿) 、杂志、图书及有声出版品。 二、电影片:指已摄录影像声音之胶片或影片规格之数位制品可连续放映者。 三、录影节目:指使用录放影机经由电视接收机或其他类似机具播映之节目带,包括经由电子扫描作用,在电视萤光幕上显示有系统声音、影像之录影片 (影碟) 等型式之产品。但电脑程式,不在此限。 四、广播电视节目:指无线广播电台、无线电视电台、有线广播电视系统、有线电视节目播送系统及卫星广播电视事业播放有主题与系统之声音或影像,内容不涉及广告者。 五、大陆地区出版品、电影片、录影节目、广播电视节目:指依本条例施行细则第四十八条规定,准用进口货物原产地认定标准认定者。 六、大陆地区出版品、电影片、录影节目、广播电视节目进入台湾地区: 指大陆地区出版品、电影片、录影节目、广播电视节目经携带、邮寄、货运或以其他方式进入台湾地区者。 第 3 条 本办法之主管机关为行政院新闻局。 第 4 条 大陆地区出版品之内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许可进入台湾地区: 一宣扬共产主义或从事统战者。二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三违反法律强制或禁止规定者。四凸显中共标志者。但因内容需要,不在此限。 第 5 条 大陆地区出版品经核验无前条规定情形且未逾主管机关公告数量者,得许可进入台湾地区。但认有疑义者,主管机关得留待审查处理。前项留待审查处理之大陆地区出版品,主管机关应于三十日内将处理情形函知所有人或持有人。 第 6 条 政府机关、大专校院、相关学术机构、团体、大众传播机构或学者专家有必要使用具有第四条各款情形之一之大陆地区出版品者,应专案申请主管机关许可进入台湾地区。前项申请数量,由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 7 条 台湾地区杂志事业非经主管机关许可,不得接受授权在台湾地区发行大陆地区杂志。前项杂志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机关得不予许可:一在大陆地区发行未满二年。二有第四条各款情形之一。三非属主管机关公告得发行之类别。前项许可之有效期间为一年。但授权发行期间未满一年者,从其约定。许可事项有变更者,应于变更后十五日内检同原许可,向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终止发行时,应检同原许可,向主管机关申请注销。经许可在台湾地区发行之大陆地区杂志逾三个月未发行,或中断发行逾三个月者,主管机关应废止其许可。申请人以虚伪不实之资料取得许可者,主管机关应撤销其许可。经许可在台湾地区发行之大陆地区杂志,应记载授权人与被授权人名称、发行许可字号、发行年月日、发行所之名称、地址及电话,并按期送主管机关一份。 第 8 条 经许可进入台湾地区之大陆地区图书、有声出版品,非经合法登记之业者向主管机关申请许可,不得在台湾地区发行。主管机关对于前项之申请,认有第四条各款情形之一者,应不予许可。 第 9 条 经许可在台湾地区发行之大陆地区杂志、图书、有声出版品,应改用正体字发行。 第 10 条 大陆地区出版品,于许可进入台湾地区或经许可在台湾地区发行后,发现有第四条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机关得撤销其许可。 第 11 条 依第五条及第六条规定许可进入台湾地区之大陆地区出版品,不得销售。 违反者,主管机关得废止其许可,且于一年内不再受理该出版品申请人之申请。 第 12 条 主管机关得委讬图书出版公会或协会 (以下简称公、协会) ,办理许可大陆地区大专专业学术简体字版图书 (以下简称大陆简体字图书) 进入台湾地区销售事宜。前项委讬事项所需费用,主管机关不支付之。公、协会得依主管机关核定之费额,向申请者收取手续费。公、协会受讬办理第一项规定事宜,应订定申请进口大陆地区大专专业学术简体字版图书在台湾地区销售注意事项,经主管机关核定后执行之。公、协会违反前二项、第十三条第三项、第十五条第一项或第三项规定者,主管机关得终止第一项之委讬。 第 13 条 申请大陆简体字图书进入台湾地区销售者,应检具下列文件、资料,向所属公、协会提出申请:一申请书。二进口销售大陆简体字图书清册。三大陆简体字图书出版社出具该图书无侵害他人著作财产权,且得于台湾地区销售之证明。四其他公、协会规定之文件、资料。申请进入台湾地区销售之大陆简体字图书,应符合下列规定:一属大专专业学术用书。二非属台湾地区业者授权大陆地区业者出版发行者。三非属大陆地区业者授权台湾地区业者出版发行者。四非属台湾地区业者取得台湾地区正体字发行权者。符合前二项规定之申请案件,公、协会应发给申请者销售许可函,并将申请案影本及处理结果函知主管机关。申请者得凭销售许可函,办理进口通关程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