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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5-11-09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455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国家通讯传播委员会组织法


  第 1 条
  
  为落实宪法保障之言论自由,谨守党政军退出媒体之精神,促进通讯传播健全发展,维护媒体专业自主,有效办理通讯传播管理事项,确保通讯传播市场公平有效竞争,保障消费者及尊重弱势权益,促进多元文化均衡发展,提升国家竞争力,特设国家通讯传播委员会 (以下简称本会) 。
  
  第 2 条
  
  自本会成立之日起,通讯传播相关法规,包括电信法、广播电视法、有线广播电视法及卫星广播电视法,涉及本会职掌,其职权原属交通部、行政院新闻局、交通部电信总局者,主管机关均变更为本会。其他法规涉及本会职掌者,亦同。
  
  第 3 条
  
  本会掌理下列事项:
  
  一、通讯传播监理政策之订定、法令之订定、拟订、修正、废止及执行。
  
  二、通讯传播事业营运之监督管理及证照核发。
  
  三、通讯传播系统及设备之审验。
  
  四、通讯传播工程技术规范之订定。
  
  五、通讯传播传输内容分级制度及其他法律规定事项之规范。
  
  六、通讯传播资源之管理。
  
  七、通讯传播竞争秩序之维护。
  
  八、资通安全之技术规范及管制。
  
  九、通讯传播事业间重大争议及消费者保护事宜之处理。
  
  十、通讯传播境外事务及国际交流合作之处理。
  
  十一、通讯传播事业相关基金之管理。
  
  十二、通讯传播业务之监督、调查及裁决。
  
  十三、违反通讯传播相关法令事件之取缔及处分。
  
  十四、其他通讯传播事项之监理。
  
  第 4 条
  
  本会置委员十三人,均为专任,其中一人为主任委员,特任,对外代表本会;二人为副主任委员,职务比照简任第十四职等;其余委员,职务比照简任第十三职等。委员任期为三年,任满得连任一次。
  
  本会委员依电信、资讯、传播、法律或财经等专业学识或实务经验等领域,由各政党 (团) 接受各界举荐,并依其在立法院所占席次比例共推荐十五名、行政院院长推荐三名,交由提名审查委员会 (以下简称审查会) 审查。各政党 (团) 应于本法施行日起十五日内完成推荐。
  
  审查会应于本法施行日起十日内,由各政党 (团) 依其在立法院所占席次比例推荐十一名学者、专家组成。审查会应于接受推荐名单后,二十日内完成审查,本项审查应以听证会程序公开为之,并以记名投票表决。审查会先以审查会委员总额五分之三以上为可否之同意,如同意者未达十三名时,其缺额随即以审查会委员总额二分之一以上为可否之同意。行政院院长应于七日内依审查会通过同意之名单提名,并送立法院同意后即任命之。
  
  前二项之推荐,各政党 (团) 未于期限内完成者,视为放弃。
  
  本会应于任命后三日内自行集会成立,并互选正、副主任委员,行政院院长应于选出后七日内任命。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应分属不同政党 (团)推荐人选;行政院院长推荐之委员视同执政党推荐人选。
  
  委员任满三个月前,应依第二项、第三项程序提名新任委员;委员出缺过半时,其缺额依第二项、第三项程序办理,继任委员任期至原任期届满为止。
  
  首届审查会所需人员及预算,由本会筹备处支应。第二届审查会所需人员及预算,由本会支应。
  
  第 5 条
  
  主任委员出缺或因故无法行使职权时,由副主任委员代理;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均出缺或因故无法行使职权时,由其他委员互推一人代理主任委员。
  
  第 6 条
  
  本会委员于担任职务前三年,须未曾出任政党专任职务、参与公职人员选举或未曾出任政府机关或公营事业之有给职职务或顾问,亦须未曾出任由政府机关或公营事业所派任之有给职职务或顾问。但依本法任命之委员,不在此限。
  
  第 7 条
  
  本会依法独立行使职权。
  
  本会委员应超出党派以外,独立行使职权。于任职期间应谨守利益回避原则,不得参加政党活动或担任政府机关或公营事业之职务或顾问,并不得担任通讯传播事业或团体之任何专任或兼任职务。
  
  本会委员于其离职后三年内,不得担任与其离职前五年内之职务直接相关之营利事业董事、监察人、经理、执行业务之股东或顾问。
  
  本会委员于其离职后三年内,不得就与离职前五年内原掌理之业务有直接利益关系之事项,为自己或他人利益,直接或间接与原任职机关或其所属机关接洽或处理相关业务。
  
  第 8 条
  
  本会所掌理事务,除经委员会议决议授权内部单位分层负责者外,应由委员会议决议行之。
  
  下列事项应提委员会议决议,不得为前项之授权:
  
  一、通讯传播监理政策、制度之订定及审议。
  
  二、通讯传播重要计划及方案之审议、考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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