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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规则依建筑法第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营造业之主管机关,在中央为内政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工务局,在县 (市) 为县 (市) 政府工务局或建设局。 第 3 条 本规则所称营造业,系指承揽营缮工程之营造厂商,其营业项目为经营建筑及土木工程,并应专业经营。 第 4 条 营造业非领有登记证书并加入营造业公会,不得营业。 前项入会之申请,营造业公会不得拒绝。 第 5 条 营造业之登记,分甲、乙、丙三等。 营造业属独资或合伙者,其名称应标示营造厂字样;属公司组织者,其名称应标示营造字样。 第 6 条 设立营造业者,应报请内政部许可,并应于许可后六个月内向内政部申领营造业登记证书。逾期未申领者,内政部应废止其许可,并通知公司或商业登记主管机关废止其公司或商业登记。 前项登记证书有效期限为五年,营造业应于登记期限届满前三个月,向内政部申请复查,并换领登记证书,始得继续营业。 前项复查项目为负责人、专任工程人员、资本额及承揽工程查报。 营造业逾期未换证者视同停业,应依规定申请复查并换领登记证书后,始得继续营业,惟该段停业期间登记证书效期应予扣除。 营造业于本规则中华民国九十一年五月三日修正发布前自行停业已逾一年者或登记证书于中华民国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本规则修正发布前逾期而未换领者,准用前项规定。 第 7 条 申请登记为丙等营造业者,应具下列条件: 一资本额在新台币三百万元以上。 二置有专任工程人员一人以上。 前项第二款之专任工程人员应具下列资格之一: 一经济部核准登记之土木、水利、环境 (卫生) 工程、结构工程科技师领有执业执照者或经内政部核准登记并有二年以上建筑工程经验之建 筑师。 二经济部核准登记之土木、水利、卫生工程或建筑科技副,并有五年以上建筑或土木工程经验者。 三领有内政部与受讬训练学校会衔核发之工地主任训练结业证书者。 前项第三款之工地主任应具下列资格之一,并经依内政部规定施予专业训练结业后,始得担任: 一专科以上学校土木、水利、环境、建筑、营建及相关科系毕业,并于毕业后有二年以上建筑或土木工程经验者。 二高级职业学校土木、建筑及相关类科毕业,并于毕业后有五年以上建筑或土木工程经验者。 三高级普通中学或高级职业学校以上毕业,并于毕业后有十年以上建筑或土木工程经验,且曾任工地负责人五年以上者。 四普通考试或相当于普通考试以上之特种考试土木、建筑及相关类科考试及格,并于及格后有二年以上建筑或土木工程经验者。 五领有建筑工程管理甲级技术士证者或领有建筑工程管理乙级技术士证,并有三年以上建筑或土木工程经验者。 第 8 条 申请登记为乙等营造业者,应具下列条件: 一资本额在新台币一千五百万元以上。 二领有丙等营造业登记证书满二年,并于最近五年内置有专任工程人员期间,其承揽工程竣工累计额达新台币一亿元以上。 三置有专任工程人员一人以上。 前项第二款之专任工程人员,应为经济部核准登记之土木、水利、环境 (卫生) 工程、结构工程科技师领有执业执照者或经内政部核准登记并有二年以上建筑工程经验之建筑师。 第一项第三款之专任工程人员,应为经济部核准登记之土木、水利、环境(卫生) 工程、结构工程科技师领有执业执照并有一年以上建筑、土木工 程经验者或经内政部核准登记并有三年以上建筑工程经验之建筑师。 第 9 条 申请登记为甲等营造业者,应具下列条件: 一资本额在新台币一亿元以上。 二领有乙等营造业登记证书满二年,并于最近五年内承揽工程竣工累计达新台币二亿元以上。 三置有专任工程人员一人以上。 前项第三款之专任工程人员应为经济部核准登记之土木、水利、环境 (卫生) 工程、结构工程科技师领有执业执照并有三年以上建筑、土木工程经验者或经内政部核准登记并有五年以上建筑工程经验之建筑师。 第 10 条 第八条 第一项第二款及第九条第一项第二款之承揽工程累计,其每件最高金额之计算,应受第十六条之限制。 在国外承揽工程,其工程额如系外币,得折合计算之。 第 11 条 各等营造业负责人,具有各该等专任工程人员之资格者,得自任专任工程人员。 第 12 条 营造业资本额中不动产、施工机具设备或现金,应占资本额比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九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