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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申请登记不实者。 二丧失经营业务能力者。 三以登记证书借与他人使用或借用、冒用他人之营造业登记证书者。 四擅自减省工料,因而发生危险者。 五停业时,不将登记证书、承揽工程手册缴存,或受惩戒决定,不将承揽工程手册送缴登记,经主管机关限期催缴,逾期仍不办理者。 六停业期间,仍参加投标或承揽工程者。 七有围标情事者。 八未经请准建筑许可擅自施工者。 九违反第十七条或第十八条第一项者。 一○违反第四十条第六款之规定,自主管机关通知之日起满三个月未补正者。 前项经废止或撤销登记之营造业,其负责人于五年内不得重行申请营造业登记。 第 32 条 (删除) 第 33 条 营造业停业时,应将其登记证书及承揽工程手册送缴中央、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核存,于申请恢复营业时发还之。 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为前项之处理时,除应报请内政部备查外,并刊登公报或公告。 第 34 条 营造业登记证书或承揽工程手册遗失时,营造业负责人应声明作废,申请补发。 营造业曾依本规则受奖惩者,中央、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应将其奖惩,记明于补发之承揽工程手册。 第 35 条 非公司组织之营造业更换负责人,应依第二章之规定,重新申请登记,其原领之登记证书应予注销。 非公司组织营造业之负责人死亡,其法定继承人具有专任工程人员资格并从事营造业一年以上而能提出证明文件者,得按原登记之等级,为更换负责人之登记,不受前项之限制。 第 36 条 营造业合于下列规定者,得按原等级登记之: 一公司组织之营造业变更组织或更换负责人者。 二非公司组织之营造业依法为公司之设立登记者。 三改易名称者。 四公司组织之营造业,以其经营建筑及土木工程之营业项目另设公司组织之营造业者。 公司组织之营造业合并,得以原等级较高者登记之。 第 37 条 营造业有下列情事之一时,应向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申请核转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一变更专任工程人员者。 二变更营造业之地址者。 第 38 条 营造业经废止或撤销登记或受停业之处分者,自处分送达日起,不得再行承揽工程。但已施工而未完成之工程,得准其继续施工至竣工为止。其自行停业者亦同。 第 39 条 营造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分别由中央主管机关或由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报请中央主管机关予以奖励: 一其承揽之工程特别艰钜,而能顺利完成者。 二对施工方法有特别改进或发明,致对工程技术之发展有重大贡献者。 前项营造业于受奖前二年内未受处分者,得准予升一等登记。 第 40 条 营造业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不依规定图说施工者。 二擅自减省工料者。 三擅自涂改承揽工程手册者。 四因可归责于营造业之事由,致订约后未依约完成工程者。 五因可归责于营造业之事由,致得标后不为承揽者。 六设立登记之机具设备未经主管机关核准擅自转让、抵押等情事者。 七违反第十八条第三项之规定,专任工程差勤工作纪录未保存或记载不实者。 八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转包者。 九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者。 第 41 条 营造业有前条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七款至第九款情事之一者,除依建筑法规处理外,应视其情节轻重,依下列规定处分之,并应记载于承揽工程手册: 一警告。 二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业。 违反前条第六款规定者,应予警告一次之处分,并应记载于承揽工程手册,另由主管机关通知于三个月内补正,在未补正前应予停业,逾期未补正者,由中央、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依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处理之。 第 42 条 营造业之专任工程人员,除工地主任外,违反本规则之规定者,移送其主管机关惩戒,并得视其情节轻重,予以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停止受雇于营造业之处分。 第 43 条 营造业办理登记后,专任工程人员应赴登记机关签名存档,并于承揽工程手册上签名,未依规定办理者,主管机关不得核发登记证书。 营造业工程施工中,主管或主办工程机关于查验工程时,专任工程人员应赴现场说明,并于相关文件上签名,未依上开规定办理者,主管或主办工程机关对该工程应不予查验。 第 44 条 中央、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处理营造业之废止或撤销登记、奖惩事项及专任工程人员处分案件,应设置营造业审议委员会。 第 45 条 (删除) 第 46 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