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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13 条 营造业申请登记时,应备营造业登记申请书,并检附下列证件: 一依前条所定计算资本额之证明文件。 二专任工程人员手册。 三承揽工程手册。 四与计算承揽工程竣工累计额有关之起造人竣工验收证明及缴纳营业税之证件。 依第七条规定申请登记者,免缴前项第三款及第四款规定之证件。 第 14 条 营造业登记申请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营造业名称及地址。 二负责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及住址。 三专任工程人员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及履历。 四内部组织。 五资本分析。 六业务范围。 七营造业及其负责人之印鉴。 八专任工程人员之签名及印鉴。 第 15 条 营造业主管机关核发或补发营造业登记证册时,得收取证、册费,变更登记时减半收取,其金额由中央主管机关订定之。 前项证、册费之收取及支用,应依预算程序办理之。 第 16 条 营造业应按其登记等级依下列承揽限额办理: 一丙等营造业承揽新台币二千二百五十万元以下之工程。 二乙等营造业承揽新台币七千五百万元以下之工程。 三甲等营造业承揽工程金额不受限制。 主办工程机关得视工程性质需要,限制前项第一款之丙等营造业应置有技师或建筑师,始得参加投标承揽工程。 第 17 条 营造业之负责人不得为其他营造业之负责人、合伙人、董事、监察人、经理、专任工程人员。 第 18 条 营造业之专任工程人员应为继续性之从业人员,不得以定期契约劳工、公务员或开业之建筑师任之,并不得再依技师法第六条规定执行其他业务或兼任其他营造业之职务。 公营事业机构营造业之专任工程人员,得由其具有公务员身分并符合第七条至第九条专任工程人员资格之现职人员任之。 营造业应保存专任工程人员之差勤工作纪录,主管机关随时查核之。 第 19 条 营造业之专任工程人员,负承揽工程之施工责任,并应于开工、竣工报告单及申请查验单上签名并盖章。 第 20 条 专任工程人员离职时,营造业应于一个月前报请原登记主管机关核备,并以核备之日为生效日期。 营造业专任工程人员离职后,其负责人未在三个月内依规定聘用继任专任工程人员者,原登记主管机关得令其停业。 第 21 条 (删除) 第 22 条 营造业所承揽之工程,其主要部分应自行负责施工,不得转包。但专业工程部分得分包有关之专业厂商承办,并在施工前将分包合约副本送起造人。 前项分包工程之包价,得计入第八条第一项第二款及第九条第一项第二款所定之承揽工程竣工累计额。 第 23 条 营造业承揽工程时,起造人于招标、比价或议价前要求依照有关保险法规之规定投保者,该营造业不得拒绝。 第 24 条 起造人或监造人于营造业承揽工程后,发现营造业有违反法令情事或不如约施工时,得报请中央、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处理之。中央、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亦得随时向起造人查询营造业施工情形。 第 25 条 营造业于承揽工程时,应将该工程登记于承揽工程手册,由起造人签章证明;并于工程竣工后,检同工程合约、竣工证件及承揽工程手册,送交工程所在地之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予以登记,加盖印章后发还。 前项竣工证件,系指建筑物使用执照或由起造人出具之竣工验收证明文件。 依第二十二条规定承揽分包之营造业者准用前二项之规定。 第 26 条 承揽工程手册应包括下列事项: 一营造业登记证书缩印本。 二负责人照片及印鉴。 三专任工程人员之照片、签名及印鉴。 四变更登记。 五奖惩。 六工程记戴表。 前项承揽工程手册之格式,由内政部定之。 第 27 条 前条工程记载表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工程名称,有建筑执照者其执照字号。 二工程地点。 三起造人名称 (姓名) 住址。 四开工及预定竣工日期。 五工程总价。 六实际竣工日期。 七奖惩事项。 八起造人证明。 前项工程总价,得包括起造人供给材料之金额,由起造人出具证明与工程合约所订造价并行列入工程记载表合计为工程总价。 第 28 条 (删除) 第 29 条 营造业承揽工程之有关资料,应填送内政部备查。其表式由内政部定之。 第 30 条 营造业承揽工程,如起造人定有承揽资格者,应受其规定之限制。 第 31 条 营造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分别由中央主管机关或由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准后废止或撤销其登记,并刊登公报及通知公司或商业登记主管机关废止或撤销其公司或商业登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