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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5-10-14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460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专任电气技术人员及用电设备检验维护业管理规则


  第 1 条
  
  本规则依电业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七十五条之一第三项及第四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装有电力设备之工厂、矿场、供公众使用之建筑物及受电电压属高压以上之用电场所,应依下列规定置专任电气技术人员或另委讬用电设备检验维护业 (以下简称检验维护业) 负责维护与电业供电设备分界点以内一般及紧急电力设备之用电安全:
  
  一、低压 (六百伏特以下) 供电且契约容量达五十瓩以上之工厂、矿场或公众使用之建筑物,应置初级电气技术人员。
  
  二、高压 (超过六百伏特至二万二千八百伏特) 供电之用电场所,应置中级电气技术人员。
  
  三、特高压 (超过二万二千八百伏特) 供电之用电场所,应置高级电气技术人员。
  
  前项第一款所称供公众使用之建筑物,指剧院、电影院、演艺场、歌厅、舞厅、夜总会、俱乐部、酒家、酒店、保龄球馆、游艺场、室内儿童乐园、室内溜冰场、室内游泳池、体育馆、旅馆、市场、超级市场、百货商场、餐厅、咖啡厅、茶室、速食店、公共浴室、博物馆、美术馆、资料馆、陈列馆、水族馆、图书馆、寺庙、庙宇、教会、集会堂、医院、疗养院、孤儿院、养老院、感化院、银行、合作社、邮局、电信公司营业所、自来水营业所、瓦斯公司营业所、行政机关、幼稚园、学校、补习班、训练班、车站、航空站、加油站、殡仪馆、修车场、育乐中心、证券交易场所、视听伴唱游艺场及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定之建筑物。
  
  第一项不同分界点应分别置专任电气技术人员或委讬检验维护业。但属同一建筑基地、同一用电场所名称及同一负责人之分界点,不在此限。
  
  第 3 条
  
  合于下列规定之一者,得任各级电气技术人员:
  
  一、初级电气技术人员:
  
  (一) 乙种电匠考验合格者。
  
  (二) 室内配线、工业配线或用电设备检验职类丙级技术士技能检定合格
  
  者。
  
  (三) 具有第二款或第三款规定资格者。
  
  二、中级电气技术人员:
  
  (一) 高级中等以上学校电机 (工) 或相关科毕业者。
  
  (二) 普通考试或相当于普通考试之特种考试电机工程科及格者。
  
  (三) 甲种电匠考验合格者。
  
  (四) 室内配线、工业配线或用电设备检验职类乙级技术士技能检定合格
  
  者。
  
  (五) 具有第三款规定资格者。
  
  三、高级电气技术人员:
  
  (一) 专科以上学校电机或相关科系毕业者。
  
  (二) 高等考试或相当于高等考试之特种考试电机工程科及格者。
  
  (三) 具有电机技师资格者。
  
  (四) 室内配线、工业配线或用电设备检验职类甲级技术士技能检定合格
  
  者。
  
  第 4 条
  
  合于下列规定之公司组织,得申请登记为检验维护业:
  
  一、具有新台币五百万元以上资本额及合法固定营业场所。
  
  二、雇有下列专任技术人员:
  
  (一) 电机技师一名以上。
  
  (二) 高级电气技术人员二名以上。
  
  (三) 中级电气技术人员六名以上。
  
  (四) 初级电气技术人员三名以上。
  
  三、具有附表一所列之工具设备。
  
  前项第二款雇用之专任技术人员应符合技术上与公共安全有关事业机构应雇用技术士之业别及比率 (人数) 一览表规定中检验维护业应雇用技术士之比率或人数。
  
  第 5 条
  
  检验维护业得接受委讬用电场所一百处,其中特高压部分不得超过十处,特高压及高压合计不得超过七十处;超过一百处者,每增特高压用电场所五处以内,应增雇电机技师或高级电气技术人员一人,每增高压以下用电场所十处以内,应增雇中级电气技术人员一人。
  
  第 6 条
  
  检验维护业负责人,具有各级技术人员资格者,得自任专任技术人员。
  
  第 7 条
  
  申请登记检验维护业应检附下列文件,向所在地地方主管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后,发给登记执照:
  
  一、申请书。
  
  二、资本额及合法固定营业场所证明。
  
  三、检验维护业负责人身分证影本及相片。
  
  四、专任技术人员身分证影本、相片、合格证书正、影本及以检验维护业为投保单位之劳工保险投保证明文件影本。
  
  五、工具设备清册。
  
  检验维护业领得登记执照后,应比照工业团体法规定加入所在地检验维护业公会。
  
  中央主管机关依本规则应执行事项,得委任所属机关或委讬其他机关办理。
  
  第 8 条
  
  检验维护业登记执照有效期限为五年,检验维护业应于登记期限届满前三个月,向地方主管机关申请展延,并换领登记执照;逾期未申请展延或展延审查不合格者,原登记执照于登记期限届满失其效力。
  
  前项展延申请应检具前条第一项所定文件及最近一期完税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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