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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5-10-05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461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施行细则

[接上页]

  委讬他人代为办理前项申请登记者,并应缴验受讬人之国民身分证及委讬书;国民身分证验后当面发还。
  
  依法设立之政党申请登记全国不分区选举候选人名单,应备具左列表件:
  
  一、登记申请书及其名单,并应加盖中央主管机关发给该党之图记。
  
  二、每一候选人登记申请调查表。
  
  三、每一候选人最近三个月内之户籍誊本。
  
  四、每一候选人二寸脱帽正面半身光面黑白相片。
  
  五、每一候选人同意书。
  
  六、刊登选举公报之候选人个人资料。
  
  依法设立之政党申请登记侨居国外国民选举候选人名单,应备具左列表件:
  
  一、登记申请书及其名单,并应加盖中央主管机关发给该党之图记。
  
  二、每一候选人登记申请调查表。
  
  三、每一候选人二寸脱帽正面半身光面黑白相片。
  
  四、每一候选人同意书。
  
  五、每一候选人由侨务委员会出具之华侨身分证明书。
  
  六、每一候选人经中华民国驻外使领馆、代表处、办事处或其他外交部授权机构认证未曾设有户籍之切结书或户籍机关最近三个月内核发之户籍迁出国外连续八年以上之户籍誊本。
  
  七、刊登选举公报之候选人个人资料。
  
  前项第五款所定华侨身分证明书,不包括检附华裔证明文件向侨务委员会申请核发者。
  
  第一项、第三项及第四项之表件份数,由选举机关于候选人登记公告中规定之。
  
  第 32 条
  
  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第三款所称军事学校学生,指依军事教育条例规定,正在接受基础教育、进修教育及深造教育者。
  
  第 33 条
  
  (删除)
  
  第 34 条
  
  (删除)
  
  第 35 条
  
  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列人员,非于申请登记期间截止前已退伍、退役、停役、辞职或退学,不得申请登记为候选人,并应于申请登记期间截止前缴验正式证明文件。
  
  第 36 条
  
  本法第三十六条所定之选举委员会为主管选举委员会,其撤销候选人登记,以公告为之。
  
  第 37 条
  
  (删除)
  
  第 38 条
  
  候选人申请登记期间截止后,受理登记之机关应将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五款至第八款所定表件,汇由直辖市、县 (市) 选举委员会依规定办理,并应造具候选人登记册三份连同各项表件,送由主办选举委员会审查,报请主管选举委员会审定。
  
  本法第三十八条之二第三项所定候选人姓名号次之抽签,于该选举区候选人仅一名时,其号次为一号,免办抽签。
  
  第 39 条
  
  本法第三十八条所定候选人保证金数额之预计及先期公告,由主管选举委员会为之。
  
  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二款规定之计算方式,所得计算数值尾数如为小数,即以整数一计算。
  
  第 40 条
  
  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所定各种公告之发布,依下列之规定:
  
  一、中央公职人员选举,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及第六款之公告,由中央选举委员会为之;第三款及第五款之公告,于国民大会代表、立法委员选举,由直辖市、县 (市) 选举委员会为之。
  
  二、省 (市) 议员、省 (市) 长选举,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六款之公告,由中央选举委员会为之;第四款之公告,由省 (市) 选举委员会为之;第三款及第五款之公告,由直辖市、县 (市) 选举委员会为之。
  
  三、县 (市) 议员、县 (市) 长选举,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六款之公告,由省选举委员会为之;第三款至第五款之公告,由县 (市) 选举委员会为之。
  
  四、乡 (镇、市) 民代表、乡 (镇、市) 长及村、里长选举,各款之公告均由直辖市、县 (市) 选举委员会为之。
  
  前项第三款、第四款之公告,有全国或全省一致性之必要者,上级选举委员会得迳行为之。
  
  第 41 条
  
  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第二款所定候选人登记之公告,应分别参酌各种公职人员选举候选人登记、资格审定、姓名号次抽签及竞选活动所需时间,于候选人申请登记开始三日前为之,其公告事项如左:
  
  一、申请登记之起、止日期、时间及地点。
  
  二、应具备之表件及份数。
  
  三、领取书表之时间及地点。
  
  四、应缴纳之保证金额。
  
  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三项所定之第二次候选人登记公告,应于候选人登记期间截止后二日内为之。
  
  第 42 条
  
  本法第四十五条所定竞选活动期间之起、止日期及每日竞选活动之起、止时间,由主管选举委员会规定,于公告候选人名单时一并公告。
  
  第 43 条
  
  (删除)
  
  第 44 条
  
  (删除)
  
  第 45 条
  
  (删除)
  
  第 46 条
  
  (删除)
  
  第 47 条
  
  (删除)
  
  第 48 条
  
  (删除)
  
  第 49 条
  
  (删除)
  
  第 50 条
  
  (删除)
  
  第 51 条
  
  (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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