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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52 条 本法第五十条第五项所定之通知,由主办选举委员会为之。 选举公报由直辖市、县 (市) 选举委员会编印。但依本法第五十条第七项规定以报纸刊登者,不在此限。 选举公报各候选人之号次及各政党之顺位,依选举委员会公告候选人名单上之号次及各政党之顺位。 第 53 条 本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所定之亲自签名,得以签名套印或逐张加盖签名章之方式为之。 第 54 条 本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所定政党及候选人宣传车辆应悬挂之标帜,政党部分由直辖市、县 (市) 选举委员会制发,候选人部分由主办选举委员会制发。 第 55 条 (删除) 第 56 条 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定之投票所,由直辖市、县 (市) 选举委员会设置,编号,于投票日十五日前公告之,并分别载入选举公报。 二种以上公职人员选举同时办理时,其投票所合并设置。 投开票所主任管理员及主任监察员依本法第五十七条第四项规定交付投开票报告表副本时,推荐候选人之政党及未受政党推荐之候选人所指派之人员,应凭委讬书,于投开票报告表张贴于投开票所门口后,至开票所全部工作人员离开开票所前领取之。每一推荐候选人之政党及未受政党推荐之候选人,以领取一份为限。 第 57 条 (删除) 第 58 条 (删除) 第 59 条 投票所投票匦,应由主任管理员会同主任监察员于投票开始前公开查验后加封。 前项投票匦,由直辖市、县 (市) 选举委员会制备,分发应用。 第 60 条 投票完毕后,投票所主任管理员应将投票所编号、投票日期、发出票数、用余票数及其他有关事项,会同主任监察员填具投票报告表。 第 61 条 投票完毕后,主任管理员应会同主任监察员将投票匦密封,并即将投票所改为开票所。 开票应公开为之,逐张唱名开票,并设置参观席,备民众入场参观开票。 第 62 条 开票完毕后,开票所主任管理员应将开票所编号、开票时间、开出选举票总数、候选人得票数等,会同主任监察员填具开票报告表。 第 63 条 (删除) 第 64 条 (删除) 第 65 条 投票所、开票所置主任管理员一人,管理员三人至十四人,由直辖市、县(市) 选举委员会依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遴派。 第 66 条 投票所、开票所主任管理员综理投票、开票事务,并指挥监督管理员办理左列事项: 一管理选举人名册及选举票。 二管理投票匦。 三发票、唱票、记票。 四计算候选人得票数目。 五维持投票、开票秩序。 六其他有关投票、开票之工作。 第 67 条 投票所、开票所置主任监察员一人,监察员一人至五人,由直辖市、县 (市) 选举委员会依本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派充之。 主任监察员综理投票、开票之监察事务,并监督监察员执行左列任务: 一监察投票所、开票所管理人员办理投票、开票有无违法情事。 二监察选举人投票有无违法情事。 三其他依法应执行或会办事项。 有前项第一款、第二款之违法情事时,应由主任监察员迅即报告直辖市、县 (市) 选举委员会监察小组依法处理。 第 68 条 本法第五十九条第二项所定由候选人平均推荐监察员,系适用于区域、山胞选举,并以选举区为单位;但其选举区跨越省 (市) 、县 (市) 行政区域时,以直辖市、县 (市) 为单位,就所需监察员总数比例推荐。其比例于监察员推荐及服务规则定之。 前项监察员之推荐,候选人系经政党推荐者,由其所属政党为之。 本法第五十九条第二项后段但书所定投、开票所监察员不得全属同一政党,于各该选举区有不同政党候选人或各该投、开票所监察员在二人以上时适用之。 第 69 条 投票所、开票所管理人员及监察人员,应按时到达被指定之投票所、开票所执行职务,主任管理员或主任监察员因故未能按时到达者,应由到达之管理员或监察员互推一人暂行代理。 前项管理人员及监察人员应佩带之标志,由直辖市、县 (市) 选举委员会制发之。 第 70 条 投票所、开票所工作人员,服务成绩优良者,予以奖励。 第 71 条 投票所、开票所工作人员,如有违法行为,选举人得予检举,经查明属实者,除依法处理外,由直辖市、县 (市) 选举委员会立即免除其职务,另行派员接替。 第 72 条 (删除) 第 73 条 直辖市、县 (市) 选举委员会应于投票日前二日,按选举人名册所载人数分别将选举票发交乡 (镇、市、区) 公所,并于投票日前一日,转发投票所主任管理员会同主任监察员点收后密封,由乡 (镇、市、区) 公所统一保管或主任管理员负责保管,于投票开始前会同主任监察员,当众启封点交管理员发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