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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前项选举票之分发,于山地、离岛地区,得由县选举委员会视实际情况提前办理。 第 74 条 (删除) 第 75 条 本法第六十五条第一项及第二项第三款所定之抽签,主办选举委员会应通知票数相同之候选人或剩余数相同之政党,于投票日后二日内会同监察人员公开为之。候选人或政党书面指派之人员未到场参加抽签或虽到场经唱名三次后仍不抽签者,由主办选举委员会代为抽定。 第 76 条 (删除) 第 77 条 公职人员选举结果,应由主办选举委员会造具选举结果清册及当选人名单,连同当选人相片二张,于投票日后四日内,函报主管选举委员会审定当选人名单依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第六款公告之。 全国不分区、侨居国外国民之选举,应由中央选举委员会造具选举结果清册及当选人名单,其当选人名单经审定后应依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第六款规定公告之。 第 78 条 (删除) 第 79 条 公职人员之罢免案,应向本法第七条所定之主管选举委员会提出之。 第 80 条 (删除) 第 81 条 本法第七十二条所定罢免案于未征求连署前之撤回,向主管选举委员会为之。 第 82 条 主管选举委员会收到罢免案提议书件后,应即交由主办选举委员会于二十日内,依本法第七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查对提议人名册,其中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之查对,由主办选举委员会函请户籍机关依据户籍登记资料为之。 主办选举委员会查对提议人名册后,有不合规定者,应予以删除,并于前项规定期间内,将查对结果函报主管选举委员会。 本法第七十三条第二项所定之选举委员会为主管选举委员会。 第 83 条 本法第七十三条之一第三项所定之选举委员会为主办选举委员会。但山胞选出之立法委员罢免案,为中央选举委员会。 第 84 条 (删除) 第 85 条 本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但书所定连署人名册不足规定之连署人人数,由主办选举委员会函报主管选举委员会,迳为罢免案不成立之宣告。 主办选举委员会依本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查对连署人名册时,其中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之查对,应函请户籍机关依据户籍登记资料为之。 连署人名册经查对后,有不合规定者,应予以删除。主办选举委员会应将查对结果函报主管选举委员会,为罢免案成立或不成立之宣告。 第 86 条 被罢免人应于罢免理由书副本送达后十日内提出答辩书。主管选举委员会于接到答辩书或提出答辩书期间届满后,除依本法第七十八条公告外,并应将公告内容交由主办选举委员会印发选举区内各户。 第 87 条 (删除) 第 88 条 罢免案经投票后,主办选举委员会应即造具罢免投票结果清册,报由主管选举委员会依本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公告罢免投票结果。 第 89 条 (删除) 第 90 条 本法第一百零三条及第一百零三条之一所定之选举委员会为主管选举委员会。 第 91 条 选举罢免诉讼,原告应提出诉状,记载应受判决事项之声明及事实与证据。 第 92 条 各级检察官发现有本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选举或罢免无效或第一百零三条及第一百零三条之一规定当选无效或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罢免案通过或否决无效之情事,应报请或通知有管辖权之法院检察署检察长核办。 第 93 条 检察官接受本法第一百零七条之举发时,应报请或通知有管辖权之法院检察署检察长核办。 第 94 条 检察官依法执行职务时得随时洽请有关选举机关为必要之协助。 第 95 条 本法第一百十一条所定罚锾之裁定,由主办选举委员会为之。 第 96 条 (删除) 第 97 条 本细则所定各种书件表册之格式,均由中央选举委员会定之。 第 98 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