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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5-09-23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462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羁押法施行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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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15 条
  
  入所妇女携带或在所分娩之子女,应于女所设置保育室收容之。
  
  被告在所分娩之子女,其证明文件不得记载与羁押有关之事项。
  
  第 16 条
  
  左列被告应予分别羁押:
  
  一成年被告与少年被告。
  
  二初犯与累犯。
  
  三犯罪情节重大或有影响他人之虞者。
  
  第 17 条
  
  患病被告,经医师证明,有住病室之必要者,应羁押于病室。
  
  第 18 条
  
  看守所应依警备、守卫、巡逻、管理、检查等工作之性质,妥善部署,并遴选适当人员担任勤务,严密戒护,以防骚动、脱逃、自杀或斗殴等事故之发生。
  
  执行勤务,应注意左列各款之规定:
  
  一管教被告,应具爱心与同情心,尊重其人格,并了解其本身关系事项,因势利导。
  
  二戒护被告,应确实掌握所内情况,随时清查人数,并注意安全措施。
  
  三门卫勤务,应保持严肃之态度,待人和蔼,并注意检视物品之搬运及行人之出入。
  
  四所房勤务,除发生灾变外,非得看守所长官许可,不得任意开门。
  
  五作业勤务,应关闭工场门户,严禁被告任意出入,并注意作业器材之使用与管理。
  
  六所内门户及出入口应经常关闭。妨害戒护安全之物品,应锁藏于固定场所。如有开启或使用之必要,应随时派员守卫戒备。
  
  七对于武器戒具、钥匙门户、水电设备、消防器材,以及使用火器处所,应妥慎管理与检查。
  
  八解送被告时,应注意其身体及名誉,并依解送办法之规定。
  
  第 19 条
  
  看守所不得以施用戒具为惩罚被告之方法,其有法定原因须施用戒具时,应注意左列各款之规定:
  
  一施用戒具应随时检查被告之表现,无施用必要者,应即解除。
  
  二施用戒具届满一星期,如认为仍有继续施用之必要者,应列举事实报请看守所长官核准继续使用。继续施用满一星期者,亦同。
  
  三施用戒具由课 (股) 员以上人员监督执行。医师认为不宜施用者,应停止执行。
  
  四对同一被告非经看守所所长之特准,不得同时施用二以上之戒具。
  
  五施用戒具,应注意被告身体之健康,不得反梏或手脚连梏。
  
  六脚镣及联锁之重量以二公斤为限,如有必要,得加至三公斤,但少年各以一公斤为限,如有必要,得加至二公斤;手梏不得超过半公斤。
  
  第 20 条
  
  镇静室按独居房形式设置,但墙壁、天花板及房门地板之外表,采不易撞击成伤之物料制作,并顾及戒护之安全。
  
  第 21 条
  
  看守所管理人员使用警棍或枪械,应注意左列之规定:
  
  一使用警棍或枪械,应事先警告,但情况急迫者,不在此限。使用警棍或枪械之原因已消灭者,应即停止使用。
  
  二使用警棍或枪械,应注意勿伤及其他之人,使用后应将经过情形报告看守所长官,并函报监督机关。
  
  第 22 条
  
  女所警备、戒护、检查、管理、作业、生活辅导、考核等工作,由女性职员担任。外围之岗哨、巡逻及警备工作,由戒护单位派员负责。
  
  看守所设有女所者,除所长及医务人员外,其他男性职员不得擅入,其因执行职务之必要者,应有女性职员陪同。
  
  第 23 条
  
  看守所应有戒护事件之应变计划,并与当地治安机关切取联系。遇有天灾事变、脱逃、杀伤、死亡、暴动、暴行等事故发生时,应即妥为处理,并于当日将经过详情以书面报告监督机关。情形急迫者,应以电话先行报告。
  
  第 24 条
  
  看守所指定被告之所房工场,应注意防止串供及戒护之安全。
  
  前项所房、工场之指定,由所长为之。但亦得指定其他人员办理,报由所长核定之。
  
  第 25 条
  
  工场及所房主管人员应随时清查工场及所房被告人数。交接勤务时,应将工场及所房情形详为交代,以资防范。
  
  第 26 条
  
  看守所巡逻及值勤人员,应随时检查各处门窗锁钥及栏杆等处有无损坏,以策安全。
  
  前项设备,戒护、总务两课应经常指定专人负责详细检查,如有损坏,应立即报备。
  
  第 27 条
  
  看守所内外岗哨之配置,应以构成警戒网并能监视全部被告之动态为主,并以定时、定线及突击巡逻为辅。
  
  第 28 条
  
  中央门及大门门岗,应由主任管理员或派资深经验丰富之干练管理员值勤。
  
  第 29 条
  
  看守所作业方式,以公办为主,接受委讬或承揽作业为辅。
  
  作业科目除配合作业目的外,应针对当地经济环境及物品供求状况,以及将来发展之趋向,妥为选定。
  
  第 30 条
  
  看守所应注意培养被告勤劳习惯及增进身心健康,由戒护课指定适当人员办理作业事项。
  
  第 31 条
  
  看守所应每年一次,调查当地厂商同类成品或雇用工人之工价,以为订定被告劳作金标准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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