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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62 条 少年被告之主副食标准及处遇,应比照少年观护所收容少年之规定办理。 第 63 条 看守所卫生设施,以维护被告身心健康为目的,并经常实施卫生教育,教导其遵守公共及个人卫生,养成良好生活习惯。 第 64 条 看守所之舍房、工场、炊场、运动场及四周环境,应求整齐清洁。 第 65 条 看守所应有足供被告生活上需要之卫生 (包括厕所、盥洗) 设备,并依季节供应热水冷水。 被告夏季每天沐浴一次,春秋两季每两天沐浴一次,冬季每三天以热水沐浴一次。 第 66 条 看守所对于流行性或其他急性传染病,应注意预防,必要时得检查身体并为适当之医疗措施。 被告或其携带之子女,罹疾病者,应由看守所医师悉心诊治,不得延误,并作纪录,以备查考。人力不足时,得特约所外医师协助。 第 67 条 被告罹重病,依本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戒护住院者,仍视为在所羁押,应通知其亲属前往会同照料。 病情严重者,应尽速通知其亲属或亲友。 第 68 条 被告重病、死亡或有其他必要情形时,应尽速通知其配偶或亲属来探视。 第 69 条 卫生器材、用具及药物,应妥为使用、养护及保管。 被告申请自行购买或由亲友送入之药物,经看守所医师检查合格后得许可之。 前项药物名称及服用数量,应备册登记。 严禁被告服用酒类代用品及麻醉迷幻药品。 第 70 条 对于被告之处遇,看守所医师认为有碍于身心健康时,应向主管单位或所长提出建议。 第 71 条 看守所应在不妨害戒护安全之原则下,广植花木及布置幽美而富有教育意义之环境,并设置足敷被告应用之运动场所及康乐设备。 第 72 条 接见被告应在接见室为之。但因患病或其他特殊理由者,得准于适当处所行之。 接见被告由管理员在场严密监视。每日一次,每次以三十分钟为限,其有不得已事由,经看守所长官许可者,不在此限。 看守所所长对于刑事被告之接见次数,为达羁押之目的及维持秩序之必要时,得予适当之限制。 第 73 条 请求接见者,应向接见处说明事由,经主管人员将其姓名、职业、年龄、住所、接见事由,被告姓名及其与被告之关系等,分别填入接见簿,送所长阅后,准许接见。 第 74 条 接见应用我国语言,不得使用暗语。外国籍或无国籍之被告,得使用所属国或国际通用之语言。 第 75 条 请求接见者,得携带被告之未满五岁子女。 第 76 条 请求接见者,如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得拒绝之: 一未带身分证明文件者。 二形迹可疑者。 三三人以上,同时接见一被告者。 四酗酒或精神病者。 未经接见登记者,不得代替或陪同已登记人与被告接见。 第 77 条 被告不得请求接见被告。但有正当理由,经看守所长官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78 条 接见人不得携带凶器、武器及违禁物品。 第 79 条 接见人送与被告金钱物品,准用受刑人金钱物品保管办法之规定办理。 第 80 条 请求接见被告之律师,以法院指定或经选任者为限。 前项请求接见被告之律师,应提出被指定或选任之证明文件。 第 81 条 律师接见被告,应在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接见之时间内为之。但有特别理由,经看守所长官许可者,不在此限。 第 82 条 律师接见被告,应在看守所指定之场所为之。 第 83 条 律师接见被告时,其谈话内容,应以有关被告诉讼进行事项为限,并不得有不正当之言行。 第 84 条 律师接见被告时,如需授受财物,应经看守所长官之许可。 第 85 条 送与被告之饮食及必需物品,应予检查。其种类及数量依左列规定限制之: 一饮食:以食品罐头、糖果糕饼、菜肴水果为限。每次不得逾二公斤。 但有损被告健康,夹带违禁品或妨害看所守纪律者,不许送入。 二必需物品:被、毯、床单、枕头、鞋袜、手巾及笔等每次各以一件为限,破损不堪使用时,准再送入。肥皂、牙膏、牙刷、墨汁及墨水等,每次各以三件为限。信封每次五十个,信纸一百张,草纸二包。图书杂志每次三本。报纸每天一份,但夹带违禁品或妨害看守所纪律者不许送入。图书杂志及报纸之内容,有碍于被告之羁押目的者,亦不许送入。 第 86 条 被告之金钱及物品保管,准用受刑人金钱物品保管办法之规定办理。 保管被告物品之处所应避免潮湿,除必要时施以消毒外,并定期曝晒。 第 87 条 准许送与被告之饮食、物品或依法没入或废弃之财物。应设簿登记。 第 88 条 看守所释放被告时,应切实核对签发释放通知书之法官或检察官印鉴,如有辨识不清者,得送回补正。 第 89 条 释放之被告请求更生保护者,看守所应查核其需要保护之事项,通知当地更生保护机关处理。 第 90 条 被告死亡者,应即报请检察官相验,并将死亡证明书函报监督机关。其系审判中羁押者,并应通知法院。 前项尸体如无家属具领,看守所应依有关法令规定处理。 第 91 条 被告在所或移送医院死亡时,应注意尸体之保存。 第 92 条 民事管收所如附设于看守所,其管收场所应与刑事被告之羁押处所严格划分,并应依管收所规则办理。 第 93 条 少年被告之羁押,在少年观护所条例无特别规定时,适用本法及本细则之规定。 第 94 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