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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5-09-23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462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羁押法施行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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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62 条
  
  少年被告之主副食标准及处遇,应比照少年观护所收容少年之规定办理。
  
  第 63 条
  
  看守所卫生设施,以维护被告身心健康为目的,并经常实施卫生教育,教导其遵守公共及个人卫生,养成良好生活习惯。
  
  第 64 条
  
  看守所之舍房、工场、炊场、运动场及四周环境,应求整齐清洁。
  
  第 65 条
  
  看守所应有足供被告生活上需要之卫生 (包括厕所、盥洗) 设备,并依季节供应热水冷水。
  
  被告夏季每天沐浴一次,春秋两季每两天沐浴一次,冬季每三天以热水沐浴一次。
  
  第 66 条
  
  看守所对于流行性或其他急性传染病,应注意预防,必要时得检查身体并为适当之医疗措施。
  
  被告或其携带之子女,罹疾病者,应由看守所医师悉心诊治,不得延误,并作纪录,以备查考。人力不足时,得特约所外医师协助。
  
  第 67 条
  
  被告罹重病,依本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戒护住院者,仍视为在所羁押,应通知其亲属前往会同照料。
  
  病情严重者,应尽速通知其亲属或亲友。
  
  第 68 条
  
  被告重病、死亡或有其他必要情形时,应尽速通知其配偶或亲属来探视。
  
  第 69 条
  
  卫生器材、用具及药物,应妥为使用、养护及保管。
  
  被告申请自行购买或由亲友送入之药物,经看守所医师检查合格后得许可之。
  
  前项药物名称及服用数量,应备册登记。
  
  严禁被告服用酒类代用品及麻醉迷幻药品。
  
  第 70 条
  
  对于被告之处遇,看守所医师认为有碍于身心健康时,应向主管单位或所长提出建议。
  
  第 71 条
  
  看守所应在不妨害戒护安全之原则下,广植花木及布置幽美而富有教育意义之环境,并设置足敷被告应用之运动场所及康乐设备。
  
  第 72 条
  
  接见被告应在接见室为之。但因患病或其他特殊理由者,得准于适当处所行之。
  
  接见被告由管理员在场严密监视。每日一次,每次以三十分钟为限,其有不得已事由,经看守所长官许可者,不在此限。
  
  看守所所长对于刑事被告之接见次数,为达羁押之目的及维持秩序之必要时,得予适当之限制。
  
  第 73 条
  
  请求接见者,应向接见处说明事由,经主管人员将其姓名、职业、年龄、住所、接见事由,被告姓名及其与被告之关系等,分别填入接见簿,送所长阅后,准许接见。
  
  第 74 条
  
  接见应用我国语言,不得使用暗语。外国籍或无国籍之被告,得使用所属国或国际通用之语言。
  
  第 75 条
  
  请求接见者,得携带被告之未满五岁子女。
  
  第 76 条
  
  请求接见者,如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得拒绝之:
  
  一未带身分证明文件者。
  
  二形迹可疑者。
  
  三三人以上,同时接见一被告者。
  
  四酗酒或精神病者。
  
  未经接见登记者,不得代替或陪同已登记人与被告接见。
  
  第 77 条
  
  被告不得请求接见被告。但有正当理由,经看守所长官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78 条
  
  接见人不得携带凶器、武器及违禁物品。
  
  第 79 条
  
  接见人送与被告金钱物品,准用受刑人金钱物品保管办法之规定办理。
  
  第 80 条
  
  请求接见被告之律师,以法院指定或经选任者为限。
  
  前项请求接见被告之律师,应提出被指定或选任之证明文件。
  
  第 81 条
  
  律师接见被告,应在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接见之时间内为之。但有特别理由,经看守所长官许可者,不在此限。
  
  第 82 条
  
  律师接见被告,应在看守所指定之场所为之。
  
  第 83 条
  
  律师接见被告时,其谈话内容,应以有关被告诉讼进行事项为限,并不得有不正当之言行。
  
  第 84 条
  
  律师接见被告时,如需授受财物,应经看守所长官之许可。
  
  第 85 条
  
  送与被告之饮食及必需物品,应予检查。其种类及数量依左列规定限制之:
  
  一饮食:以食品罐头、糖果糕饼、菜肴水果为限。每次不得逾二公斤。
  
  但有损被告健康,夹带违禁品或妨害看所守纪律者,不许送入。
  
  二必需物品:被、毯、床单、枕头、鞋袜、手巾及笔等每次各以一件为限,破损不堪使用时,准再送入。肥皂、牙膏、牙刷、墨汁及墨水等,每次各以三件为限。信封每次五十个,信纸一百张,草纸二包。图书杂志每次三本。报纸每天一份,但夹带违禁品或妨害看守所纪律者不许送入。图书杂志及报纸之内容,有碍于被告之羁押目的者,亦不许送入。
  
  第 86 条
  
  被告之金钱及物品保管,准用受刑人金钱物品保管办法之规定办理。
  
  保管被告物品之处所应避免潮湿,除必要时施以消毒外,并定期曝晒。
  
  第 87 条
  
  准许送与被告之饮食、物品或依法没入或废弃之财物。应设簿登记。
  
  第 88 条
  
  看守所释放被告时,应切实核对签发释放通知书之法官或检察官印鉴,如有辨识不清者,得送回补正。
  
  第 89 条
  
  释放之被告请求更生保护者,看守所应查核其需要保护之事项,通知当地更生保护机关处理。
  
  第 90 条
  
  被告死亡者,应即报请检察官相验,并将死亡证明书函报监督机关。其系审判中羁押者,并应通知法院。
  
  前项尸体如无家属具领,看守所应依有关法令规定处理。
  
  第 91 条
  
  被告在所或移送医院死亡时,应注意尸体之保存。
  
  第 92 条
  
  民事管收所如附设于看守所,其管收场所应与刑事被告之羁押处所严格划分,并应依管收所规则办理。
  
  第 93 条
  
  少年被告之羁押,在少年观护所条例无特别规定时,适用本法及本细则之规定。
  
  第 94 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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